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审计作业过程的质量控制

作 者:

作者简介:
周泽红 北京市审计局法制处

原文出处:
北京审计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9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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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基于《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以下简称6号令)讨论审计作业过程的质量控制。

      审计方案的质量控制

      一、对审计方案的质量控制首先要确定审计目标。审计目标是指审计组办理审计项目所要完成的任务,是审计工作力争实现的结果。在一个审计项目中,明确了审计目标就明确了审计的方向。审计质量就是审计结果达到审计目标的有效程度,有效程度越高质量就越高。确定审计目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相关政策;

      2.政府、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对审计项目的要求;

      3.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4.审计组成员的业务能力、审计经验;

      5.审计的时间和经费预算;

      6.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审计目标的确定决定了审计质量控制标准的选择。审计方案的审核人员应根据审计目标选择审计质量控制标准。审计质量控制标准是为实现审计目标提供保证的,审计每一个环节都是为实现审计目标服务的,审计目标是影响审计质量控制水平的决定性因素。所以说审计质量的底线是实现审计目标。当审计人员执行的是一项财务报表审计,如果没有发现大案要案线索,并不一定说明审计质量差。但是审计人员如果不能对这份财务报表的公允性,真实性发表审计意见,那么其审计质量就一定是差的!所以请大家切记:以目标为导向。

      二、对审计方案的质量控制还包括审核和调整。6号令规定: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应当对审计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

      1.审计目标的可行性;

      2.重要性水平确定和审计风险评估的合理性;

      3.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的适当性;

      4.审计步骤和方法的可操作性;

      5.时间安排的合理性;

      6.审计分工的恰当性;

      7.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当遇到特殊情况时,应当及时调整审计方案,并报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或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特殊情况包括:

      1.审计工作方案调整的;

      2.审计组在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测评后,认为需要调整审计重点、步骤和方法的;

      3.审计组人员发生变化,足以影响审计实施方案执行的;

      4.审计中发现重大违法案件线索,需要改变审计内容和重点的;

      5.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不能正常开展审计工作的;

      6.其他需要调整的。

      此外,6号令明确了方案编审过程中的责任: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对审计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审计目标的恰当性负责;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审计范围和重点的适当性负责;审计组组长对审计内容的适当性、步骤和方法的可操作性负责;审计组成员对审前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由于审计实施方案编制、调整不当,造成重大违规问题应当查出而未能查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6号令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事项,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收集审计证据。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要围绕审计目标按照审计质量控制标准的要求收集审计证据,并且针对审计目标不断对证据进行评价和鉴定,围绕审计目标,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归纳,提出初步的审计意见和结论。审计证据收集的过程,就是证实审计目标的过程。6号令第三十二条所说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都是针对审计证据对于审计目标的证实能力来说的。客观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相关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之间有实质性联系;充分性是指审计证据足以证明审计事项并形成审计结论;合法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种类,并依照法定程序取得。

      一、关于审计证据的盖章问题。我们先了解一下有关法规。6号令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后附有审计证据支持。6号令的第三十八条规定:审计人员取得审计证据,应当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第三十九条规定: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编制汇总的审计证据,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证据准则第八条规定: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九条规定: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要求一律盖公章。但笔者在相关文件中没有找到其出处,这就给审计取证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笔者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提供证据的要求,认为只要按照其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条文略去)的要点取证,就不会出问题。但此问题还有待于审计准则的修改和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学习领会。

      二、关于过度取证和证据缺失问题。审计人员都清楚,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客观性、合法性比较容易把握,相关性和充分性则很容易使审计人员困惑。与审计事项之间有实质性联系的审计证据和足以证明审计事项并形成审计结论的审计证据应该不是唯一的,如果具有相关性和充分性的审计证据同时具有唯一性,那取证也会变得相对简单得多,只要找到它就解决问题了。但是,我们在审计中总觉得与审计事项有联系、能证明审计事项的证据有若干甚至很多,即便在同一问题的取证上,不同的审计人员可能收集不同的审计证据。有的审计人员在取证之前没有系统地分析决策,盲目取证、凭经验取证,与审计具体目标及审计事项缺乏联系的,与要查处的主要问题关系不大的,或者无关的审计证据收集了很多,甚至还产生重复和互相矛盾的材料,证据力不足,难以支持审计结论。加之取证后未能就取证资料进行系统地分析整理,甚至有些工作底稿后的审计证据的逻辑关系混乱,使得归纳整理时面临很多困难,无形中浪费了审计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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