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

作  者:

作者简介:
陈泉生 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邮编:350001

原文出处:
社会科学家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D41
分类名称:法学
复印期号:1995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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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现行民事诉讼的模式

  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于1982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所讼(试行)》公布时建立的。其后,又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该法作了比较全面的修正,并于1991年4月9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共分四编,计270条。细查我国民事诉讼法,不难发现其极见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诉讼中渗入强烈的国家干预,法院对民事诉讼各种具体程序的开始,终结和进行具有能动性的决定权,而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则受到了限制,在诉讼中处于相对被动和消极的地位。尤其是在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这种职权主义的色彩更为浓厚,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各种具体程序的开始,终结和进行,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比如,执行程度、保全程度的开始就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并且明确规定执行程序的开始以职权移送执行为主,当事人申请执行为辅。又如,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也规定可依法院职权而开始。再如,审制监督程序的开始更是如此,法院只要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尽管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也可以开始再审程序,变更既定判决。而这种强烈的国家干预最典型的表现还在于,民事诉讼并不能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志终结,《民事诉讼法(试行)》等114条明文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也就是说,当事人虽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却不得随意撤诉,诉讼是否终结或继续进行均取决于法院。

  其次,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证据范围的限制,依职权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虽然民事诉讼法也将辩论原则与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辩论主义则有天壤之别。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辩论原则只是当对事人有权实施辩论行为这一权利的肯定,而不是对辩论这一行为结果的确认,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并无拘束作用。该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按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同时,该法第62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确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法院裁判时可以不必将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的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却可以完全将自己独立收集来的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从而导致法庭辩论流于形式。

  第三,以国家利益为本位,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开宗明义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即将国家利益的保护放在第一顺位上。因此,该法虽然也将处分原则作为其立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但却是受限制的处分原则。该法第11条明文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一旦与国家的利益有冲突时,须以国家利益为重而让位于国家利益。比如,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停止诉讼程序,如果法院认为停止诉讼程序,将损害国家利益时,就不予批准,而应继续进行诉讼程序。又如,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该法只规定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服从于预先规定的特定管辖法院的管辖,而无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的规定。

  第四,在二审诉讼上,当事人虽然有权提起上诉,却不得任意撤回上诉。对此,民事诉讼法第154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而且,对于二审裁判的标的,法院也可以不受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对一审诉讼标的进行全面复审。对此,该法第149条亦作了具体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需要指出的是,1991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了一些补充的修改,比如,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不再是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而改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第2条)财产保全程序的开始亦改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为辅(第92条);先予执行只能因当事人申请而开始(第97条)。在管辖方面,规定了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案件可以根据协意确定与案件有某种联系的管辖法院(第25条)。在上诉方面,改为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151条)。但是,这些补充和修改并未从根本上抹掉现行民事诉讼职权主义模式的浓厚色彩。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国家干预的痕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13条);仍不得随意撤回起诉和上诉(第131条和第156条);仍无当事人可以协意停止诉讼程序的规定;虽增订有协意管辖的规定,但其范围十分有限(第25条);法院在诉讼中仍处于主导和支配地位,仍可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证据,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64条和第71条);法院仍可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第177条)。

  二、现行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和形成原因

  大家知道,各种不同的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都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均受制于一定的诉讼价值取向。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取权主义模式亦有其一定的价值取向。如前所述,现行民事诉讼取权主义模式的核心是国家干预,它渊源于列宁关于国家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1922年,在制定《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的过程中,列宁曾经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从列宁的上述论断中可以看出,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从两方面进行:一是把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贯彻到民事立法中去,批判和肃清“私法”观念的影响;二是由法院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干预民事诉讼。对此,1923年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只有依据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请求才能审理案件,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或者劳动人民的利益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起诉讼或者随时参加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可以随时变更诉讼理由,增加或者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的方法。但是,这种放弃是否允许,应当由法院决定。”这一规定在肯定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同时,又赋预法院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而且法院这一权力是不受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约束的,也就是加强了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干预。我国长期以来在政治体制、经济体制、以及意识形态方面受苏联影响甚深,同样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没有公权与私权之分,不存在私法关系,所有法律关系都是公法关系。因为社会主义国家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为此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劳动群众所有制企业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发生的经济关系,都是社会主义的公有经济关系,即使是公民个人的民事权利,也都是从社会主义经济中产生的,或者与社会主义经济息息相关,不再带有“私权”的概念。有鉴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遵循了列宁提出的关于国家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了限制,并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干预民事诉讼活动,以保护国家的利益。可见,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在于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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