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报告的三级复核前移势在必行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亚男,大兴区审计局

原文出处:
北京审计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9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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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法》为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的依法审计提供了法律依据,逐步规范了审计行为。《审计法》第40条明确规定:“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从这规定可以看出审计机关的正式审计报告形成之前,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因此,这就必然要涉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了,那么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落款该是谁呢?

      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要求和实际操作

      一、审计署法制司的解释

      随着《审计法》的修订,2006年5月,北京市审计局聘请了审计署法制司领导解读了《审计法》修订的有关内容。在讲到“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时”,特别强调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落款为审计机关。

      二、市局法制处的要求

      2006年5月,北京市审计局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暂行)》(京审法发〔2006〕62号)文,在关于“编制审计报告”的内容中强调:“以审计机关名义发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征求被审计对象(指被审计单位和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负责人)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可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落款为审计机关。

      三、实际工作中的做法

      笔者在审计工作中,就《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落款是谁的问题,曾多次与市局法制处相关人员进行过请教,得到的答复为按市局文件规定执行,以审计机关名义发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与其他区(县)局审计人员就此问题也进行过咨询,答案都是一致的:按市局要求操作,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落款为审计机关。

      2007年、2008年区县机关参与市局审计项目评优活动中的所有《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其落款均在日期上加盖了审计机关的印章,也就是说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落款为审计机关。

      探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落款问题

      从以上法律法规和审计实际操作来看,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落款都为审计机关,但就这落款问题,从具体操作程序、内容分析,又有值得与审计同仁商榷的地方。从现实情形来看,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落款有两种,第一种是新《审计法》颁布之前审计机关所采用的,第二种是新《审计法》颁布之后审计机关所采用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第一种是: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

      ×××(被审计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现将****年**月**日至****年**月**日对你单位******(审计事项名称)的审计报告送给你们征求意见。请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视为无意见。

      附:审计报告

      审计组组长:***

      ****年**月**日

      第二种是: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

      京×审×征〔2009〕×号

      ×××(被审计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现将****年**月**日至****年**月**日对你单位******(审计事项名称)的审计报告送给你们征求意见。请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视为无意见。

      附: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印)

      ****年**月**日

      从表面看:落款是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在此标题下带发文字号,显得庄重;落款是审计组组长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不带发文字号,显得随意。

      但从本质上看:落款是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是以审计机关名义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这与其所附的由审计组组长签名的审计报告不符,与《审计法》第40条的规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不符,与审计署6号令第60条“审计报告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不符,与落实责任追究制相矛盾。落款是审计组组长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是以审计组组长名义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与其所附由审计组组长签名的审计报告一致,与审计署6号令第79条“审计组组长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不予反映或者不如实反映的,审计报告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相符,与《北京市审计机关作业规范》第19条“审计组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相符。

      依据审计署6号令,审计报告的形成必须经过规定的程序:

      按照目前工作中的实际做法,《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落款必须加盖审计机关印章,无疑说明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对象前,先报送了审计机关,这明显不符合《审计法》第40条的规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同时还存在经过第二级即审计组所在部门、第三级即法制工作机构复核后,对审计报告中“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定性有差异,出现与审计组定性结果的不同,特别是发生了由轻转重的变化,如:由“现金或银行存款管理不规范”应更正为“私设‘小金库’”或“保留账外公款”等定性,被审计对象就会对第二级复核、第三级复核的结果很难接受,会质疑审计工作的严肃性,甚至会给以后的审计环境带来不良影响,给审计增加道德风险,还会降低审计机关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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