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国国家审计权奠定了普通法系审计权的基础 在普通法系国家中,英国的政体是典型的“三权分立”并相互制衡的宪政体制:议会行使立法权,内阁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英国国家审计最早产生于对王室收支业务的监督与掌控。早在1215年封建领主为了限制国王的权利,就强迫英王签订了著名的《自由大宪章》这一宪法性文件。《自由大宪章》第12条规定,国王在没有征得贵族同意时,不可随意收取贡赋,这制约了国王的权力,监管国家财政的权力也由此交给了议会。1668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成功,1669年英国颁布了以限制王权和保障议会权力的宪法性法规——《权利法案》,宣告议会是国家的权力中心。从此,国王的权力受到议会的限制,王室的财政用度支付也受到议会指派的专门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和年度核算,在财政上首次开启了“用代表民意的议会权利制约国王手中的王室权力”,确立议会可以从法定程序上否定国王决策的宪政结果。 普通法系(common legal system)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世界性的法律体系。美国最初是英国在北美建立的13个殖民地,与英国有特殊的法律历史渊源,立国时就深深打上英国法的烙印,故人们又称普通法系为英美法系,这主要是指该法系和法律制度的学理渊源。英国是普通法的发祥地和法文化的中心,普通法的许多重要原则和制度均来自于英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习惯。英国的审计监督制度和国家审计权的配置直接起源于英国民刑法制度的设计和国家公权监督职能的安排。 (一)英国较早确立了国家审计权 1314年,英国国王任命了历史上第一位国库主计长(相当于审计长,以下统称审计长)。从此以后,历代王朝都设立了审计机构,国家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力得到不断发展和加强。1866年的《国库和审计部法》、1921年的《国库和审计部法修正案》和1983年的《国家审计法》是英国审计署开展审计工作的三个重要法律依据。这三项法律确保了审计长的独立性审计和依法审计的法律基础地位。其中,《国库和审计部法案》标志着现代英国国家审计体制的建立和第一个立法模式审计制度的诞生。该法案的核心内容是规定政府的各项支出应由议会领导的审计长审核。其后的两部法案是对此法的进一步完善。关于英国国家审计署的管理体制及职责和权限主要有以下规定:审计长是议会下院的重要官员,依法独立履行审计职责和义务;审计长代表议会行使职权,向议会提交审计报告;为保证审计人员的独立性、中立性,国家审计署禁止其属下职员参与各级政党机构的政治活动,防止将党争观点和立场带入审计实体和程序中来;审计署的检查结果受法律保护,并有权自行或通过媒体公布。为了巩固审计监督的行政成果。1879年英国国会通过《犯罪检举法》,该法规定设立公诉管理处,其官员由内政大臣任命,隶属于国家审计监督总署。设立在审计监督后续程序上的公诉管理处一方面可对重大涉刑事案的当事人提起公诉;另一方面则作为警察机关可在法律程序上提前行使侦查权,联手全国警察机关的刑事起诉活动出具更为翔实和权威的证据支持。这便造就了英国审计制度的早期构架。但英国的审计监督制度发展比较缓慢。由于英国在民事和刑事诉讼方面长期处于法律允许公民自诉而实际上在涉及财产经济型犯罪多交由警方控诉的状态,审计机关的作用并不突出,远比后起之秀的美国审计监督权逊色得多。直至19世纪末,在英国因审计监督行使刑事诉讼权的仍有四种主体:即警察、大陪审团、检察官和公民个人(或集体或法人组织)。 (二)与国家审计权密切相关的英国陪审制度 英国的陪审制度与审计监督权密切关联。1166年,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就被确立下来,随即便形成某种司法惯例。它规定当审计案件发生后,必须由熟悉情况的12名陪审员向中立的法庭提起控告,并证明犯罪嫌疑人所犯事实;这就是历史上所指的“起诉陪审团”,又被称为“大陪审团”。而在审计过程中,也有当事人律师的参与。虽然英国也奉行“依法审计”与“独立审计”,但英国律师分为“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出庭律师是有权介入审计案件的,这也与我国当前的审计监督制度存在重大不同。大陪审团分担了国家检察官的部分权能和职责。1352午后设置的、同样是12人的“小陪审团”则部分承当了法官的权能。从此,在英国司法制度史上便出现了大小“陪审团”的司法设计与制度安排,即大陪审团行使检察权并负责公诉,决断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控诉;而小陪审团则专司对受理案件的审理,决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英国一大一小两种“陪审团”与审计监督司职者同时并存了几百年,这对美国审计法律监督制度的孕育、成熟乃至对整个人类社会审计监督制度的影响都有积极的意义。 站在古老民主宪政的纬度考察英国陪审制度的历史变迁,可以发现它是与国家审计权的权力配置紧紧联系在一起的。陪审制度在英国历史上是民主宪政进步的象征,在刑事法庭庭审程序和后来民事法庭庭审程序中都被广泛使用过。1933年英国颁行《司法管理法》后,法律明文规定涉及审计诉讼的当事人在民事审判中有权请求陪审团参与,但参与案件的性质或范围是有限制的,民事案件仅限于“欺诈、伪造、假账、舞弊、诽谤、诬告、非法拘禁罪等或其他人格与财产权益侵害”等行为。到了20世纪90年代,在英国有关陪审制和审计权行使的判例中,如果法院认为陪审团参与审理会拖延有关文档、审计账目的检查或者对有关证据的地方性协调的话,可以决定不设陪审团。也就是说,在非涉刑事犯罪案件中,国家审计权的权力行使相当稚弱。在刑事审判中,只有皇家刑事法院在审理涉审计案“可起诉罪”时才召集陪审团。这个庭审中陪审团的主要责任就是对案件事实部分进行认定或裁决,准确地讲,行使的是带有侦查权性质的某种裁决权。特别是工业化以后,几乎所有陪审团在法定程序上必须对国家审计案中检察公诉部门提起的被告是否有罪进行裁决,相当我国审计部门发现重大刑事犯罪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后由公安经济侦察部门预审、检察院批复与公诉部门共同采取行动,行为主体同样不涉及“量刑”,重在追诉刑事责任和违法犯意。如果被裁决无罪则须当庭释放,反之,则由主审法官及合议庭决定量刑。值得指出的是,在民事财产权侵权案件中,陪审团决定侵权责任和赔偿额度一般采取民主的“多数决”方式,有些案件甚至要求“一致决”。如果没能够作出“一致决”或“多数决”,法官将采取解散该陪审团另行组团的变更方式。法律规定对于陪审团作出的裁决一般不允许上诉。这就是介于国家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陪审团及其权能”的特殊权能属性。审计监督权能由此可略见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