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搜索功能的日渐强大,“人肉搜索”或称“网络通缉”现象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其中隐含的法律是非,也因为一起起网络事件而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2008年8月26日,我国刑法第七次修改草案提交我国的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其中新增一个条款,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收买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人将其称之为“非法泄露窃取个人信息罪”。据此,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进一步提出在刑法中规范“人肉搜索”行为,有人甚至建议增设“人肉搜索罪”,“人肉搜索”再次面临法律的拷问。从现实情况看,“人肉搜索”主要涉及公民的私人信息,而这些信息与公民的隐私、名誉问题密切相关,所以,这种行为最有可能构成对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的侵害。这种“侵权可能”是否会变成“侵权现实”,值得我们探讨。 一、“人肉搜索”一般不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人肉搜索”,是指网民借助网络强大的汇集信息的能力,将某人的信息汇集在一起的过程。“人肉搜索”首先可能侵犯公民的隐私。每个公民都有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个人秘密,如生理上的某些缺陷、个人的财产收入状况、婚姻经历、个人癖好等。从隐私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某人强行去打探另一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个人秘密,就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反之,如果某人去了解另一个人愿意为他人所知的个人秘密,如获奖经历、人生磨难等,并无侵权之虞,因为这并不违背隐私主体的意愿。从“人肉搜索”的过程分析,网民通过网络的搜索功能搜索到的是隐私主体公开在网络上的信息,这些信息并不存在其“不愿为他人知晓”的成分,而是可以甚至是愿意为他人知晓、分享的内容。否则,其不会放置于网络之上。可见,“人肉搜索”本身并不会导致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多见。例如,有人可以在电视里不加遮掩地大谈充当第三者、失恋、自虐等“绝对隐私”,但电视台及电视观众并未侵犯其隐私,因为隐私主体“愿意”与他人分享自己的隐私。当然,其“愿意”的原因各不相同。再如,某人的后背长有胎记这是个人隐私,但当他(她)穿着露背衫出现在大街上时,就放弃了对这一隐私的保护,他(她)有这个权利,看到其胎记的人也无侵犯其隐私的担心。 隐私权从法理上看有四个特征,隐私主体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隐私权,法人隐私往往以商业秘密显示出来;隐私的涵盖范围广;隐私主体可以控制和使用自己的隐私;隐私权的行使受制于公共利益。侵害公共利益的隐私不受法律保护。其中,“隐私主体可以控制和使用自己的隐私”对我们分析“人肉搜索”行为十分重要。当某个公民将自己的隐私置于网络之中,就像有公民在传统媒体上自曝隐私一样,被视作是一种行使隐私权的行为(放弃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是行使隐私权的一种方式),其他网民搜索到这样的隐私不存在侵权嫌疑,其法律机理就像我们寻找到一份刊载有公民隐私的报刊进行阅读一样。需要说明的是,在文化多样、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伴随着心理环境的宽松,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基于心理的、生理的目的愿意与他人分享自己的隐私了。有人认为这种分享可以提升自己的人生价值,也有人据此可以获得某些经济利益,甚至有人是为了给他人提供某种有益的警示。不管出于何种原因,这种行使隐私权的行为都无法律不当。 二、“人肉搜索”不会直接侵犯公民的名誉权 舆论的一大特点是导致善恶评价,而道德发挥作用也主要借助舆论的善恶评价。在现实生活中,善恶评价不仅是道德问题,也是法律问题。网民把某个公民的相关信息搜索汇集到一起供人评论,善恶评价产生,自然也会对其名誉产生影响。名誉是关于公民或法人品德、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尽管是一个主观概念,但具有客观性的特征——某人名誉的好坏,并不以其主观意志为转移,而是由其所作所为所折射出来的社会评价决定。只要网络上搜索到的相关信息确为名誉主体所为,即使这些信息足以导致其名誉的或贬或褒,均不构成侵权。只要确有其事,那么世界自有公道,优劣任人判断。事实上,“人肉搜索”未必导致被搜索者(名誉主体)名誉的受损。汶川地震时,某参与救援的解放军战士在网上发帖表达因出发匆忙无法关爱自己身处困境的妻儿,结果经过“人肉搜索”,其妻儿得到大量网民较好关照;北京奥运会开幕式上一位小姑娘纯情演唱《歌唱祖国》受到世人关注,网民“人肉搜索”后成立“粉丝团”要共同“关爱她的成长”。人们之所以对“人肉搜索”有近乎本能的名誉侵权担忧,是因为最早的最有影响的“人肉搜索”行动中,东北某“虐猫”女因疯狂的虐猫行为而广受网民谴责,导致其丢失了公职,且名誉大受贬低。但这里应该说明的是,该女因虐猫的失范行为而致使自己名誉受损,纯属咎由自取,网民的“人肉搜索”并无违法之处。侵犯名誉权可能基于对基本事实的歪曲或捏造。这也就是侵犯名誉权的两种基本类型:因为歪曲而导致侮辱行为的产生;因为捏造事实而导致词诽谤行为的产生。无论侮辱也好,诽谤也好,均可导致对当事人名誉权的侵犯,是一种违法甚至可能是犯罪行为。但是,这些行为都不是因为“人肉搜索”产生的。因为“人肉搜索”只是汇集已有的信息而不是歪曲或编造信息。“人肉搜索”严重的情形是:网民把相关信息汇集在一起后,可能会对信息进行分类,屏蔽掉一些他们认为“不合适”的信息。例如某公民做了某件失范之事,网民们会把某人积极的信息屏蔽掉,将消极的信息整合在一起,导致其他众多网民对该公民评价的失衡。这种行为虽然失范,也只可归结于道德层面的失范,因为这里没有法律上侵犯名誉权所认可的歪曲或捏造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情况十分普遍。例如,媒体把关人面对新闻记者提供的大量信息总会根据议程设置的需要,对信息进行认真的选择,剔除那些“不合适”的信息而选择“合适”的信息加以发表。中外媒体都作这种惯例的操作,这种操作手法也许会导致受众对新闻事实评价的失衡(例如,一些西方媒体在报道中国新闻时,往往以负面新闻居多),但尚属职业操守问题,不构成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