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行为,即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是指作为国家刑法规范对象的关系罪与非罪和违法必究、合法必保问题的社会的人的行为,而非刑法的立法行为或司法行为。近代刑法主张无行为即无犯罪,更无刑罚,即以行为为本位。因此,刑法学就其本位来说,也就是行为刑法学。海外在刑法上的行为这个问题上早就有了不同的观点的争论。我国大陆刑法学细则至今仍很少讨论。有的书刊只是在论述犯罪构成时才具体研究危害行为,这与改革开放蓬勃发展的形势是很不适应的。因此,运用现代科学方法论对刑法上的行为进行犯罪构成理论的前奏研究,是刑法理论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即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课题。 现代行为科学是现代科学技术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门,它以行为为对象。应当包括行为为对象的刑法学,并使之成为其重要组成部分,这是理所当然的。我国台湾刑法学蔡墩铭曾经认为“法律学……似亦应属于行为科学的一部分”,这是很有道理的。但是,他从实证学派的角度出发,得出“其本质非理论之学,而为方法之学”的结论。①即把方法和理论对立起来,则殊未尽然。近年来,我国有杰出贡献的科学家钱学森在马克思主义哲学指导下,运用现代系统论的方法论,根据行为科学是从个人与社会的相互作用这个角度研究整个客观世界的特点,提出了“行为科学包括全部法学”的科学创见。②从而全面系统地解决了包括刑法学在内的全部现代法学在现代科学技术体系中的归属问题,即既属于现代社会科学,也属于现代行为科学,并成立了全国性行为法学学术团体。这就为研究刑法上的行为理论提供了现代科学方法论。本文试图根据法学从属于行为科学的见解,运用以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作指导的现代系统论,即辩证唯物主义系统论为方法论,拟以系统行为论的观点,对这个问题进行新的初步的探索。 一 什么是刑法上的行为,以行为为本位的传统刑法学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因果行为论 认为“刑法上之行为无非基于意思发动而影响及于外界之人类的行动”,③或“由于意思而惹起之客观的身体活动,及基于客观的身体活动所发生之因果过程”。④因此,非基于意思的身体活动,如反射动作、被强制的身体移动,或单纯的内必活动,都不是行为。至于意思的内容性质如何,则非行为论的范畴,而是属于责任论的范畴。关于组成行为的要素,又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有认为包括意思和动作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心素、体素和介素。有认为包括意思、动作与结果,即外界交动。折衰说则认为有的行为包括结果,有的行为不包括结果。持批评态度者认为因果行为论能概括故意和过失行为,这是其优点;但不能说明并无身体动作的不作为行为,这是其不可克服的缺陷。 我们认为因果行为论一般地说明了行为的内在心理活动和外在身体举动之间、以及行为和外界变动之间的因果性联系。有助于批判客观归罪和思想犯罪。但由于源于以上三要素的犯罪理论,回避引起行为的动作且决定行为结构性质的心理活动性质,因而只注重行为结构的形式,没有说明行为结构的内容。不仅不能说明不作为行为,而且也没有说明作为行为。我们认为,行业一经实施,结果随之发生,只是结果的大小和性质不同而已。不过结果不是组成行为结构的要素,而是结构的必然功能,即客观效应或效果。所谓行为包不包括结果的提法,是模糊不清的。 (二)目的行为论 认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是目的活动,即自觉了解事物的因果过程,选择形成因果关系的手段和条件,并通过身体动作支配这一因果过程,以趋向于其预定目的,而不是脱离目的盲目因果过程,刑法上的行为也不例外。⑤认为无论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都是具有目的性的行为。批评者认为目的行为论虽然有助于说明不作为行为,但只能说明故意行为,不能说明过失行为。因为过失行为的目的,并非刑事违法目的,而其所引起的违法结果又在行为人的预期目的范围之内;所以说过失行为也是目的行为,是与过失行为的心理活动特征不符的。 主张者辩称过失行为具有“潜在的”或“可能的”目的性。即行为人在进行目的活动时,本可避免这一结果,由于目的活动的过失,以致引起这一结果发生,故具有潜在的或可能的目的性。可是,这种所谓“潜在”、“可能”,违背了行为的现实性,其辩解是自相矛盾的。主张者又谓过失行为具有“法所要求的目的性”,即目的活动不仅指的一定的目标,而且必定选择实现目的的必要手段,这就可能产生“附随结果”。即使目的不犯罪,如“附随结果”具有危害性,法律便要求其注意避免。这就是“法所要求的目的性”。如果“附随结果”发生,过失行为便具有这种法所要求的目的性。有的学者还认为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可以组成共同的统一行为,即“一体化”。还有学者更认为目的行为是构成过失犯的基础。⑥批评者认为,虽然凡属行为都有其所意欲的目标,即行为本体的目的性,并不因故意或过失而有岐异,可是刑法只对故意追究犯罪目的,对过失只着重其结果的违法性,而不是追究其目的性,把刑法的目的性加于过失行为,也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因此,目的行为论不能作为刑法的行为的一般概念。 我们认为就过失行为的结构来说,实无目的可言。笼统地说具有目的性是不实际的,界定为“潜在的”、“可能的”或“法所要求的”目的性,尤属牵强。可是目的行为论认为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可以“一体化”,可以组成“共同的统一行为”,认为目的行为是构成过失犯的“基础”,过失结果目的行为的手段所产生的“附随结果”,从而认为一切行为都具目的性,所有这些见解,都是很有见地的。问题在于方法论的局限,没有也不可能探究“基础”和“附随结果”的主从结合关系机制,故而捉襟见肘。但是,不应当因此忽视其以上合理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