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回归十周年之际,实有必要回顾及展望一国两制之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社会生活等各个层面所产生的影响。十年来,澳门成功实现了澳人治澳,在各个领域实践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的精神,在法律领域亦不例外。“特区政府贯彻基本法规定的政治体制,实行行政主导,向立法会负责,接受立法会的监督,尊重、维护特区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①值得一提的是,由于一国两制的特殊性,在法律适用领域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现象,这其中包括了一国两制构架下的区域司法协助问题。 司法协助依其主体分类,可分为发生在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司法协助及发生在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区际司法协助是一国内部不同法域的主管机关之间,根据该法域的法律或彼此之间所订立的协议,互相委托,代为履行或实施某些司法行为或与司法密切相关的行为。②澳门回归后,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的司法协助归属于区际司法协助的范畴。区际司法协助从内容上可分为民事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和行政司法协助,通常以民商事与刑事司法协助为主,本文旨在着重研讨两地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一、法律规范的发展 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的民商事司法协助经历了从法律渊源多元化到专门立法的过程。在尚未签订双边协议之前,两地司法协助缺乏专门立法的规定。而专门立法的缺位应与下列因素不无相关:首先,由于“一国两制”属于中国的创举,制度的创举使得其相关立法在世界上无直接借鉴的先例,客观上导致了区际司法协助立法的难度。其次,区际司法协助立法所需要的时间要素尚不充分。完善的立法从某种程度而言,是对社会生活的一种总结。“一国两制”虽从原则上加以确立,但其具体制度的立法往往因缺乏相应的实践积累而具有相当的挑战性。再次,两地由于法律传统差异等因素的限制,导致其法律制度的契合必将经历一个磨合的过程,客观上决定了两地的司法协助包括民商事司法协助的立法不可能一蹴而就。 两地签订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双边协议前,相关的法律渊源主要源于下述几方面:其一,《澳门基本法》对于两地区际司法协助作出的原则规定。《澳门基本法》第93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基于《澳门基本法》的性质和地位,其所作的是原则性规定,主要起到指引作用,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区际司法协助的具体内容有待通过部门法加以明确和落实。其二,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在两地司法协助立法逐步形成的过程中,双方共同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及相应的国际惯例在必要时参照适用。在缺乏区际司法协助专门立法的前提下,两地可以考虑参照适用澳门与内地均参加或认可的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例如,《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在澳门回归前,是澳门与内地之间进行司法文书相互送达的主要法律依据,而在澳门回归后直至《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简称《2001安排》)签订前,《海牙送达公约》仍具有参照适用的作用。其三,两地各自的部门法。按照一方部门法的规定及互惠原则,在两国或两区域没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前提下,如果一方部门法规定了他方请求司法协助的内容,则另一方的司法协助请求同样可能得以实现。《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四编“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之审查”中规定: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关于私权之裁判,经审查及确认后方在澳门产生效力,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或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同时亦规定了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获澳门法院的确认,必须符合要件的要求。内地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改)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之第二十八章“司法协助”中对于外国法院请求司法协助的适用原则和适用方法,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香港、澳门主权回归中国之前,其与内地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一直参照适用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来对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因此,从实际操作的角度,在缺乏区际司法协助立法的情形下,只要不违背“一国两制”的基本精神,在立法并无明文排除适用的前提下仍可比照适用涉外篇中的有关司法协助的相关规定。 自2001年始,澳门与内地开始通过签订双边协议的方式对两地的民商事司法协助进行规范。现阶段主要由双方签订的三个区域双边协议组成。第一个区域双边协议是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经协商签订的《2001安排》,于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二个区域双边协议是《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2006安排》),于2006年4月1日起生效。第三个区域双边协议是《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2008安排》),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上述三个《安排》的签订主体完全一致,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的。 《2001安排》的制定是根据《澳门基本法》第93条的规定,其意义在于弥补了两地之间无司法协助专项立法的空白。当然,这一安排亦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因为《2001安排》的内容规定仅限于内地与澳门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而两地关于民商事裁决(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司法协助中的重要内容并无相应的规定。因此,《2001安排》作为司法协助法律规范的内容是不完善的。《2006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民商事判决的适用范围、“判决”所涵盖的文书种类;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的管辖法院、在两地同时申请执行及其协调问题;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等内容及其生效前案件的处理问题。《2006安排》是在两地经贸关系不断加强,涉及两地的诉讼案件以及需要通过司法协助得以执行的判决不断增加的背景下签署的,标志着两地司法协助向更紧密的合作关系迈出了重要的一步。《2008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仲裁裁决的适用范围;受理申请的法院的级别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的内容及提交的具体文件要求;司法文书的语言要求;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申请执行的期限;财产保全措施规定;溯及力等。它的立法意义在于,其公布生效后,澳门特区与中国内地之间民商事司法协助的主要内容已有法可依,是两地在民商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又一重大成果。 二、现有模式审视 “一国两制”框架下的区际法律冲突比之单一制和联邦制国家复合法域下的区际法律冲突更为复杂,这使得区际司法协助具有更多的挑战性。现今世界上复合法域的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区际司法协助模式能够给我们一定的借鉴作用,但基于“一国两制”的制度特殊性及各区域的复杂性,中国两岸四地的区际司法协助不存在直接套用其他国家区际司法协助的可能性,只能是基于中国的实际进行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