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五权宪法为基础的中华民国审计制度

作 者:
王刚 

作者简介:
王刚 审计署办公厅

原文出处:
中国审计报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9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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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审计史上,自专门审计机构成立以来,审计职业特性就决定了历朝历代对审计职业有着专门要求。在第一个专门审计机构比部产生的唐朝,就开始对比部官员的任职条件予以明确规定。至中华民国,包括审计职业准入、审计任职资格条件在内的审计职业制度较为完善,体现在多方面。

      职业制度明确纳入审计组织法规。审计职业制度是关于审计组织的制度。中华民国时期的审计组织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审计职业的类别、资格条件、准入等内容,形成了一系列制度。这些法规共有6部,包括:1912年10月颁布施行的《审计处暂行章程》;1914年6月颁布施行的《审计院编制法》;1928年3月颁布施行的《国民政府审计院组织法》;1929年10月颁布施行的《审计部组织法》;1939年3月颁布施行的《审计部组织法》;1945年12月颁布施行的《审计部组织法》。

      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法定资格条件和认定程序。1912年《审计处暂行章程》将专业技术人员称为办事员,在正式任命中称为审计员。审计员由总办提名,国务总理审定,大总统任命并刊登政府公报。

      1914年《审计院编制法》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分为审计官、协审官两类。审计官、协审官年龄必须在30岁以上,必须在荐任级以上官职任满3年,且卓有政绩,或者在专门以上学校学习政治、经济3年毕业,担任行政职务满1年。凡未受刑罚或未受惩戒的审计官、协审官,不得令其退职或减俸。

      1928年3月《国民政府审计院组织法》所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是审计和协审。审计为简任职,协审为荐任职。审计、协审必须在国内外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政治、经济学3年以上毕业并对财政学或会计学有湛深研究。审计院院长、副院长、审计、协审非经法院褫夺公权或依惩戒法受惩戒的处分不得今其退职。审计院副院长、审计、协审在职中不得兼任其他官职、律师或会计师,以及商店公司或国有企业机关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重要职务。

      1929年10月《审计部组织法》将专业技术人员分为审计、协审、稽察。审计的资格条件是曾在国内外专门以上学校学习经济法律会计学3年以上毕业并有相当经验,或现任最高级协审、稽察1年以上成绩优良。协审应当是参加考试及格的人员。在没有这种人员之前任协审的人员,应当是曾任国民政府简任官职,并任会计师或关于审计的职务3年以上且成绩优良者,或曾在国内外专门以上学校学习3年以上毕业并有相当经验者,或曾任技师或职官3年以上成绩优良者。稽察也应当是考试及格人员。在没有这种人员之前担任稽察的,应是根据稽察事务所需学科曾在国内外专门以上学校学习3年以上毕业并有相当经验者,或是曾任技师或职官3年以上成绩优良者。审计、协审、稽察不得兼任其他官职,律师、会计师或技术,或公私企业的任何职务。

      相对于1929年10月《审计部组织法》,除了在机构设置及其职责上有所变化之外,1939年3月《审计部组织法》和1945年12月《审计部组织法》继承和完善了审计职业有关规定,增加了审计、协审、稽察的转职。即,没有以下情况之一不得转职:一是在年度开始,因职务重新分配,有转职的必要;二是审计机关有添设或裁并;三是因法定原因有缺额;四是因法定回避原因,有转职的必要。

      行政领导从专业技术人员中选任。1912年《审计处暂行章程》规定,审计处各股主任和课长由审计员中选任。1914年《审计院编制法》规定,厅长、股主任、坐办、外债室华人室长由审计官、协审官中任命。1928年3月《国民政府审计院组织法》规定,厅长由国民政府从审计中简任。1929年10月《审计部组织法》规定,审计部各厅厅长由审计兼任,厅所属各科科长由协审、稽查兼任。1939年3月《审计部组织法》和1945年12月《审计部组织法》沿袭了1929年10月《审计部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探究中华民国建立较为完善审计职业制度的原因,离不开孙中山提出的“五权宪法”。1906年12月2日,在日本东京举行中国同盟会机关报《民报》创刊周年庆祝大会上;孙中山参照欧美资本主义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制度,结合中国封建时代的考试制度和御史监察制度,在演说中首次提出革命成功后的中华民国宪法将实行行政、立法、裁判、考试、监察“五权分立”制度。尽管辛亥革命后成立的南京临时参议院和国会均未制订此项宪法,但是这一思想影响了当时政治制度。1921年4月,孙中山在广东省议会和教育会的演说中,再次以“五权宪法”为题阐述了这一原则。1924年4月22日,五权宪法以“中央政府当设立五院”,其序列是: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以试行五权之治”,载入《国民政府建国大纲》,作为政权建设原则而固定下来。监察院作为五院之一的最高监察机关,设立有自身特点又自成体系的审计职业制度,是行使弹劾权及审计权的需要。换个角度看,如果审计职权由法院、行政院或其他部门所掌握,其职业制度可能会不同。1928年3月《国民政府审计院组织法》之后修订颁布的组织法,对审计职业制度的规定尤为详尽完善,亦充分证明“五权宪法”是中华民国建立完善审计职业制度的思想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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