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676.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326(2009)12-0054-05 一、澳门公民社会的合作主义基质 从公民社会理论看,民间社团是构成公民社会的重要主体,其力量大小及其与政府关系的取向决定了公民社会的性质。简单地说,人们倾向于把由各种独立的、自由的社团组成的对抗与制衡政府权力的多元社会,称作自由多元主义的公民社会;而将功能化分布并形成利益代表联系的非竞争性社团组成的与政府合作的民间社会,称作合作主义的公民社会。从公民社会内部的社团之间关系及社团与政府关系两个维度分析,澳门公民社会的基质具有明显的合作主义导向,具体表现在社团组织基础及其功能化分布、合作主导的政府与社团关系、社会整合以社团为中心等方面。 (一)民间社团的功能化分布及其代表性社团的形成 虽说民间社团的存在构成了合作主义治理体制的组织基础,但是,民间社团的数量多寡并不是合作主义治理体制的必要条件,相反,民间社团的蓬勃发展往往被视为多元主义治理形态的标志性现象之一。合作主义治理体制所依赖的组织基础是功能化社团,而不是一般性社团。而澳门民间社团不同于其他地区社团的一个重要特征正是它的功能化与层级化分布态势。社团的功能化分布是指基于社会分工基础上的社团活动领域与社团功能发挥的集中化与专业化趋势,而社团的层级化分布则是指不同功能领域内的社团地位存在差异,基层社团与核心社团并存,而核心社团逐渐发展成为代表性功能团体。在澳门,社团活动的界别化较为明显,而且不同界别内陆续形成代表性功能团体,如工商界的中华总商会、劳工界的工联、教育界的中华教育会等。此类代表性功能社团虽然并非由政府直接组织成立,却历史地成为澳门公民社会乃至社会治理形态合作主义基质的组织基础。 (二)以合作为主导的社团与政府关系 当民间社会组织化力量的社团被视为缔造公民社会的基石时,往往因其可能阻止政府力量入侵民间社会而易于被视作政府的对立物并获得推崇。虽然澳门民间社团与政府之间既有合作也有对抗,但是,从历史长程观察,合作关系居于主导地位。尽管在澳门由社团支持、组织或领导的社会行动时有发生,有时甚至诉诸街头抗争形式,但是大部分时间内社团与政府之间处于非对抗的合作状态,通过合作而不是对立来维持澳门的治理格局。社团与政府间合作是通过互相赋权(empowerment)方式来实现的。政府赋予代表性社团某些权力资源,如,在不同时期,某些重要社团可以为出口商品签发产地来源证明、代征职业税、代办无证劳工登记及发给临时居留证等等。政府对代表性社团权力资源的让渡,使得代表性社团转变成管理性组织,约束与管理功能区域内的社团成员与社会事务。反过来说,它也是民间社会对政府的间接赋权方式。如,商会、教育会等代表性社团通过居中转介使得政府颁行的政策得以社会化,政府的政策从而得到社会成员的遵循。 回顾历史,澳门民间社团与澳门政府的合作领域与水平存在一个逐渐扩大与提升的过程。早期合作以慈善性社会服务为主,随着民间社团的法团化,合作逐渐从经济社会领域扩展到政治领域,代表性社团参与社会管理,并成为公共政策的咨询性参与者。至20世纪70年代中期后,一些代表性社团的代表直接进入澳门立法会、市政议会等政治机关,分享部分政策动议权与社会治理权。就合作的领域与水平以及社团主观意愿而言,澳门民间社团经历了从被动到主动、从消极到积极、从零星具体事务合作到宽领域全面合作的转变。随着政府与社团合作范围的扩大、程度提高,政府逐渐为合作创设制度性框架。事实上,政府与代表性社团的制度化合作已经构成了澳门合作主义治理体制的基本内容。 (三)以社团为中心展开社会整合 澳门是不同民族、阶层、文化等多种异质性因素汇聚的社会。各种异质性因素的存在易于引发多元复合性社会矛盾与冲突,往往导致社会陷入无序与动荡的困境。因此,对于异质性社会而言,倘若缺乏化解矛盾协调纷争的社会整合机制,就难以预防社会断裂与社会失序。社会整合包括市场整合、法律整合、行政整合、中间组织整合等多种形式。在殖民主义或独裁主义体制下,普遍选择以政府为中心展开社会整合,政府通常会不遗余力地建立以行政性整合为主导的纵向垂直型社会控制体系。在澳门,社团的丛生与分化改变了澳门社会权力配置格局,并进一步导致澳门社会整合以社团为中心展开。在社会治理与控制结构中,社会成员不再是直接面对政府的个人,也就是说,从“政府—个人”转变为“政府—社团—个人”。个人身份不再是单个的,而是团体的。各种社团向其成员提供“庇护”,社会成员以社团为契约对象,而不是以政府为契约对象。同样,对于政府来说,加入社团的个人更能够增强自身角色认知,不加入社团的社会成员才是社会秩序的潜在威胁力量。因此,回归前的澳葡政府选择社团作为赋权对象,而不是单个的社会成员。来自政府与社会成员的共同赋权,导致澳门民间社团成为社会整合中心。在澳门,社团承担的社会整合涉域广泛,个人的、家庭的、群体的、官民之间的……不同层次的社会矛盾与冲突可以由相应层次的民间社团协调与排解。社团内部会员之间的纠纷通常可以在社团内得到协调,相同利益群体内不同利益主体间的矛盾可以由功能区域内社团间相互协调或由功能区域内上位社团来协调与裁判,不同社会利益群体之间的纠纷(如劳资纠纷等)可以由功能区域内代表性社团进行调解。事实上,澳门工商界代表社团与劳工界代表社团之间保持着悠久的合作关系。同样,不同性质的社会不稳定根源可以由相应的社团去化解。根源于贫困与灾害的,由慈善性社团去化解;根源于现代化的,由现代性社团(如行业性协会等)去化解;根源于社区发展的,由社区类社团(如街坊会)去化解;根源于合法性的,由利益代表性团体去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