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取证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围绕审计目标收集审计证据的过程。它是整个审计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一环,是形成审计结论的基础,是审计认定事实,做出定性和处理处罚的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说,审计工作就是围绕审计取证来开展的,通过收集、整理、分析、评价审计证据,从而得出客观、公正的审计结论。没有充分有效的审计证据作为支持,审计披露的事实和做出的审计结论就会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就会酿成审计风险。特别是在当前审计公告制度逐步推行的情况下,审计风险更加放大。因此,加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依法取证工作,提高审计取证的风险意识,是提升审计质量,应对审计风险的必然要求。 一、审计证据缺陷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 (一)审计证据关联度不高 审计证据的相关性要求审计证据要与审计目标相关,审计证据之间也要具有相关性。与审计事项或审计目标相关程度越高,其证明力越强,相反,则证明力弱,甚至不能作为审计证据。由于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审计人员通过审计调查虽然可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但对一些隐含的经济活动的真实性还是难以全面、准确地把握,往往导致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或审计目标的关联度不高,一些关键、核心证据未能取到,难以有力支持审计结论。 (二)审计证据不充分 审计证据的充分性要求审计人员形成的审计意见要有足够的审计证据来支持。实际工作中审计人员往往忽视了对被审计单位环境证据和一些特殊审计事项的取证,使审计评价和审计结论失去了依据。如审计报告中大都会对被审计单位管理及其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评价,或者提出加强管理完善内部控制的审计建议,但审计人员往往没有对以上环境证据进行取证。此外当前对审计证据只有定性要求而无定量要求,审计人员需要通过经验判断证据取舍。在审计经验难以判断或没有更好办法规避审计风险的情况下,审计人员往往追求证据数量,忽视了证据的质量,使证据代表性不够,难以充分支持审计结论。 (三)审计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善 审计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取得的程序要合法,即证据的形成过程、收集方式和手段等要符合法定程序,同时证据的形式也要合法,即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在程序合法性方面,相对较容易做到,但在形式合法性方面,实际执行中却存在很多缺陷。以前《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对审计证据形式要件的表述不是很详细,近年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里做了补充规定,使审计证据的形式要件更加明确。如:实物证据,常用的审计方法是实物盘点,要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盘点人员,并由双方在场人员签字确认;视听资料或电子证据,主要是与审计相关的会议录像、讲话录音、文本资料、运算数据、图形表格等,要注明制作方法、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运行环境、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声音资料应附该内容的文字记录;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是审计人员就实物资产价值的评估、工程造价、文字资料的真伪等问题委托专业人员进行的分析判断,应载明鉴定或勘验的事项、向鉴定或勘验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实际执行中,审计人员或未对实物证据注明相关情况;或未对照片等视听资料注明制作方法、时间和制作人;或未对相关统计分析表格进行说明,使别人难以理解数据间的关系及分析结论;或对调查记录缺乏被调查人签字等,使审计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完备,这将直接导致审计证据失去法律上的有效性。 (四)信息化影响审计证据客观性 审计证据客观性是指证据反映被审计事项原貌的特征。需要审计人员主观判断越少的证据,越能客观地反映被审计事项,其证明力越强。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在会计领域的应用和发展,传统的手工会计核算手段正逐步被以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应用为特点的会计电算化核算取代。电子证据存在的易修改、不留痕的特性,无疑会加大审计取证的难度,影响审计证据的客观性,增大审计风险。 二、审计证据缺陷增大行政诉讼败诉的可能性 (一)缺陷的审计证据不能对审计结论起支持作用 审计证据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审计人员通过对审计证据的收集、整理、分析、汇总后得出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结论及评价。缺陷的审计证据难以说明审计事实真相,难以保证审计评价及结论的客观、公正。没有完整的审计证据的支撑,审计结论就如空中楼阁一样虚无缥缈,审计评价也不能令人信服。 (二)缺陷的审计证据支持的审计结论面临行政诉讼风险 当审计证据不能支持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机关依据不恰当的审计证据得出不适当的审计结论时,审计机关就面临着行政诉讼风险。这一风险随着审计公告制度的推行在近段时期更加放大。 (三)缺陷的审计证据带来的行政诉讼风险对审计取证的特别要求 一旦审计机关作为被告,所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都将向法庭提供,但只有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并经审查属实后,才能上升为行政诉讼证据,才能作为法庭定案的根据。当前审计证据是否合法的依据主要是《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中的规定。只要符合上述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就认为审计人员收集到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而判断行政诉讼证据是否合法的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有些证据尽管已经符合了审计法规的规定,但不具备《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合法形式,也不能认定为是行政诉讼证据。相比之下,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更为严格,法律效力更高。如行政诉讼证据对书证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要求是“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在审计实际中对此做得很不到位,审计人员往往只是简单复印签章,未注明“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材料的存放地点”,保存上述原件的单位的有关人员也未加注“本件根据原件复印,原件已收回”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使审计证据不能达到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别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