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计处罚中的违法所得

作 者:

作者简介:
高志明 湖北省审计厅法规处

原文出处:
审计与经济研究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8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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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审计法》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以违法所得额为基数予以罚款是重要的处罚方式之一。为数众多的财经审计法律法规也具体规定了对于何种违法违规行为应处以上述处罚。但是,无论是《行政处罚法》、《审计法》还是其他财经审计法律法规都没有对违法所得的外延、内涵予以界定。对于什么是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如何认定、如何计算等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执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和计算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的公正公平。本文拟从行政法的视角,对财经审计法律法规领域违法所得的概念、认定及计算、没收违法所得应注意的问题等进行研讨。

      一、违法所得的概念

      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关于违法所得的内涵,学界和实务部门从不同角度出发有各自不同理解。不同法律部门基于立法目的的不同,所称的“违法所得”也各有不同的含义。如刑法规定的违法所得和有关财经审计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违法所得就有较大区别。本文仅从行政法的视角,研究财经审计法律法规领域的违法所得,全文所言违法所得指有关财经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所得。笔者认为,所谓违法所得,是指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主要是指金钱收入,也包括其他收益。违法所得既是行政违法行为的结果,又是大部分行政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和目的。

      (一)准确理解违法所得概念

      1.违法所得一般表现为经济收益数量上的增加,但并非所有的利益获取都意味着经济收益数量上的增加。违法所得,既可以表现为不应有而有,如违规收取有关费用;又可以表现为不应免而免,如逃税。

      2.违法所得应为已实现的经济收益。未实现的、可期待的经济利益不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与相近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1.违法所得与非法财物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将违法所得与非法财物相并列,足见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非法财物是指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如违法行为所用之工具(如赌具)、违法资产(如赌资)、违禁物品等。这和上文所述的违法所得有联系又有区别。

      (1)二者的联系:一是都具有违法性。二是都为违法行为人事实占有,不包括可期待性利益;三是为有效维护财政经济秩序,都应依法予以没收。四是特定条件下可以转化。如某国企走私货物,该货物是非法财物;后将走私货物卖出,则转化为违法所得。

      (2)二者的区别:一是二者存在时间差别、在违法行为中所处地位不同。获取违法所得是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目的,作为违法所得的经济利益先前未有,是违法行为的结果。非法财物一般是行政相对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已经占有的财物,该财物为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或创造条件。二是它们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同。违法所得既可以表现为具体的财物,也可以表现为具有法律属性的可以转换为具体财物的权利凭证等。而非法财物的存在形态仅为一定财物。

      2.违法所得与非法所得

      按现有的规定“违法所得”与“非法所得”涵义相同。

      3.刑法中的违法所得

      在刑法领域中,关于违法所得的规定出现在《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该条显示,刑法中的违法所得包括了非法财物的内容,在表现形式上只限于财物形式。这与财经审计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违法所得有很大区别。

      二、我国现行违法所得立法不明晰不统一

      根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我国以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以违法所得额为基数的罚款作为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的法律125部、行政法规183部、部委规章394部、司法解释71件。综合上述规定,我国现行违法所得立法出数量众多,但有关规定不够明晰、不够统一等状况。

      (一)未对违法所得作出明确规定

      《行政处罚法》、《审计法》将没收违法所得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形式予以规定,但未进一步明确违法所得的具体概念。其他相关财经法律法规中也未对违法所得的内容进行界定。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也不尽一致。其中,有的把违法收取的费用和违法所得区别开来,但对违法所得的具体内容没有进一步加以界定。如《保险法》第一四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有的将行政相对人违法收取的费用视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以此为基数予以罚款,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这就使得如何理解认定违法所得缺乏统一的权威的标准,导致不同执法机关、不同执法人员在违法所得认定方面也各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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