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审计机关行政自由裁量的思考

作 者:
柳琍 

作者简介:
柳琍,上海市审计局监察室

原文出处:
上海审计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9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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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权限,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设置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为了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与经济社会的发展形势相适应,使依法治国方略在具体实践中得到体现。具体是基于以下理由:一是法律法规不可能事无巨细、毫无遗漏地将所有的行政活动的内容和要件都详细具体地予以规定,应当允许行政机关有根据实际具体判断的空间;二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面临的情况是动态的、变化的、千差万别的,设置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意图,就是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针对不同情况,给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提供一种公正、合理的选择空间,充分体现行政行为宽严适度、惩戒以教育为目的、维护管理对象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

      基于上述原因,我国在国家审计的法律法规中,同样设置了审计自由裁量权。其具体表现为:审计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方面,审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理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自由选择;行为方式方面,审计机关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时,可以自由裁量作为与不作为: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方面,审计机关可以在法定时限内自行决定;对事实性质认定方面,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规违纪事实性质的认定也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如在对违法违规行为性质的判定上,法规中通常都表述为“一般”、“较重”和“严重”等不同程度,而何为“一般”、“较重”、“严重”,法规又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而且处理处罚又分为不同种类,处罚又分不同幅度,这就为审计人员对违法违规事实的“定性”裁量上留下了一定的选择空间。我们应当看到,在实践中,审计自由裁量权是比较难于规范的内容。行政自由裁量权给予了审计权力在法定范围内自主判断的权力,但由此也引发了裁量权运用失当的问题。目前关于如何确定裁量幅度,审计机关尚无明确的标准、指南,给审计机关行政权力的运行带来隐患,容易造成不同的审计对象“同错不同罚”的现象,影响了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合理性。

      因此,制定审计裁量权运用规范,为审计机关行政裁量权运行提供依据和指南,是保证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防止权力寻租的重要措施。虽然有一定难度,但行政裁量权并非完全无法约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进行规范。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必须公正、合理,把握这个基本判断,就可以从总体上对其给予约束。法律、法规设置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立法初衷,就是为了落实依法行政的方针,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所谓行政合理性原则,包括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裁量的合理性主要涉及前两个方面。其中平等对待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对相同的事态,必须给予同样的对待。具体包含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向弱者适度倾斜、遵循行政惯例4层意思。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与所要达到的目标之间成比例。具体包含妥当性原则、最小损失原则和均衡原则。合理性是行政裁量需要关注的重要方面。要实现行政裁量的合理性,就要实行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和依赖保护原则,努力做到“错罚相当”、“同错同罚”,防止重错轻罚、轻错重罚和随意处罚等违规行为,保障被审计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实际工作中,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对行政权力使用中遇到的各种情况的判断、归纳、总结,通过制定规范、案例指南,对行政裁量权的运用作出合理的规范和界定,以指导权力运用,压缩行政裁量权滥用的空间。

      当前,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规范审计处理处罚中的自由裁量行为:

      1.要研究制定审计执法自由裁量权指南,对审计处理权、审计处罚权的行使条件、适用范围,裁决幅度、实施种类等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按照违规违纪行为人的错误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轻重程度,将其分为显著轻微违法、轻微违法、一般违法、比较严重违法和严重违法等不同等级,针对不同违法等级设置处罚上限和下限,确定具体处罚标准、处罚操作程序。如在对审计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裁量方面,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审计处理)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根据这些规定,对具体何种情节适用何种处罚类型和幅度,审计机关可以作出更为具体细致的规范,指导审计裁量权的行使。如在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裁量方面,可以根据上位法对从重、从轻处罚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第十五条适用于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五种情形是:(1)审计前主动纠正的;(2)数额较小,情节轻微;(3)审计查出,但在审计中主动纠正,消除危害后果的;(4)受他人胁迫的;(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审计机关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对适用于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作出具体指导,避免造成事实性质认定的随意性。

      2.要通过建立案例库的方式,在审计处理处罚中引入先例原则,规范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在审计执法中,对同一法律法规约束下违规违法行为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审计机关应当保持审计处理处罚标准的稳定性、一致性和连续性,并具有可预见性,也就是遵循行政惯例原则。即行政主体要实行自我拘束,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受到行政惯例的拘束,对类似事件作出一如既往的类似的处理。反之,如果对类似问题审计处理方式差别较大,审计结果无法得到其心理认同,就难以达到教育和惩戒的目的。为了避免出现这种不利情况,审计机关探索引入先例原则,就可以引导审计裁量权的正确行使。这就需要通过对审计机关历年审计发现和处理处罚的违规违纪案例进行整理、归纳、分析、对比、研究,建立合规合法、公正合理的审计裁量适用标准的案例库,为审计自由裁量提供参考标准,使得在法律没有改变的同一时期面对违纪违规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审计对象时,采取基本相同的处理处罚措施,平衡处理处罚中不合理的差异,限制审计裁量权,实现法制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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