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此问题的一贯立场是坚决抵制,并且颁布了一系列的文件、政策和规定予以禁止。笔者目前对相关规定进行了盘点,通过检索和归纳,主要包括以下: 一、《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由国务院于1989年11月下发,主要规定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除了党费、团费、工会会费、稿费提成和职工互助金等项目外,凡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未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列收列支、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对于清查出来的各项“小金库”资金,要严格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进行处理。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还要追究单位领导和财会人员的责任。在自查和被查中,如发现有贪污等触犯刑律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二、1995年5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29号)。在该通知中对小金库作了规定: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在后面的条款中对查出的小金库资金如何处理作了规定,凡自清自查出的资金,要如数转入单位财务账内,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单独计算交纳流转税、所得税或全额上交财政。凡重点清查出的资金,除调账补交各税或全额上交财政外,还要按照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1993年以来“小金库”资金发生数之和处以一至两倍的罚款。对私设“小金库”情节严重且不主动自清自查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1995年5月4日《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5]29号)。文件在国办发[1995]29号的基础上对“小金库”概念再次重申并对资金来源作了规定,包括各项生产经营收入、各项服务和劳务收入、各项价外费用、各种集资摊派、赞助、捐赠等收入。 四、199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其中提到对用预算外资金和设“小金库”的行为要依法处置。 五、2001年《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设立“小金库”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对以往“小金库”的相关规定作了梳理,为处罚私设“小金库”提供了可适用的法律依据。文件规定: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设立“小金库”行为,可以根据国办发[1995]29号文件定性,对该种行为实施处罚,可以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或者《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国办发[1995]29号文件不再适用对设立“小金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其中提到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主要是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予以处理,包含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等。第五十三条主要是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予以处罚,包括了处以警告、批评、罚款等措施予以处理。 六、2004年11月5日颁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该条例具有重大意义。它专门规定了设立“小金库”的法律责任,首次明确了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处分规定。 七、2005年6月,财政部颁布的《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该规定主要对金融机构私设“小金库”的行为予以规定。 八、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各自的廉洁规定中要求不得私设“小金库”。并且最高检在其《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对私设小金库的行为规定了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这样使该条例更具有操作性、针对性和惩戒性。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赋予了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并予以处罚的权力,《税收征收管理法》对逃税避税等行为予以了法律规定。而逃税避税等行为正是私设“小金库”的手段之一。 十、刑法并没有对私设小金库的行为进行规定,只有相关私设“小金库”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或者对财产进行私分危害国有资产的,才在危害税收征管系列罪中和私分国有资产罪中予以规定。 通过上述盘点,我们可以发现,对私设小金库的行为的规定,主要是由行政法规予以规制,其后果是导致上位法不完善,致使法律效力过低。另外虽然规定了以刑法来予以处罚,但刑法中的具体条文仅对私设“小金库”采取的部分行为和手段予以处罚,并不全面,致使存在漏洞且操作性差。同时,以行政处罚、单位处罚为主,导致处罚过轻,使法规失去了惩戒的功效。这些问题的存在要求完善现行规定,制定相关法律,使该问题真正有法可依,并得到法律规制,从而使其得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