论国际组织缔约能力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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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
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D41
分类名称:法学
复印期号:1995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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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从兼及国际组织法与条约法的角度,采用定义分析、比较分析以及实例分析的方法,对国际组织缔约能力的概念进行了深入探讨,并且着重评述了关于国际组织缔约能力的法律依据问题的各种理论和学说。作者认为国际组织缔约能力问题不是一个单纯的条约或国际组织法所研究的课题。作为一个联结点,它沟通了条约法与国际组织法在现代条件下的各自发展,促成了这两个国际法分支之间的相互影响与渗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代国际法由其各分支相互推动而作整体发展的趋势。

  一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作为国际社会成员从事对外交往、参与国际事务不可缺少的法律工具。作为自成一类的国际法主体和“现代国际生活中促成各国合作的一种有效的法律形式”①,国际组织为实现其宗旨,履行其职能,在发展其对外关系时也同样离不开缔结条约这一国际法律行为。如果将1875年10月4日国际度量衡组织的执行机构,“国际计量局”与法国政府缔结的一项有关该局在巴黎设总部的协定看作是第一个由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②,那么国际组织的缔约实践就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从那时起国际组织参与缔结的条约不断增多,尤其是联合国成立之后,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数量更是急剧增长。据估计,从1945年到1980年,国际组织作为缔约方的条约仅已在《联合国条约集》中公布的就有2000多个③。不仅如此,随着国际组织自身的发展,国际组织缔结条约涉及的内容也大为扩展。就有关国际组织行政职能方面而言,除了传统的总部协定外,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还涉及到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问题、国际组织的设施保障问题等等。在国际组织职能活动方面,还出现了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继承协定、国际组织合作协定等新型条约。

  国际组织日益丰富的缔约实践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值得重视的法律问题,那就是既然任何国际法主体参与缔结国际条约须以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为前提,那么,对于具有广泛缔约实践的国际组织而言,其缔约能力该如何理解?详言之,国际组织缔约能力的概念为何?其法律依据何在?其国际实践的表现又该如何看待?对以上问题的研究有助于进一步了解条约法在现代条件下的发展,更好地认识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特征,以及条约法与国际组织法之间的相互渗透和交叉影响,从而更全面深刻地认清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动向。可见,这是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理论课题。因此,笔者不揣翦陋,试图从兼及国际组织法与条约法的角度,对国际组织缔约能力的法律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二

  我们认为,所谓“国际组织缔约能力”是指国际组织具有以自己的主体资格与国家、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法主体达成具有国际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简言之,也就是国际组织以自己的主体资格与同为国际法主体的他方缔结国际条约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于这一概念,我们的理解是,首先,该能力是一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结合。它表现为一种权能或资格,国际组织只有在具备这种权能或资格的前提下,才能参与条约法律关系并在此法律关系中享受条约权利和承担条约义务。与一般所不同的是,国际组织是派生的国际人格者,其各项具体权能,包括这种缔约能力在内,也都具有派生性,而且这种派生性意味着,对于国际组织的某项权能而言,不仅是权利能力,而且行为能力也是派生的而非天然固有的。因此,就国际组织缔约能力而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合而为一、不可分离的,不存在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或相反的情形。其次,这种能力是缔结国际条约的能力。所谓国际条约当然必须具备一定的要素,也就是条约的主体必须为国际法主体,条约的内容必须具有国际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条约在形式上必须有缔约方明确的意思表示一致。国际组织与他方达成的协议是否具备条约的以上基本要素,是区别国际组织缔结国际条约与签订国内法意义上的契约或其他非条约性协议的判断标准。最后,这种能力是国际组织以自己的主体资格独立具有的。它表现为虽然该能力是派生的,但国际组织一旦具有这种能力,它就有独立依这种能力行事的资格,也就是说,国际组织缔结条约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并由该组织本身而非其他实体享受条约权利并承担条约义务。

  单从以上定义分析的方式来理解国际组织缔约能力的概念还是远远不够的,为求更加全面深刻的认识,我们还需要采取比较分析的方法来研究国际组织缔约能力的特性。具体分析起来,我们还可以发现,与国家相比,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具有以下特点:

  1.缔约能力有限。我们知道,国家是国际法的的基本主体,国家具有主权的特性使国家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对外缔结条约是国家行使主权的一种方式,因此国家在这方面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基本上都是不受限制的。这表现在,一方面从理论上讲,除了不能缔结违反国际强行法的条约外,国家可以与任何国际法主体缔结任何内容的条约;另一方面,国家所缔结的条约还不受条约形式的限制,无论对于双边条约还是多边条约,国家的缔约能力均不受影响。

  而国际组织却有所不同。国际组织只具有不完全的“派生”的国际人格,其缔结条约的能力主要来自于组织章程明示或隐含的授权。因此,一方面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在内容上有所限制,一般都只涉及特定事项或限于特定领域,远不及国家缔结条约的内容广泛;另一方面,国际组织由于其派生人格的特殊性,缔结条约的形式也较单一。正象下文将要论及的,国际组织基本上都是与其他国际法主体缔结双边条约,缔结多边条约的能力极为有限,而国际组织能普遍参加的造法性公约则更为罕见。这与国家相比就相差甚远。因此,无论是从条约的内容还是条约的形式上看,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都是有限的。

  2.缔约程序有所不同。国际组织缔结条约的程序是在国家缔约实践的基础上发展形成的,因此两者可说是“大同小异”。之所以存在“小异”,是因为国际组织是派生的有限国际人格者。这种有限人格只是一种法律“拟制”,与国家比较,二者在组织结构、内部职权划分、承担条约权利义务的能力等诸多方面有所不同,因此造成国家的某些缔约程序不能移用于国际组织。例如,国际组织不象国家那样存在着明确的有权缔约机关,全权证书的核发,条约的谈判、签署和批准程序也各有差异。(与国家缔约中的批准程序相对应的行为,在国际组织缔约程序中被称为“正式确认行为”)此外,在条约的保留、生效、遵守、条约与第三方关系、条约的无效、条约争端的解决等程序问题上,国际组织也有一些与国家不同的特点。这些在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1986年条约法公约)中也有反映。因此,国际组织与国家相比较,在缔约程序上可以说“大致相同,小节有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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