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212 【文献标识码】A 传媒代表公民、公众对司法活动展开舆论监督,最终表现为对司法作为一种公权力运作的监督,而不是预设某种审判结果进而影响审判,更不是对司法权威的质疑。如果传媒的实际举动违背了这一初衷,社会就有必要对传媒的监督活动进行“再监督”,规制其行为,促使其行为回归正确的轨道。换言之,规制传媒的舆论监督行为,就是防止这一模式设计走向其良好愿望的反面,避免传媒的舆论监督发生异化。迄今,多国新闻法均比较明确地严格规定了传媒在司法方面可以报道与不能报道的范围以及报道的方式、手段等。现实中,不少国家规定(或在实践中形成了)法官对传媒的自由表达有限制权、对违规表达有惩处权,从而将现实中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交由法官最后裁断,化解了它们之间的纷争。① 目前,美国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司法规制传媒报道庭审活动的举措,而我国在这个方面的制度很不完备,进而造成实践运作中缺乏可以合法依据的规范,从而出现了许多不规范、甚至是违背法治精神的现象,对比我国与美国的运作模式,可望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我国的实践活动。 一、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基础 法院动用司法权力,规制传媒对有关庭审信息的传播行为,首先必须解决权力运用正当性的问题,一方面要求法院获得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得以行使此项权力,另一方面则要求法院是为正当的目的而使用这一权力。 在获得合法的授权方面,中美两国的法院都不缺乏:在现代西方,来自社会的传媒虽然也会经常评论、指责法院,有时甚至对其进行攻击,但从制度设计的结果来考察,我们会发现西方国家将传媒自由表达的限制权和过度表达的惩罚权交由法院行使。②而且,美国法院的判例与立法机关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这种做法能够同时发挥议会与法院在不同方面的作用:前者宏观,后者具体。两相补充,就可以保证法律既具稳定性,又有灵活性,可以应对不断变化,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务,由于美国允许“法官造法”,因此法院和法官自然可以拥有这个方面的权力。相对而言,我国的立法授权显得比较原则,一般认为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就是依据,既然授予法院以独立审判权,自然包含了授予法院以合理、合法的手段排除妨害独立审判权行为的权力。 法院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力,首先应当是为保障诉讼当事人的人权而行使权力:基于立法权代表民意的有限性和行政权膨胀的事实,司法权最重要的功能之一便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受违宪行为、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侵害。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司法权是公民的权力,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是为了公民而设置,而不是为了国家和法官而设置的。③此外,法院还必须兼顾表达自由是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总的来说,表达自由的发展是与社会的民主、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应的。社会越发展,对表达自由的宽容度也越大。同时表达自由对社会的发展也产生着极为深远的影响,如果没有表达自由,那么民主政治就没有了起码的保障,基本的人权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表达自由可说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基石,同时也是现代宪政制度的起点。④1994年通过的《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中提出了这样的原则:“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适用法律时作有利于言论自由的解释。……任何对基本准则的限制必须由法律事先作出规定。如果有授权自由裁量,这种权力只能授予法官。”为此,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表达自由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的法庭一般允许媒介使用摄影、摄像设备采访和报道审判活动。在20世纪70年末,为了防止新闻媒体对独立审判的干扰,美国曾经出现过对外关闭法庭的趋势,但后来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除初审法院有充分、特殊理由封闭法庭,新闻媒体进入法庭采访受宪法保护。⑤在美国司法界,一项无可置疑的原则便是法官是法庭的主宰,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院和法庭所处的环境以确保传媒和公众不干预对被告的公正审判,美国司法界对采访庭审一直持很谨慎的态度,即使目前大多数州允许图像记者进入法庭采访,法律仍规定,主审法官有权对图像记者采访庭审下禁令。⑥其理由在于美国司法界担心记者采访庭审(尤其是图像记者的采访)可能会负面影响陪审团成员、证人、主审法官、律师等,从而潜在地影响审判的公正性,这也是法官使用权力唯一正当的目的。其实,在我国也只有如此情形才构成法院动用司法权力的正当理由,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而公正的前提是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保持中立,没有中立就没有公正可言。这既要求司法人员自身摈弃私心杂念,更要求堵塞一切包括传媒干涉或影响司法独立的渠道,创建一个保证司法人员独立办案的外部环境。 “我们之所以要限制媒体采访报道方式,禁止媒体对司法的任意性介入是因为争议事件的解决需要合格的法官与适当的程序,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充任法官或直接间接地对司法官员或官署施加某种压力,难免造成程序的扭曲以及实际裁决者的不合格,从而导致理性化司法过程的流产。”⑦ 二、使用司法权实现目标 法院虽然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但它也有相当多的司法行政权,司法行政权指与审判权有关的行政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它大体上包括这些部分:法院的财政、人事任免权,司法裁判以及其它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等行政权,法院对审判场所的管理权等。法院或者法官一旦动用权力限制、禁止传媒对庭审信息加以传播,必须使用其所拥有的司法权,而不能动用行政权。 使用司法权首先要求法院或法官必须以判决、裁定或其他决定、命令的形式实现预定的目标。美国1976年的“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尔特案”就是如此:埃文·西蒙斯因涉嫌谋杀一个家庭的全部六人而被拘捕,此案引起全国性和当地媒体的广泛关注。于是,在西蒙斯被捕三天后,辩护律师即要求法官签发禁止媒体发表凡不利于组成一个公正陪审团和作出公正判决的限制令,初审法官签发了一个范围广泛的限制令,对此不满的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先后上诉至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催生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此外,法院动用自由裁量权,裁定某些案件“不公开审理”也属于此类。 相反,我国一些法院则喜欢利用管理法庭的行政权达到限制传媒采访、报道的目的:最常见的是限制、禁止传媒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如2008年7月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公开审理公众关注的“杨佳故意杀人案”时,20余家境内外传媒的记者试图进入法庭采访,但当记者准备登记进入法院时,被告知媒体谢绝入内;而在法院门外,几名打算旁听此案的上海市民也反映,法院工作人员告知此次庭审并不对外发放旁听证。另外,法院有选择地允许部分传媒进入法庭采访也是“常规做法”,在众多传媒瞩目的三鹿集团原董事长田文华等人接受一审时,大量传媒申请进入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旁听,但最终获许旁听的几家传媒都是石家庄市政府指定的中央媒体。最奇怪的是,在个别案件中,传媒的记者获准旁听,却被剥夺了记录的权利:2000年8月16日,云南省永善县法院开庭审理一起妨碍公务案,两位记者拿着宣传部部长亲笔书写的“同意采访”的便函来到法庭,开庭后《东陆时报》记者王勇和《生活新报》记者温星拿出采访本准备记录,尚未下笔,采访本就被法警收走了。一名法官将法警叫出去,两分钟后,法官与法警又一同进来,走到记者温星旁边,要其交出随身携带的包。温星说:“我没有录音你们凭什么检查?”法警便拉着他的包不放。这时,另一个身材高大的法官逼近温星,强行要求温星交出包。迫不得已,温星只好拿出录音机给他们看,证实录音机没有开机,里面的磁带也根本没有转动过。⑧这些个案,都说明法院在利用其管理法庭所特有的行政权力,以达到限制传媒对庭审信息进行传播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