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中,审计机关被定位为国家行政机关,审计权作为国家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宪法设计配置为一种权力自体监督权。然而,理性考量这种权力配置模式对于中国法治国家建构的现实意义,其正当性与有效性在不断受到置疑。为消除审计权行使中各种权力障碍,保障国家审计制度的有序运作,提高国家审计的社会公信力和权威性,有必要在审视现行国家审计权法律性质的基础上,重构国家审计权。 一、法治国家构建与国家审计权的应然分析 (一)法治国家构建的理论分析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最早提出法治的概念,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当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在亚里士多德之后,“良法之治”便成为法治的重要判断标准。基于“良法”判断标准的差异性,人类经历了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的历史演进。《德里宣言》确立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涵:首先是从立法上确定个人权利并提供保障;其次是确立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反对政府滥用权力;最后是确立司法原则以保障实施。就此,现代法治已不再局限于“良法而治”的传统含义,在更多意义上成为一种治国模式,一种理性的国家制度构造与设计,即法治国家。法治国家是指国家法治化的状态或者法治化的国家,是法治在国家领域内和国家意义上的现实化。法治意味着对一切政体下的权力均有所限制,但对法治所要求的“法的普遍遵守”的最大现实威胁是行政权机关自身的抗法本能。因此,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已经成为法治国家在权力配置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 法治国家对行政权的控制主要是根据行政权的内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行政权在内容上涉及行政事权与行政财权两个方面,前者是行政机关管理与分配国家、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而后者则是行政机关管理国家、社会经济事务的权力,表现为:财政收入权、财政支出权和财产管理权。对前者的控制主要采取限定行政事权范围及设定程序的方式实现,而对后者的控制则需要依靠现代国家审计制度。 (二)法治国家对国家审计权的基本要求 审计在本质上是一种确保受托经济责任全面有效履行的特殊控制机制。国家审计尽管是以对政府经济行为的真实、合法和效率进行监督为外在表征,但实际针对的是经济行为背后的国家行政财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目的是保障国民利益,契合于维权和制权的法治目的。基于法治国家构建中对行政权控制的需要,必须按照法治国家的理性要求设计国家审计制度,以有效监督被监督对象并确保监督行为的正当性,由此构成法治国家对国家审计权的基本诉求。 从法治国家的视角考量国家审计权,应当具备三项基本要求:(1)独立性。权力的独立性是制约有效性的前提。《利马宣言》专门就各国国家审计的独立性提出明确要求,“最高审计机关只有在独立于被审单位并不受到外界影响的情况下,才能客观而有效地完成其工作任务,最高审计机关必须具备完成任务所需的职能上和组织上的独立性”。(2)权威性。权威性意味着制权之权的运行程序和结果为国民所信服,具有社会公信力。国家审计权的权威性取决于审计公正,而审计公正来自于审计结果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前者从实体上检验审计结果对客观真实情况的反映程度;后者从程序上强调国家审计权运作的正当标准。程序公正是现代法治的形式要件和重要内容,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载体和必要途径。“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实体公正是个案的结果,具有不可预知性;程序公正则是可预知的、确定的,具有广泛的适用效力。(3)效率性。从法治国家角度,国家审计权的效率性主要指在耗用特定资源的条件下,国家审计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所达到的一种最佳状态。这既是经济规则的自然体现,也是法治国家权力治理的内在要求。国家审计权的配置应以效率为导向,在考量审计资源投入的基础上,根据监督实效及社会效果调整相关制度设计,以期取得最优的制权效果。 二、法治国家构建中的中国国家审计权评析 我国国家审计机关属于政府机关,国家审计权隶属于行政权,这种内部监督模式导致国家审计权无论是从权力特征还是运行效果看,都有悖于法治国家的基本诉求。 (一)自体监督导致国家审计权独立性不足 我国《宪法》第九十一条和《审计法》第五条都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上述规定,审计权的独立是相对的,是行政权范围内的独立。审计权对非行政权以外的其他权力是不独立的,但即使在行政权的范围内审计权也并不完全独立。我国国家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系,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都掌握在本级人民政府手里,审计工作受制于政府。显然,我国的审计监督只是政府部门的内部监督。在内部监督模式下,不但国家审计机关的严格执法易于受到政府的干扰,而且国家审计的重点与方向都取决于政府的需要,审计结果极易“变通”,不能在客观上保证独立性。 (二)隶属行政权导致国家审计权权威性较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