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初期的审计法规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审计条例(草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草拟的第一部有关审计工作的行政法规。因学习苏联财政监察制度,此条例虽未正式颁布施行,但财政部将该条例修改稿印发全国征求意见,有的地方还参照条例制定有关法规,并付诸实施。 这个草案框架体系较为完善,包括制定依据、目的、审计机关设置、审计工作体制、审计机关职权、审计内容、方式和程序等。重要的是,草案确立了分层负责的审计制度,将财政审计分为四级,即中央财政部为第一级审计机关,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为第二级审计机关,省(中央、大行政区直辖市同)人民政府财政厅(局)为第三级审计机关,县(省辖市同)人民政府财政科为第四级审计机关。可贵的是,草案还明确了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一是对各级预、决算进行审核,实行事前审计;二是对各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决算执行事后审计;三是对各级机关的财务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除条例草案,中央还制定发布了一些与审计监督有关的法规及文件。1950年4月中央发布《中央人民政府关于统一管理1950年财政收支的决定(修正稿)》,强调统一财政必须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审计制度、会计制度和严格的财政监察制度。12月,政务院颁布《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为加强国家财政管理严格执行财政纪律令》,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及各级财政部门为主管全国财务行政机关,审计会计制度应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及各级财政部门均应设置财政审计和检查机构,对一切预算计算决算实行事先、事中、事后的审核与检查。1951年1月,由中央财政部制定,经中央财经委员会核定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政府暂行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经批准的总预算中,岁入、岁出会计科自的目级科目记录由财务、审计或征收部门办理。 大行政区及其财政部门也制定了一些审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西北局于1949年12月提出《西北现行审计工作的几点意见》,中南区财政部1950年7月颁布《中南直属供给单位暂行审计制度草案》。大多数省、市、行政公署及专员公署,也陆续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如1950年4月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审计会计及收支程序暂行办法(草案)》、江西浮梁专署财政科制定的《财政审计规则》等。 审计制度初创时期的审计法规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务院为推动独立审计机关的建立发布了一些文件,为审计法规制度建立和完善明确了方向。如1983年3月8日国务院《关于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设置和人员编制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审计机构的名称和编制。8月20日,《国务院批转审计署关于开展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明确了审计机关创建阶段的工作方针和管理原则,审计机关的具体任务和职权等。 在总结两年审计实践和审计法规建设经验基础上,1985年8月29日《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正式颁布实施。暂行规定对审计机关的设置、领导关系、任务、职权、内部审计、社会审计,以及审计程序、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复审申请、审计人员的法定义务和法律保护、违反暂行规定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配合暂行规定的实施,审计署及相关部门发布了一系列规章文件。如1985年10月审计署发布《审计工作试行程序》,12月11日审计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关于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缴款、扣款、停止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处理决定的通知》,12日审计署发出《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伴随审计机关的筹建,审计条例一直在酝酿、讨论之中,经过充分调研论证,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分别规定了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范围、内容、领导体制、审计机关的任务、职权、审计工作程序、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法律责任等。与《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相比,审计条例在内容上有了一定的发展。审计条例的发布,是宪法关于审计工作规定的具体化,标志着审计立法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向着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方向迈进了一大步,也为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打下了基础。 为了保证审计条例的贯彻执行,1989年后,审计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还制定了《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以及财政、金融、固定资产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农业审计、外资审计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在国务院和审计署抓紧审计立法的同时,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和部门、单位的审计机构也立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积极进行审计法制建设。一些地方结合改革开放和发展经济的要求,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经济效益审计等方面,制定了许多切实可行的审计工作制度。 第一部审计法的制定颁布与审计法规体系的建立 1990年,审计署受国务院委托开始着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前期准备工作。1991年,全国人大将审计法正式列入国家立法“八五计划”。1994年8月31日,建国后的第一部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由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全体会议通过。这部审计法分为总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职责、审计机关权限、审计程序、法律责任、附则等部分。审计法在内容上对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审计条例有较大的补充和调整,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如对同级财政部门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查,向本级政府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和受政府委托向人大常委会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等。这部审计法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把我国审计实践中创造的一些成熟经验确定下来,对监督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规范,并注意借鉴外国审计法律制度中的一些有益内容,确立了审计机关在财政经济运行中所处的较高层次的综合经济监督地位。审计法的公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审计监督工作步入了法制运行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