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如何区分“小金库”与“私存私放”

作 者:

作者简介:
高志明,湖北省审计厅法规处

原文出处:
中国审计报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9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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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金库”和“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联系与区别

      “小金库”和“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在以下三个不同历史阶段来观察有不同的联系与区别: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5年2月1日实施以前

      在此阶段,关于“小金库”,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1989]国发第77号),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具体规定([1989]财综字第1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29)号文件等进行了规定: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除了党费、团费、工会会费、稿费提成和职工互助金等项目外,凡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未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列收列支、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对于小金库的处理处罚,审计署在《关于设立“小金库”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批复》(审办法发[2001]30号)中规定: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设立“小金库”的行为,可以根据国办发[1995]29号文件定性,但对该种行为实施处罚,可以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或者《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国办发[1995]29号文件不再适用对设立“小金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回顾“小金库”的这段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小金库”是个历史现象,“小金库”的提法有其历史原因,一直以来始终没有一个层次较高、规定较具体、可操作性较强的法律法规对于什么是“小金库”以及如何处理处罚进行明确界定,使得“小金库”始终是一个政策性概念,而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性概念。对于小金库的内涵,不同审计人员有不同的把握和理解,在实践中,同一个问题,有人认为是“小金库”,有人认为是账外账,有人认为是账务处理错误等,处理处罚起来更是仁智互见、五花八门。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5年2月1日实施以后至2009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前

      在此阶段,《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7年6月发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一些关于“小金库”的政策性规定也先后废止或失效。《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将长期困扰审计执法人员的“小金库”及其类似行为统一明确规定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更加科学,可操作性更强,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小金库”内涵不清、不易判断的棘手问题。审计机关查处该类违法行为基本统一到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上,一般不再提“小金库”。

      2009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启动以来

      在此阶段,中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四部门印发的《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中纪发[2009]7号)重提“小金库”。该实施办法尽管未给“小金库”下一个明确具体的定义,但在“专项治理内容”中基本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规定,对小金库作了大致描述:“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纳入治理范围。”并根据资金来源,对“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作了大致概括:1.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2.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3.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4.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簿核算设立“小金库”;5.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6.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7.上下级单位之间相互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在此阶段,“小金库”、“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提法并存。

      根据有关行为应承担的不同责任,把“小金库”和“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区分开来

      当前,全国范围内的治理“小金库”工作已经开展。对于违反规定、将应列入而未列入法定账簿的资金及其形成的资产的行为,审计机关在查处时,应当依据该行为应承担的不同责任来区分到底是定性为“小金库”还是“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并作相应的不同处理。

      违反党政纪律规定应追究党政纪律责任的,称之为“小金库”

      行为人违反党政纪律规定,有应列入而未列入法定账簿的资金及其形成的资产行为的,如果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或者在专项治理中自查认真、纠正及时的,应当按照《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中纪发[2009]7号)的规定,定性为“小金库”,对设立“小金库”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依照《设立“小金库”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设立“小金库”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党政纪律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称之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行为人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规定,有应列入而未列入法定账簿的资金及其形成的资产行为的,应当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定性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并追究法律责任,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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