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法人治理问题研究评析

作 者:
杨琼 

作者简介:
杨琼,上海市教育评估院。(上海 200031)

原文出处:
上海教育科研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09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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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学校法人的研究一直是教育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同时也是教育实践中亟需提供理论支撑,需要在理论上加以明晰的具体实践问题。本文通过相关文献的梳理、分析,力图厘清学校法人问题研究的关键所在,提出进一步推进学校法人问题研究的设想,为我国学校改革提供一定的理论指导。

      一、学校法人问题研究的进展

      学校法人的问题,是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背景下,对教育规律的不断认识和深化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并在1990年代初开始成为热点问题。从研究的文献来看,对学校法人问题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2-1994年。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仅是研究者关注学校法人问题的一个线索,并不是研究的一个直接动因。从根本上来说,学校法人问题的研究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紧密联系的。1992年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对我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直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教育如何适应这种体制转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与学校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这些问题都急需从理论上加以探讨,更需要有相应的教育法律法规来加以规范。因此,1992年在起草和修定《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过程中,形成了高等学校是“学校法人”的概念。它首先见之于1992 年7月和11月国家教委召开的两次会议的报告中, 又同时规定在国家教委当时颁布的两个行政规章里。①“当时所谓的学校法人概念仅仅是限制在国家教委的直属高校范畴,确切的书面表述是“逐步确立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1993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更为具体地规定:“在政府和学校的关系上,要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通过立法,明确高等学校的权利和义务,使高等学校真正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

      至此,基于当时的社会发展形势以及教育改革的需要,教育研究工作者最先关注并研究的就是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问题。确立高校法人地位在当时是一个新问题,引起了高教界的广泛关注,并成为当时教育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出现了一些争议。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高等学校法人地位如何确立;二是高校法人地位与高校办学自主权之间的关系。这一时期,研究者关注的内容主要在高等学校法人地位的客观依据及现实意义、高校的法律地位、高校法人的基本性质、高校法人的自主权利、高校法人的内部管理、政府对高校法人的管理等方面。③

      第二阶段:1995-1998年。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的颁布是我国教育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教育法》不仅第一次将学校法人地位上升到法律层面,以法律条文加以具体规定,而且将学校法人由高等学校拓展为具备法人条件的所有学校。因此,《教育法》中确立的学校法人制度是一个新的突破。1998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这是对高等学校法人地位的再次确认。此后,基于法律条文研究学校法人问题有了新的进展。突出在两个方面:一是学校法人的问题成为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和教育法学问题等方面立项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有些相关的研究课题和成果;④另一方面,以学校法人为诉讼主体的教育纠纷案件不断出现,⑤依据法律规定的学校法人性质对教育法律讼案加以分析和研究。尽管教育立法对学校法人问题有了规定,但是从《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相关的法律条款来看,规定比较原则化,缺少操作性。这也是这一阶段研究学校法人问题争议的焦点之一:学校是什么性质的法人,学校法人的具体特征如何。一种观点认为学校法人是指民法概念上的法人,仅限于民事范畴,即学校享有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⑥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法人不能单纯理解为民法制度,也不能理解为行政法律制度,而是一项独立的教育法律制度;⑦第三种观点认为学校法人具有双重性,即学校既是民事主体,又是教育主体。⑧

      第三阶段:1999年至今。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教育立法逐渐完善,尤其是《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使许多教育性质的纠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加之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因此,有关学校法律纠纷案件与日俱增。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及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较为典型,这两个案件亦吸引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并引起了法学界极大的兴趣,法学界为此就学校的性质以及学校的法律地位等有关学校法人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⑨2002年底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至此,无论是官方的法律解释还是学者的讨论中,我国的各级各类学校,除村办简易小学之外,都具有了法人地位。这种法人地位就是事业单位法人地位。⑩尽管学校是事业单位法人已成定性,但是许多学者认为从学理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学校法律属性来看,我国法人分类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法人分类问题;二是公办学校的事业单位法人定性问题。有研究者认为,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既享有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又有区别于民事主体而近似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11),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将学校定位公务法人的法律规定重构学校的法律地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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