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四部宪法与“特定人”权利的变迁

作 者:

作者简介:
肖巧平,副教授,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长沙 410081。

原文出处:
当代中国史研究

内容提要:

“特定人”是指基于宗教、种族、文化、身体等原因在社会上处于劣势,或者为了社会全面发展、保障人权的需要而由宪法特别指定,在一般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上享有特殊保障的特殊群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修改过程中,对“特定人”权利的保障经历了基本确立、停滞倒退、初步恢复、快速发展的变迁轨迹。导致这种变迁的原因涉及经济条件、主观认识、客观情况等方面。宪法对“特定人”权利的规定与保护的变化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过程。


期刊代号:K4
分类名称:中国现代史
复印期号:2010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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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1;K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4952(2009)05-0071-06

      “特定人”是指基于宗教、种族、文化、身体等原因在社会上处于劣势,或者为了社会全面发展、保障人权的需要而由宪法特别指定,在一般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上享有特殊保障的特殊群体。对“特定人”权利的规定与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一个国家的进步与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出台了1954年、1975年、1978年、1982年四部宪法,在这四部宪法中,“特定人”权利有不同的表述,呈现出基本确立、停滞倒退、初步恢复、快速发展的变迁轨迹。

      1954年宪法:“特定人”权利的基本确立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届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使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具有了一个良好开端。1954年宪法对“特定人”权利作出了四项明确规定,基本确立了国家对社会弱势群体及特殊人群的法律保障体系。

      第一,规定丧失劳动能力者享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1954年宪法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1]自古以来,“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的社会一直是普通民众心中无限向往的美好理想。但在阶级矛盾严重激化的剥削社会,这种美好理想是不切实际的“乌托邦”。只有进入消除了阶级剥削与压迫的社会主义新社会,这种理想的实现才真正具有了现实可能性。

      第二,提出要特别关怀青年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高度重视青年工作,将青年人视为民族的希望与未来,积极关心青年成长。毛泽东就曾经热情赞扬青年人是“早晨八九点钟的太阳”,“朝气蓬勃”。[2]因此,1954年宪法明确提出:“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1](p.541)

      第三,宣布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国共产党历来主张男女平等,一贯重视在革命与建设过程中发挥妇女的积极作用。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1954年宪法郑重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1](p.541)

      第四,明确华侨正当权益受宪法保护。新中国成立后,作为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的重要内容,中国共产党非常重视对海外华侨华人的工作。为此,1954年宪法特别规定:“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1](p.541)随后几年里,依据宪法的规定,中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华侨工作的具体政策,如《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公司的优待办法》、《关于贯彻保护侨汇政策的命令》等,同时,对在国外因各种原因导致难以在国外生活的“难侨”伸出帮助之手①,帮助他们回国,并妥善安排他们回国后的生活。这一系列行动得到了海外华侨的普遍赞赏,出现了海外华侨“回流”的高峰,千百万华侨华人和归侨、侨眷以各种方式为新中国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卓越贡献。

      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1954年宪法对“特定人”权利作出的规定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制宪者对公民以及公民权利的认识存在片面性。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个时期,包括在1949年新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中,还很少使用“公民”的概念,主要是使用“人民”的概念,并且强调了“人民”与“国民”的区别。②在当时看来,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作为“人民”内部的国民与“非人民”的国民在所享受的权利上是存在重大差别的,这是人民民主专政的一个体现。因此,1954年宪法虽在某些条款上也使用了“公民”的说法,但由于当时正处于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的逐步转变时期,阶级斗争与剥削阶级仍然存在,在社会主义改造任务还没有完成之前,必须要“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1](p.525),不能允许他们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更不能享受国家的物质帮助。可见,这个时候能够享受公民权利的主体范围是有限的。

      其次,对“特定人”的权利内容缺少具体规定。制定1954年宪法时,毛泽东非常注意用词的准确和易懂,特意请了两个语言学专家作为顾问,并几次亲自参加文字的讨论,在文字风格方面强调要简单、明了。参与1954年宪法制定的张友渔先生也说过:“第八十七条是为了保护妇女的……关于保护婚姻、家庭、近亲、儿童的问题,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宪法规定较详。我们规定得较简略……宪法上不规定具体的保护的办法,看来比较简明,这也是我们这个宪法草案的一个特点。简明些,老百姓容易懂,容易记,容易行”。[3]因此,1954年宪法并没有对“特定人”的权利做很具体的规定。这种做法虽然使宪法文本保持了简明易懂的语言风格,但一味追究语言简练而不注重内容完备,就会使部分条款在实践过程中因缺乏明确清晰的界定而增大操作的难度。

      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特定人”权利从停滞倒退到初步恢复

      1975年1月,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时,中国正经历“文化大革命”的冲击,经济建设受到破坏,民主法制遭到践踏,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在这种背景下通过的1975年宪法,在对“特定人”权利的表述与规定上,与1954年宪法相比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停滞与倒退,主要是:

      第一,舍弃了有关国家举办社会保障事业的内容。1975年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有受教育的权利。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4]与1954年宪法相比,1975年宪法再次强调了丧失劳动能力者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对于保障这种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国家在举办社会保障事业方面的责任与义务却没有提及,从而使这种权利实现的可能性有所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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