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审计与委托审计的法律特征浅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保民 甘肃省审计厅法制处

原文出处:
甘肃审计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10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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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审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以上为授权审计与委托审计的法律法规依据。目前,为了解决审计任务与审计人力资源的矛盾,各级审计机关一般通过向下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一些审计任务。或者采取委托审计,聘请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组织人员来弥补审计机关在人员数量和一定专业领域技术能力的缺乏。虽然,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审计任务与审计人员数量、专业知识要求之间的矛盾,但接受审计任务的下级审计机关和聘请的外部审计力量的法律责任应如何确定,实际工作中需要很好把握。

      一、授权审计和委托审计的法律特征

      授权审计,从实行国家审计监督制度的角度看,是指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授予审计机关一定的职权,审计机关按照法律的授权进行审计监督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授权是指国家授权或法律授权。从审计机关内部审计工作的管理角度看,授权审计是指上级审计机关将其职权范围内的一些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行使。这种意义上的授权是指行政授权,是基于工作需要,为更好地行使审计监督职责,由上级审计机关进行授权。通常意义上的授权审计是针对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而言的。授权审计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一是授权审计是一种单方面法律行为,不需征得被授权方的同意,被授权方也不能拒绝接受这种授权;二是授权方审计机关的实体权力自授权行为之日起便转移到被授权方审计机关,被授权方审计机关可以对授权的事项进行审计,并自行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三是被授权方根据授权,实施审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授权方审计机关承担。因为,授权方审计机关的实体权力和法律责任依据授权一并转移到了被授权方审计机关。从《审计法》的规定看,授权审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授权审计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是审计机关,并且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二是授权审计的事项只能是授权的上级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能超越自己的权限进行授权;三是授权审计的事项必须是法律允许的事项,对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某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则不能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四是授权审计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授权方审计机关来承担。

      委托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给另一审计机构办理的行为。委托审计在实践中分为两类:一类是没有隶属关系的审计机关间的委托,这种委托可以是办理某一审计事项,也可以是办理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调查、核实事项。如,某省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将审计对象在外省发生的某一经济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委托该省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受委托审计机关将审计结果报送委托审计机关:另一类是审计机关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给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办理,或者聘请外部审计人员参加审计机关审计项目。委托审计的法律特征是,由委托方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其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审计机关来承担。

      二、授权审计与委托审计的行政救济程序

      新修订《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本条明确了审计决定的救济程序,规定了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时,可以提请审计机关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对授权审计,是审计机关的职权转移行为,被授权方享有授权方的审计职权,独立开展审计并以本审计机关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做出审计决定。同时,对本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被授权方审计机关在出具的审计决定书中应根据财政、财务收支性质告知被审计单位对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对与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被授权方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而不是授权方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被授权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这里的行政复议受理机关是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被授权方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对于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可按照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原则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如果审计决定引起政府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时,被授权方审计机关要向受理部门提交答辩书,进行应诉。

      对于委托审计,受受托方并不获得委托方审计机关的行政职权,只是获得代理委托方审计机关处理特定审计事项的行政权力。因此,受托方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形式权力,即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委托方审计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方承办的审计事项及审计结果进行严格审定,并以委托方审计机关名义对外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其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审计机关来承担。委托方审计机关在出具的审计决定书中应根据财政、财务收支性质告知被审计单位对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对与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委托方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对委托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三、委托审计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审计机关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给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办理,或者聘请外部审计人员参加审计机关审计任务,是新时期审计工作的新特点。为此,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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