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司法实践表明,这五种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治、经济关系的巨大变化,现有强制措施的预防性和实用性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亟需在立法和实践中加以完善。本文就如何改进与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略陈管见。 一、关于拘传 根据传统的刑诉理论,拘传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看,涉及拘传的部分仅有寥寥的二十八个字,它除了说明拘传的机关、对象、方法和目的外,没有其他内容。由于规定的过于抽象,在适用中逐步暴露出下列问题:(1)适用面过窄。拘传是我国现有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最轻微的一种,它的方法和目的仅仅是强制被拘传人到案接受讯问。这种对被拘传人约束力极其有限的强制措施,如果仅适用于单一的被告人,那么它的实用性也就微乎其微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拒不到案的情况比较少见,而较多的是那些尚未立案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拒绝提供案件情况的知情人,但这两种人又恰恰被立法者排除在拘传的适用对象之外。(2)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对于拘传应适用何种方式?是有证拘传还是无证拘传?需经何级审批?拘传后应否立即通知被拘传人家属或单位?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均无明确规定。这在实践中既容易出现拘传的滥用,又极易在适用中各行其事。(3)缺少必要的时限规定。刑事诉讼法关于拘传措施仅原则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适用”,而没有具体规定拘传的适用时间、拘传的解送时间以及被拘传人到案后的留置时间,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些问题。以被拘传人到案后的留置时间为例,根据传统的刑诉理论,一般不能超过24小时,如果24小时尚不能讯问完结,应该将被拘传人立即释放,然后根据需要再进行第二次乃至第三次拘传。这既容易打草惊蛇,给被拘传人留下逃跑、串供、伪造、毁来证据的可乘之机,又容易在群众中造成“随抓随放”、出尔反尔的不良影响。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针对上述问题,对现有拘传措施作如下改进和完善: (一)从立法上扩大拘传的适用范围。 拘传措施,除对被告人适用外,对犯罪嫌疑人、拒绝提供案件情况的证人也可以适用。理由是:(1)这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刑事强制措施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事诉讼任务的及时完成。而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到案,其行为如同被告人一样会对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起着延缓作用。把他们列为拘传对象,正是为了体现拘传的目的并符合立法原意。(2)已具有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基础。目前诉讼法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应将犯罪嫌疑人列为拘传对象,而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拘传措施的并不鲜见,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具有一定基础。(3)把证人列为拘传对象有利于公民履行作证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虽然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但对有义务履行、也有条件履行而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的公民则缺乏相应的强制措施,刑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一些了解案件真实情况,有义务作证的公民拒绝履行向司法机关作证义务的现象,致使一些案件难以处理。如果把证人列为拘传对象,不仅可以约束公民更好地履行作证义务,而且可以防止和减少拒绝作证现象的发生。(4)有外国立法可资借鉴。当前,在英国、德国等国家刑事诉讼法中,均把被告人以外的人列为拘传对象,这对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我们也可以从中借鉴。 (二)、明确规定拘传程序,以增强适用中的可操作性。拘传程序主要应考虑三个方面内容:(1)明确拘传的审批程序。·拘传必须经县以上司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以防止滥用。(2)确认拘传的形式。即在一般情况下采取拘传措施的,应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拘传证应载明被拘传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或住所,以及拘传的理由和解送处所。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无证拘传,但执行后必须按照审批权限,补办审批手续。(3)拘传后应立即通知被拘传人的家属或工作单位。 (三)、明确规定必要的期限,防止适用中的随意性。拘传是刑事诉讼中的执法行为,应当有明确的时限加以规范,这对促使司法人员抓紧时间办案,防上随意性和保障人权均有重要意义。拘传的时限主要应明确三个方面:(1)拘传的适用时间即拘传这一强制措施应从什么时间开始适用。笔者认为,拘传的适用时间应与适用对象相一致。如果适用对象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和证人,那么其适用时间也应提前到立案前审查阶段。(2)拘传的解送时间即执行拘传后到指定场所的时间。应考虑我国幅员辽阔和一些涉案人员流动性较大的特点,对本地拘传和外地拘传的解送时间加以不同规定。在本地拘传,一般不宜超过24小时;到外地拘传的,其解送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时间不能超过48小时。如果超过这一时间才能执行,则不宜适用拘传措施。(3)拘传到案后的留置时间。主要包括24小时内必须讯问和就同一案件事实24小时不能讯问完结的,可以接着讯问不算超限两个方面,无需履行第二次拘传手续。 二、关于取保候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措施,实际上仅是一种人保形式,即由司法机关责令被告人提供保证人,并由保证人具结保证书,保证被告人在不受羁押的条件下,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并能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应该说,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中曾起过有益的作用。但由于该措施的执行主要靠保证人对被告人进行约束,缺乏来自外界和有关机关的强制力,因而存在着较大的弊端。主要表现在:(1)对职保候审适用的条件规定的不明确。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地规定:“根据案件情况”,没有具体规定应具备哪些条件。致使一些司法机关在掌握取保候审条件时宽严无度,甚至有些人把取保候审当作变相释放被告人的一种手段。(2)对保证人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常常是被告人随便找一个亲属、朋友或同事即可,至于保证人是否对被告人具有约束力,具有多大的约束力,能否承担法律责任,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司法机关很少认真审查。因此,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起不到保证人应有的作用。(3)对被告人和保证人没有足够的法律约束力。由于立法上没有规定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未规定保证人未尽到担保义务时,如何处理,使得保证书在出现问题后成为一纸空文,根本无法追究其责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弥补这一立法上的漏洞,曾经发了《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的批复》,但该批复中只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即:一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保证人承担应由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保证人若与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其情节已构成犯罪的,可追究其窝藏罪的责任。但在一般情况下,即在没有附带民事诉讼,而保证人又没有窝藏行为,只是对被告人的行为采取放任态度的情况下,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仍未明确规定。这就容易导致保证人对被告人不管不问,使被告人不能受到应有的约束,为使取保候审措施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