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特区终审权的宪法学思考

作 者:

作者简介:
邹平学(1965- ),男,湖南长沙人,法学博士,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深圳大学宪政与人权研究中心主任,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深圳大学 法学院,深圳 518060 潘亚鹏,深圳大学法学院2008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深圳大学 法学院,深圳 518060

原文出处:
江苏行政学院学报

内容提要:

终审权是一项主权性质的权力,中央授权香港、澳门两个特区享有终审权,充分体现了港人治港、澳人治澳和高度自治的方针。港澳特区所享有的终审权和作为主权国家拥有的终审权虽然有着不少相似之处,但仍存在不可忽视的差异。正确行使好特区的终审权,必须充分认识到决定终审权顺利运行的各种宪制因素。


期刊代号:D424
分类名称:台、港、澳研究
复印期号:2010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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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860(2010)01-0119-07

      一、引言

      香港、澳门两部基本法均在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①检视现有研究两个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学术论著,不难发现对特区终审权的研究相当薄弱,尤其是对这种终审权的基本特性、它与一个主权国家享有的终审权有无区别、它在“一国两制、高度自治”条件下运行的基本原则是什么等问题很少有人研究。这使得现有理论在讨论特区法院司法审查权、基本法解释机制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时说服力不强。联系到香港系列居港权案件中人大释法与特区法院释法的冲突给人们留下的种种疑虑和担心,陈端洪教授就认为:“由于香港司法完全独立,自行终审,从原则上说就意味着,中央丧失了司法主权。”[1](P179)他还指出:“完全按照基本法的宪制设计,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是无可想象的。因此,特别行政区只能是特例。特例的存在更能彰显主权者的重要性,让人们反思主权究竟应当包括什么最基本的权能。同时,特例促使人们反思、重构原则和常规,但特例永远埋藏着隐患,在特例存在的情况下维持原则和常规的有效性就只能依靠宽容和政治艺术。”[1](P165)他甚至追问:“地方实行司法终审,还有统一的法制吗?”[1](P191)还有学者认为香港终审权存在着宪法失范的问题。②有鉴于此,加之考虑到“五十年不变”的规定所延伸出的必然追问,即五十年后是否还应继续授予特区终审权,③本文的探讨就显得很有必要。

      二、一般意义的终审权辨析

      (一)为什么需要有终审权?

      终审权隶属于司法权。司法权是现代国家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是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一种权能。“司法权是指国家司法部门对于发生在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政府或者法人、法人与法人、政府与法人或者政府机构之间的法律纠纷所行使的裁判权,终审权即最终裁判权。”[2](P189)英国学者华莱斯指出:“在所有的发达的政治体系中,都有与立法和行政机关并存的司法系统,它们发挥着一些作用,这些作用因国家的性质而变化。”[3](P21)

      司法相对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来说,具有终局性的特点,即所谓“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俗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纠纷必须在某个阶段给予彻底了结,争议双方不能在制度和程序内外无休止地、没有节制地去寻求心目中的正义,这不仅是无效率的,也是有悖正义原则的。司法既然是制度化的解决纠纷的安排,那么在司法领域,就必须设计有某个层级的裁决将导致纠纷在时段上的终结。就外在来说,司法的终局性来自于法律赋予司法这种判断权的最后效力。就内在而言,无论是二审终审还是三审终审等审级安排,司法必须包含有终审的裁判。否则,何以实现它的最终性呢?故此,享有终审权的法院即终审法院,终审法院的学理定义即“对其判决不得再提起上诉的法院”[4](P277、P652)。

      (二)终审权有何根本性的特性?

      终审权除了具有司法权的一般特点外,最为根本和突出的是它具有终极性。终极性的特点使得终审权无疑具有主权性质,包含终审权的司法权无疑应当属于主权者所有,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在传统宪法学意义上,终审权作为最终裁判权,是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标志。作为一项主权权力的终审权,一向以默示或明示的方式被授予一国最高司法机关行使。④作为主权要件的终审权,是一项一国中央机构的最终决断权,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兹不赘述。

      三、港澳特区终审权辨析

      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联邦制或是单一制,鲜有将终审权授予其地方单位享有的。基本法将终审权这一主权性质的权力授予两个特区享有,可以说打破了这一宪制惯例,成为中国当代国家结构形式发展的一个独特现象,给传统的单一制和联邦制的宪法理论和实践带来冲击,因为“单一制与联邦制的区别,从根本上说只有一条,那就是看主权权力是由全国性政府独占还是由其与区域性政府分享;由全国性政府独占主权权力的是单一制,由全国性政府与区域性政府分享主权权力的是联邦制”[5](P146)。这就提出了一个严肃的问题,即作为单一制下的一个地方自治单位,港澳特区所享有的终审权和主权国家所拥有的终审权虽然有着不少相似之处,却究竟不可同日而语,那么,作为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自治单位的终审权,究竟应当具有哪些特性呢?

      首先,港澳特区享有的终审权具有一般司法权的特性,如它是一种判断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力,是一种中立性的权力,是一项独立的“司法”权力。

      其次,港澳特区享有的终审权具有终审权的终极性特点,即特区案件的最终审判权由特区行使,所有案件的最终的不可再上诉的审判由特区终审法院进行,而不由中央的最高人民法院进行。

      再次,港澳特区享有的终审权来源于主权者的授予,在来源或本源意义上具有的“国家”主权性质,也即在性质上具有国家主权属性,是中国司法主权的组成部分,但它不具有完整国家意义的主权性质,只具有一种特定意义和附条件的“主权”性质。这一点需要重点作出分析。的确,司法权和终审权的国家主权属性在各国均是一致的。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必要构成,且司法权和终审权是一国主权完整的标志之一,如果某一国家或地区不具有独立的终审权,那么就等于该国或地区是另一主权的附属或组成部分,不具有国家的主权资格。例如,回归前的香港和澳门都不享有终审权。但两个特别行政区建立后,根据基本法它们都享有了全国人大授权的终审权。但是,享有终审权并不必然表明它具有主权者的地位,因为香港和澳门始终是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的一个地方单位,是我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其享有的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均来自于中央的授权。授权意味着特别行政区的这些权力不是固有的,而是来源于中央的授予。因此,特区终审权是以中央对特区的主权行使为条件的,是必须受到中央对港澳实际情况的考虑以及对授权的政治法律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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