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计执法依据存在的问题 (一)对新问题解决不及时 对新的损害国家及群众利益的行为没有法规规定,造成审计机关只能反映问题,不能处理问题,不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这类问题中,最突出的就是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企业改制,从今天来看,已渐渐成为历史,但其造成的影响远未消失。由于国有企业改制是中国特定时期的特有现象,没有历史可以借鉴,没有他国法规可以参考,可以说是摸着石头过河。这就导致了在改制过程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虽然各级政府也不断研究、出台对策,减少国有资产流失,但总是在问题出现、并造成较严重的结果后才能出台,具有滞后性,而且一些较为严重的问题至今没有相应的解决措施。 案例:改制单位垫款出资的问题。改制初期,国家为了推进这项工作,出台了许多鼓励政策,但对一些需要明确的事项未做规定,这就给一些人以可乘之机,钻政策的空子。如在审计省内某集团有限公司时,发现该单位下属企业改制中,以出资人一时凑不齐资金为由,由单位统一向部分领导贷款,只收取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据统计,其中×人向单位借款×××万元投资下属房地产企业,仅一年时间就分红××万元,取得股权增值收益×××万元,两项合计×××万元,而×人共支付集团贷款利息仅×万元。另一个例子是,2000年7月,某单位与××位职工共同出资×××万元成立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某单位出资××万元已全部到位,职工出资××万元由职工向单位借款。2003年7月该公司破产,清算时,亏损均由某单位承担,职工既未还款也未承担任何损失。审计认为,出资人只有承担了风险,才能享受收益,上述案例中,由单位借款给职工进行投资,如果有收益,职工就用收益还贷,并且还赚取高额收益,如果亏损了,职工就分文不出,损失的只有国有资产,而对于这种情况,直到2003年,国务院才转发了国资委的《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国办发[2003]96号),文中第(十)条规定,“……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但此项规定很不完善,不能向国有企业借款,是否可以向事业单位借款呢,我国有大量的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也有大批下属单位在改制,此外,上述意见中未明确规定违反此条规定如何处置,这就使得这项规定成为空文,审计机关只能引用其定性上述行为是错误的,对于因此而分得的收益则无权处置。 (二)对旧法规清理不彻底 对已不合时宜的文件不及时进行清理,造成审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进退两难。一些过去的违规行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已具有合理性,而法规却不作相应修改。 案例:《贷款通则》([1996]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但在审计中,经常遇到大型企业集团向下属企业提供资金并收取占用费的情况,究其原因,一是我国银行“嫌贫爱富”,只愿意支持较好企业,而对新办企业贷款政策较严,处于发展初级阶段的企业很难从银行取得贷款,如果母公司不从资金上予以支持,很难成长壮大;二是企业集团内部投资理财的需要,部分单位有闲置资金,存入银行利率较低,而投入股市风险较大,而由集团统一调配使用,贷给急需资金的单位,既提高了收益,又降低了风险,同时也帮助其他企业解决了困难。这种集团内部的资金融通有其合理性,对经济发展也是有利的,但往往规模较大,动辄上亿,审计人员若不予披露,则承担了很大的审计风险,但作为问题提出,移送人民银行处理,人民银行往往不了了之,不仅使审计机关的权威大打折扣,而且下次再遇上此类问题,也无所适从。 (三)对违规行为规定不具体 对违规行为规定不具体,造成这些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最明显的就是《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对预算支出的规定,该条原文为“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上述规定看起来很明确,处理也很严格,可执行却很难,因为缺乏相关的标准。如为百姓所诟病的大吃大喝问题,每年在预算执行审计中,我们都发现财政资金中相当一部分被用于招待费、会议费,一些单位招待费十几倍于预算,一桌酒席动辄上千元,是否是超标准呢,是否属于浪费呢?那标准又是什么呢?据查,我省从未出台过关于招待费的标准,预算定额用完了,还有预留其他项可用,基本支出中列完了,专项经费中也可以列支,因为没有定额标准,因此无法判断何为超标,怎样才算违规。一些部门会议极为奢侈,某部门2007年省辖市局长座谈会在某酒店召开,连司机一共不到××人,一天半会议费××万元;某部门在某国际会议中心召开全省会议,2天费用高达××万元,但由于缺乏相关标准及规定,审计机关甚至无法将其定性为问题。预算执行中这种奢侈浪费的风气也愈演愈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