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民政府国营与民营经济范围之划分

作 者:

作者简介:
赵兴胜,山东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济南 250100)

原文出处:
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

内容提要: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即根据孙中山的发达国家资本理论,提出了划分国营民营经济范围的问题,其政策设计与实践大体经历了三个时期:抗战前的初步界定、抗战时期国营范围的空前拓展与民营范围的急剧萎缩、抗战胜利后国营范围的调整压缩与民营范围的扩大。国民政府的上述政策有其合理性,但更存在着重大错误,政策的设计自相矛盾并与实践严重脱节,因而直至其政治垮台,都未能拿出一个切实可行的划分方案。产生上述问题的关键是决策者思想上的严重分歧,特别是对民生思想的错误理解和对民生生活的长期忽视。


期刊代号:K4
分类名称:中国现代史
复印期号:2009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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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达国家资本”是孙中山民生主义经济思想的核心理念之一,而其中之关键,又在于“明确划分国营事业的范围”,在“国营民营分工而并进”的基础上,实现中国的工业化与经济利益的社会化。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即以此为依据,围绕国营民营经济事业范围的划分问题,作了很多政策上的设计与实践上的尝试,并自抗战末期之后成为一个备受朝野关注的重大国策问题。以往的学术界对此曾多有关注①,但尚缺乏专题性的深入研究。只有把理论构想与政策设计、政府意旨与民间话语结合起来考察,才能全面而深入地反映世事变迁下的思想缘起与变异、理想的传承与发展。因此,本文将以国民政府的国营民营经济范围划分问题为中心,理清其政策变迁的历程,并与其实际经营活动、中山思想之初旨进行比对,分析其内在逻辑与外在因素。

      一

      从理论上说,1927—1949年间的国民党及其政府,始终强调对孙中山发达国家资本思想的遵行,特别是其划分国营民营经济范围的主张。同时,它也努力将上述思想设计为各种可操作的具体政策,在许多党的决议、政府法律法规、部门发展规划与计划中,对国营、民营经济的范围划分问题作了程度不同的界定。国民政府在该问题上的政策大体上经历了战前、战时和战后三个大的变化时期。

      (一)战前:政策的初步确立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不久,即在宣布遵行发达国家资本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划分国营、民营经济范围的问题。1928年10月的《训政时期施政宣言》指出:“惟进行经济建设之原则,必以个人企业与国家企业之性质而定其趋向。凡夫产业之可以委诸个人经营或其较国家经营为适宜者,应由个人为之,政府当予以充分之鼓励及保护,使其获得健全发展之利益……若夫产业之有独占性质,而为国家之基本工业,则不得委诸个人,而当由国家经营之。此类事业,乃政府今后努力建设之主要目标,并将确定步骤,以求实行”②。围绕这一目标,它在抗战之前,制定通过了许多决议、法案、规划等,比较重要者如《建设大纲草案》、《关于建设之方针案》、《国家建设初期方案》、《中国经济建设方案》、“筹办国营矿业计划”(农矿部)、“基本工商矿业建设计划”(工商部)、“建设基本工业计划”(建设委员会)、《铁道法》、《公用事业管理条例》③,以及《实业建设程序案》④、“实业四年计划”(实业部)⑤、“重工业建设五年计划”(资源委员会)⑥、“山西省政十年建设计划”⑦、《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和《中华民国宪法草案》⑧、《矿业法》⑨、《土地法》、《森林法》等。

      从上述文件,大致可以看出国民政府划分国营、民营经济范围的标准。其中,可以列入国营范围的事业包括(1)交通与水利:关系全国之铁路公路、航空航运、电报电话、无线电、大水力发电、大港口大河道建设疏浚及相关附属产业;(2)市政公用:电力、市街、电灯电车、电话、自来水、煤气、公交及长途汽车等具有独占性质者;(3)矿业:关系国家前途之大型煤、铁、石油、铜、金矿,以及“性质特殊关系国防”之稀有金属矿钨、锰、锑、锡、铜、铝、锌、钼、铀、钾、磷等;(4)工业:关系国家前途之基本工业如冶金、兵器、化工、水泥、机械、电力、电器、冶炼(焦炭、石油)、造纸、制糖、纺织、陶瓷、肥料等;(5)金融:国际汇兑;(6)国际贸易:“可以左右国际市场”之特种产品如钨、锑矿的购销,以及利源丰厚且关系国计民生之食盐、卷烟、火柴等特种产品之专卖;(7)农林土地:关乎公共利益之土地如航道、天然湖泽、道路、水源地、名胜古迹等,关乎国土保安之森林,以及渔牧、造林、垦殖方面之示范项目。除此之外,其他事业都可以民营。

      从这个大致的划分轮廓来看,列入国营范围的经济事业并不是特别多;民营经济可以投资的范围相当大,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自由主义经济的色彩。

      (二)战时:国营经济范围的大扩张

      抗日战争爆发后,国民政府适应战争资源动员的需要,不断调整政策,强化对经济的干预与控制,优先发展国营经济。最典型表现是国民党临时全国代表大会所发表之宣言,其中有关国营、民营经济关系问题是如此表述的:“抗战期间关于经济之建设,政府必当根据民生主义之信条,实行计划经济;凡事业之宜于国营者,由国家筹集资本,从事兴办,务使之趋于生产的合理化,且必制节谨度,树之楷模;其宜于私人企业者,由私人出资举办,于国家的整个计划之下,受政府的指导及奖励,以为有利的发展。”⑩ 此后,国营经济事业的范围不断得到扩大。这一趋势集中体现在下述三个文件中:

      一是《战时农矿工商管理条例》。该条例于1937年12月22日颁布实施。它规定,战争时期,军事委员会可以设立机关管理或直接经营农工矿及商业,其中包括①燃料、金属及其制品、酸碱及其制品、水泥、酒精及其他溶剂、橡胶、交通器材、电气及动力器材,以及其他指定的矿产品及重工业物品;②粮食、植物油、棉毛丝麻及其制品、造纸、印刷及教育文化品、皮革及其他畜产品、药品、茶、盐、糖、酿造、油漆、木材、火柴、陶瓷、砖瓦,以及其它指定的农产品、轻工业物品。10月,国民政府又将其修正为《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经济部可以视情况将民营基本工矿业收归政府办理或对其投资合办;同时,它也可以视情况直接经营生活日用必需品。(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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