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审计问责客体的探讨

作 者:

作者简介:
冯均科,西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原文出处:
财会研究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9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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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审计问责客体,是指国家审计问责应当指向的单位及个人,它是国家审计机关直接作用的对象。要探讨国家审计问责问题,必然涉及国家审计问责对象这一具体问题。研究国家审计问责客体,对合理确定问责对象,具有重要意义。

      一、确定国家审计问责客体的依据分析

      (一)审计范围的法律界定。审计机关作为公共机构,拥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对这一权力的行使范围应有明晰的限定,否则,在缺乏有效权力边界的情况下,可能滥用审计权利。

      (二)审计权力的法律界定。国家审计问责主要由国家审计机关来实施,如果一个单位符合法定的被审计单位的条件,这意味着它可能被审计问责;但在审计检查之后是否进一步问责,还取决于法律有无进一步的授权。

      (三)审计类型的具体选择。一项审计调查,未必进行审计问责;一项审计咨询,也同样未必涉及审计问责。在涉及到受托责任评价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问责。

      一个法制社会,审计问责客体应当写入法律,这是减少审计问责随意性的重要手段。在现实中,许多国家都做到了这一点,国家审计本质上是问责性的,常规的审计形式正是针对受托责任的监督而设计的,因此,各国法律上能够列入国家审计范围的被审计单位,都应当具有被问责的可能。

      二、国家审计问责客体的设定范围

      国家常常具有许多个性化,这使得国家审计问责客体的范围几乎也具有许多个性化色彩。然而,共性仍然占据主流。

      (一)国家审计问责客体的共性特征。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在《利马宣言》第三章“与议会、政府和行政部门的关系”的第九节中提到:“最高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是政府及其所属的各部门和单位”。这意味着,审计对象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政府;二是政府所属的各个部门;三是政府投资的企业和其他单位。在许多国家,最高审计机关按照《利马宣言》的要求设计了审计法定职权,对这三个层面进行审计监督。

      早在1921年6月10日,美国颁布的《预算和会计法案》第312条中就规定了审计总局“无论是在政府所在地或是其他地方,都有权调查所有与公共资金的收入、支出和运用有关的事务,并在总统要求时和每次国会例会召开时,分别向总统和国会递交审计报告。”美国国家审计的问责涉及到“联邦部门和政府”以及其他使用公共资金的所有机构。

      而在1942年4月19日日本颁布的《会计检查院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会计检查院应当检查“国家每月的收入与支出”、“银行为国家承办的现金、贵金属及有价证券的收付情况”和“国家投资达二分之一以上的法人会计”等。日本国家审计机关同样是以监督公共机构为己任。

      同样,法国在1985年2月11日发布的《法国审计法院法》中,第三章是“公共账目审计”,将审计监督对象限定在管理公共账目的政府机构和“从事国家经营活动的机构”;第四章“审查接受财政拨款的企业或机构”和第五章“社会保险的审计”,其审计监督对象则十分明确。

      我国2006年2月28日由国家主席发布的《审计法》(修订版)第二条中已限定了审计监督对象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

      显然,法定的审计监督对象才能作为合法的审计问责客体;而国家审计问责客体的一个鲜明的共性特征就是,哪个单位有公共资金,那个单位就应当接受审计,接受审计问责。

      (二)国家审计问责客体的个性特征。由于各个国家的审计机关处在不尽相同、甚至完全不同的政治生态中,对国家审计机关具有不尽相同的授权。因而,在不同的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问责客体也具有一定的差异。最高审计机关亚洲组织1988年6月在巴厘举行的第三届国际研讨会上所发表的《关于审计在促进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司管理改革中的作用的巴厘宣言》中写到:“每一个最高审计机关的审计范围和性质、职责和功能都有很大的不同。一些最高审计机关拥有全权对所有中央、地方和地方政府的活动和业务进行审计,包括对公营企业及其子公司和对那些政府直接去通过担保而支持的非政府组织审计的职责。其他一些最高审计机关则没有如此广泛的审计权限和职责。”这一推断既适用于亚洲国家,也适用于全世界。

      俄罗斯的国家审计有一定的代表性。俄罗斯审计院可以对所有国有资产进行审计,无论是纯粹的国有企业,还是参股企业,只要企业使用国有资金或从政府获得某种政策性补助或优惠,审计院都有权进行审计。更独特的是,该审计院从维护国家利益出发,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审计;为配合国有资产私有化的体制改革,依法对联邦资产私有化进行审计。可以断定,俄罗斯国家审计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已涉及一些“私权”领域。

      在印度,国有企业被划分为三种形式,对它们分别采用不同的审计授权。一是构成政府活动一部分的部门和事业单位,如电信、邮政、广播、电视和铁路等,由国家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二是依据公司法建立的、政府拥有51%以上股本的公司,由审计机关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能力与表现,提出建议名单,由联邦政府(公司法委员会)指定该民间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同时,审计机关有权对这些公司进行辅助审计。该民间审计机构应当将对这些公司的审计报告提交给国家审计机关,由其决定是否进行辅助审计;三是依据专门的法律设立的法定公司,如航空公司、公路运输公司、国家电力公司等国有企业,依据该法律的规定,由国家审计机关或民间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可以看出,印度国家审计范围相对小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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