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6号令)和四川省审计厅制定的审计业务操作与文书规范要求,结合审计实践,对如下几个审计业务操作与文书规范性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是否以审计机关名义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问题。按《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和《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第六十条“审计报告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的规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经审计组长签字后,即可以向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但按《四川省审计厅关于补充有关审计工作程序和业务文书的通知》要求,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经审计组长签字后,还要求审计机关盖章,以审计机关名义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并征求意见。此征求意见做法与《审计法》第四十条和《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第六十条规定不一致,多了一个“以审计机关名义”。审计机关还没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却要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向被审计者发文征求意见,显然不当。 二、关于审计日记是否需简化问题。在基层审计机关,审计任务重与审计力量不足的矛盾十分突出,加之有些审计项目涉及审计事项较多,时间要求又紧,在此情况下,审计人员开展审计查证、取证工作的时间本来就十分紧张,可还得占用一定时间来撰写审计日记,无疑给审计人员增加了很大的工作量和压力,费时费力。为解决这一矛盾,唯一的办法就只有审计查证与审计日记二者兼顾,以利提高审计项目质量。 三、关于如何简化审计复核问题。现行业务操作程序是:按《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要求,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后,就开始代拟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等文书,连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等代拟稿分别出具《复核意见书》,审计组所在部门根据法制机构的复核意见修正相关文书代拟稿,然后报送分管领导召开小型审计业务会议或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并再次修改相关文书代拟稿,最后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等。一是尚未经复核机构复核便由审计组所在部门形成《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等文书代拟稿的做法不妥,有点为时过早,与《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程序不一致。二是极易出现频繁改动相关文书代拟稿的情况,降低了工作效率。三是复核机构复核的对象应该是审计组所在部门提交的《审计报告》修订稿、复核意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就审计报告内容出具一份《审计业务复核意见书》即可,而不是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等代拟稿分别进行复核,出具多份《审计业务复核意见书》,从而出现复核意见多次表达、内容重复等情况,对审计业务的《复核意见书》则完全可以精简为一份。 四、关于是否需要硬性规定审计组召开业务会议问题。按现行业务操作规定,要求审计组在提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前要召开业务会议进行讨论,做好记录并装入审计业务档案。无论是《审计法》,还是《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对此均无硬性规定。从审计实践看,若遇到审计事项复杂,审计组成员较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审计组召开业务会议进行讨论以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这样做也未尝不可。但有些审计项目涉及的事项不多,有时候审计组成员只有两个人,随时都在一起工作,一起讨论业务,在这种情况下,审计组则完全没有必要召开业务会议。因此,对此不宜作出相关硬性规定和要求。 五、关于审计工作底稿的装档问题。审计程序而言,是在形成工作底稿后,才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修订稿,因而审计工作底稿的装档应该以《审计报告》修订稿所反映的事项内容为准。而现行档案管理要求则是以《审计报告》正式稿反映的事项内容为准进行装档。当出现《审计报告》正式稿与《审计报告》修订稿不一致的情况,比如有些事项在正式报告中没有反映,那么这部分没有反映的事项,其工作底稿该装在什么地方呢?遇此情况,现行要求是装在备查类资料部分,可这部分工作底稿资料却明明是《审计报告》修订稿内容的证明材料。根据《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对“审计档案的质量控制要求:(二)证明类文件材料,主要是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四)备查类文件材料,主要是不能归入前三项的其他文件材料”的规定,将正式报告中没有反映的事项的工作底稿装入备查类资料部分的做法显然不符合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