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上海银行业业规修订述论

作 者:
刘平 

作者简介:
刘平,复旦大学历史系。(上海 200433)

原文出处:
史学月刊

内容提要:

上海银行业自1920年订立业规后,先后于1933年、1936年以及1948年对业规进行了三次修订。本文从业规修订及报备过程这一特定角度,考察和探讨政府监管当局对银行公会的管理,提出必须完善监管本身的规则,并注意把握监管的适度性问题。


期刊代号:K4
分类名称:中国现代史
复印期号:2009 年 01 期

字号:

      [中图分类号]F832.9;K2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583-0214(2008)09-0100-06

      银行业的业规作为对银行监管立法的有益补充,在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特殊的作用。近年来,在关于民国时期上海银行公会的研究中,学界已有一些成果对业规问题、特别是1933年业规的修订有所涉及。但或比较关注银行公会在维护同业利益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或比较强调政府对银行公会的过度干涉①,尚未见有专文对民国时期上海银行业业规的历次修改过程本身进行全面系统研究。本文拟主要根据上海市档案馆藏相关档案,对民国时期上海银行业三次② 修订业规和报备的全过程进行梳理,并从这一特定角度研究和探讨监管当局对银行公会的管理。

      一

      由于银行在经济中的重要性,近代中国政府始终较为重视对银行业的管理。1908年2月,清政府就颁布了《银行通行则例》,初步确立了银行的注册和检查制度。中华民国成立后,北京政府财政部规定:“在则例未修正以前,仍暂照前清度支部奏定各种银行则例及注册章程办理。”[1](p145) 1924年,北京政府在《银行通行则例》的基础上,起草了《银行通行法》以及相应的《银行通行法实施细则》,对银行设立的条件、职能以及业务范围等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真正公布实施。实际上,直到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的一段时间里,《银行通行则例》的有关规定,仍然作为银行业监管的重要参考依据。

      上海市银行业营业规程最初是在1920年7月31日,由上海银行公会各会员银行在会员会议上通过的,并自1920年9月起施行。上海银行公会认为,“在会各银行营业上应有共同遵守之规则,方足以昭划一而免分歧”[2](p320),这一规程当时的名称为《上海银行营业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共16条,适用范围是上海银行公会在会各银行。《规程》对银行的营业时间、例假日、营业种类、利率、行市、准备金等做了规定。此外,对银洋进出、各种重要单据种类及手续、各单据挂失止付办法、往来户向银行以支票掉换本票等具体业务也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3]。

      在当时相关银行法规不够完善和具体的情况下,上海银行公会颁布的《规程》,“补充法律条文之所未备”、“引申法律条文之所未详”,以此“备执业者之参考,以作处理实务之南针”[4],对于维护上海银行业同业利益,以及维护上海的金融市场秩序,确实是一种有益的补充。当然,《规程》同时也还存在一些不够完备之处,如强调“一律”,固然体现了整齐划一,但各家银行的营业习惯如营业时间、图章格式等有一定的差异,公布后不久即受到不少业内人士的质疑[5]。此外,如开立定期存单至少100元以上,存折第一次存入之数至少在200元以上,每张支票至少在5元以上等规定,从银行角度看,固然减少了营运成本;但对普通低收入百姓而言,却不甚方便,并带有对小客户歧视的意味。总体而言,《规程》的设计基本还是以银行业的利益为本位的。

      上海银行公会除将该规程交由《银行周报》及上海各日报公布外,还分呈财政部、农商部、上海总商会、会审公堂等备案。1920年9月7日,北京政府财政部批复:“呈暨上海银行业营业规程均悉,所拟规程尚属妥洽,应准备案。”[6] 同日,北京政府农商部批复:“呈悉。所送上海银行营业规程尚属妥洽,应准备案。”[7] 值得关注的是,这份营业规程是先登报公布,再行呈报有关监管机关备案的;作为监管机关的北京政府财政部和农商部,不仅没有对备案程序提出任何异议,对营业规程内容本身也没有提出任何修改意见,所作批复也完全是例行公事式的。这除了说明上海银行公会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权威性外,恐怕也反映出银行监管机关监管意识的薄弱,以及实际监管能力的缺失。

      二

      《上海银行营业规程》自1920年9月起一直为上海银行业所沿用,直到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情况才有了一些变化。一方面,银行业务的发展,使不少业内人士感到1920年制定的《规程》确实过于简单,“吾人每当营业上遭遇困难之际,辄有无所适从之苦”;特别是在同业之间,“手续之紊乱、办法之歧异,尤属纷纭错综,莫可究诘”[4]。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是,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5月23日颁布了《民法》,并于同年10月10日起施行;1929年10月30日公布《票据法》,并于同日施行;1931年2月,南京国民政府又公布了《银行法》。这些变化客观上要求上海银行业对《规程》作出必要的修改,以实现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衔接和统一。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南京国民政府加强了对行业同业组织的控制,作为原《规程》起草者的上海银行公会,其自身的组织形式等也发生了相应变化。1931年10月,上海银行公会遵照《工商业同业公会法》及施行细则,改组为“上海市银行业同业公会”,作为会员集体加入上海市商会。其行政管理机关为上海市社会局,并受上海市党部监督,章程的修改及银行业行业规则的改订均须呈上海市社会局核准,并转报财政部、实业部备案后,方可施行[8](p104)。

      1932年6月,在上海银行公会召开的第二届会员大会上,经会员代表陈慕唐提议、金国宝附议,认为前上海银行公会1920年制订的营业规程“与目前市场情形殊不适用”,“应亟予修改,俾同业间有所遵循”。该提议经提付讨论后获得了一致赞成,并议决公推徐寄庼、贝淞孙、胡锡安、杨介眉、金侣琴、吴蕴斋、王子厚等7人组织修改营业规程委员会,推定徐寄庼为该委员会召集人[9]。经多次向会员银行征求意见,同时经过修改营业规程委员会6次会议往复研讨,1932年11月22日,上海银行公会召开了第23次执行委员会,并请会员银行各推代表列席,逐条讨论并通过了《上海市银行业同业营业规程》草案[10]。1932年12月30日,上海银行公会第三届会员常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银行业同业营业规程》,共分总纲、营业时间及休业日、营业种类、银洋种类、利率行市、重要单据、重要手续、挂失止付、附则等共9章31条。与1920年制订的《上海银行营业规程》相比较,修订后的《上海市银行业同业营业规程》有增有删,篇幅有了较大的扩充,体例也更为科学。原先的一些不尽合理的限制,如开户时存户数额的最低要求作了删除,同时进一步扩大了银行的营业范围,将仓库和托管等明确列入了营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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