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的实现,就是所有权人以对财产的实际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使财产保值、增值,实现享有所有权的目的。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在实质上是一定范围的全体农民集体直接享有的所有权,是把集体意志和利益同集体成员的意志和利益有机统一的所有权;①在形式上是由一定范围的全体农民集体成员总同共有的所有权。②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现,就是指农民集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其所有的生产资料和财产,使财产保值、增值,以实现全体成员的整体利益。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现机制就是保障农民集体所有权实现的有机联系的制度体系,它应包括农民集体所有权实现的主体组织机制、权能运作机制及其外部协调机制。 一、农民集体所有权实现的主体组织机制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是单个的农民集体成员,而是通过一定组织形式的全体农民集体成员。一定范围的全体农民集体成员,要按照集体的共同意志,实际支配集体财产,使财产保值、增值,最终满足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需要,必须首先通过一定的组织形成集体意志,并对集体所有的财产的支配作出决策,同时,必须通过一定的组织使决策得以贯彻执行。前者就是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之权力组织,后者就是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之执行组织或管理组织,以及监察组织。 (一)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权力组织应是一定范围农民集体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分)。我国《民法通则》第74条、《土地管理法》第8条、《农业法》第11条,都虽然规定乡、村范围的土地等财产分别属于乡(镇)、村范围的农民集体所有,并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但对于集体所有权主体——农民集体,如何行使所有权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有1990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8条明确规定:“乡村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这就明确了乡村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是举办企业的乡村范围内全体农民集体,全体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组织形式——权力机构,是农民大会(农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我国的一些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农民大会(代表大会)是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权力机构。如《河北省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由于人口变动,使各户占有土地严重不均衡;或地块过于分散,不利于生产;或承包户拖欠、拒交集体提留,影响集体进行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等原因,需要调整土地的,须经社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这些规定都是符合民法法理的。按照民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有权的行使应当体现所有权主体的意志,实现其利益要求。共同所有权的行使,一般以全体共有人的协商一致为原则。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是一定范围全体农民集体成员的总同共有权,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要体现农民集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农民集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就是形成农民集体成员共同意志的最好形式。农民集体成员大会为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权力机构,在国外也有类似法理。如前苏联民法虽然把农民集体所有权确认为集体农庄和合作社组织的所有权,但根据前苏联民法学者的解释,行使所有权的权力机构是庄员或合作社社员大会。如学者们指出:“以全体大会、代表大会或其他集体制机关为代表的该组织成员的集体,是管理合作社集体农庄组织事务,包括处分它的财产的最高机关”。③从我国农村改革的实践看,通过农民集体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形式行使农民集体所有权,正是农民群众的伟大创造。如山东省莱西县农村,自改革以来普遍实行群众议事会、村民大会等形式行使农民集体所有权。1989年秋,该县牛溪村两个果园承包户要求村委会减少提留款3000元,村委会初步同意减少,并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策。经全村37名村民代表讨论,最后以28比9否定了村委会的提案,并说明了不予减产的理由。那两个承包户也心悦诚服地按照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上缴了全部提留款,从而避免了因村委会考虑不周减少提留,可能引起的普遍要求减少提留款的连锁反应,维护了集体利益。④这一事实也雄辩地说明,以农民集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作为农民集体成员行使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力机构,在实践上完全具有可操作性。 既然,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行使其所有权的权力组织应是该集体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这既有理论依据,又有实践根据,那么,我国的民事立法,就应在基本法中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作为农民集体行使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力机构的性质、职权、组成、召集、议事规则等问题,从而,使农民集体成员行使农民集体所有权有法可依。 (二)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的管理组织应是一定的农民集体范围的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如在乡农民集体范围可以是乡有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在村农民集体范围可以是村有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在村民小组范围也可以是村民小组集体资产管理组。农民集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作为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行使所有权的权力机构,它并非常设机构,而且其本身是一种会议形式,不可能直接进行具体的业务管理和经营活动。因此,就必须设立一个常设的稳定机构直接进行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的具体业务,即从事有关的业务管理或执行事务,使农民集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作出的决策得以执行,并代表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对外进行活动。这个机构就是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的管理组织。关于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之管理组织,我国《民法通则》第74条、《农业法》第11条都针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据此可以认为,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就是村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之管理组织。但这些法律规定是极不完善的。主要表现在:一是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管理机构,既不明确,又不适应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的需要。因为农业生产合作社在许多农村已不存在或者名存实亡,而其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又有多个,到底由哪个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很不明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已不限于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而且包括乡村企业或企业股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也不限于封闭的农业生产经营,而是要面向市场进行农、工、商、贸各业并举的开放经营。因而,以农业经济组织作为行使农民集体所有权的管理机构是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的。二是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村农民集体所有权之经营、管理体,存在着政经不分的弊端。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委员组织法》的规定是村民自治组织,但在实际生活中它具有准政府的职能,除了发展本村经济、兴办文化、教育和其他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等自治职责外,更多地是协助政府完成计划生育、税收、征兵、民兵训练、拥军优属等政府职责,同时还要应付政府各部门的检查指导、迎来送往、摊派等行为。这样就很难使村民委员会集中精力履行其作为村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之管理体的职责,从而使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行政化,使农民集体所有权民事权利成为服务于基层行政权的附属性权利,难以发挥其表明财产归属、实现商品交换、组织经济建设的功能。三是只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土地等财产经营、管理,而未规定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之权力组织,这就使得管理者的权利因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监督而得以膨胀,从而使农民集体所有权受到损害。一些乡村基层干部以权谋私,损害集体利益正是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组织机制不健全的表现。为了消除上述弊端,我国民事立法在规定农民集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为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行使所有权的权力机构的同时,还应当明确规定乡有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村有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等为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之管理机构。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之管理机构,完全是民事主体之组织机构,不具有行政组织属性;它是经济组织,但又区别于从事某一方面具体经营活动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而是集经营、管理职能于一体,又侧重于管理职能的综合性经济组织。明确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性质,是保障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按照民事方法进行的前提。民事立法应对农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管理制度等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