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近现代的第一部审计法,是中华民国北京政府于1914年10月颁布的审计法(以下简称1914年审计法)。1914年审计法经北京政府参政院议决,以大总统申令公布施行。该法是中国近代审计史上第一部经立法程序制定的审计法律,确立了审计在监督国家财政收支等方面的法律地位。 1914年审计法的颁布施行是有法律基础的。1912年11月15日北京政府以大总统教令第3号公布《审计处暂行审计规则》。1914年3月,北京政府颁布《审计条例》,取代《审计处暂行审计规则》。6月,审计处改为审计院后,审计院呈请大总统批准,对《审计条例》进行修正,并于7月20日公布《修正审计条例》。1914年审计法的基本内容是在《修正审计条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该法共19条,对审计的范围、内容及程序、方法和要求,都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与修正审计条例相比,其内容变化不大,但是在一些程序、要求方面比修正审计条例更完善。这部审计法有其历史进步性和局限性。 历史进步性表现在以下方面: 规定国家预算执行及决算是国家审计的审计范围。根据该法第一条,国家总决算、各官署每月的收支计算、特别会计的收支计算、官有物的收支计算、由政府发给的补助费或特与保证收支计算、法令规定应当经过审计院审定的收支计算,都是审计院的审计范围。所有的收支计算,都是预算执行的过程。 明确国家审计应当对国家元首负责。该法第二条规定,审计院依法令审定各种决算,应就总决算及各主管官署决算报告书之金额与金库出纳之计算金额是否相符,岁入之征收岁出之支用官有物之买卖让与及利用是否与法令之规定及预算相符,有无超过预算及预算外之支出等情况,编制审计报告书呈报大总统。同时,第三条规定,审计院应将每会计年度审计成绩呈报大总统,其认为法令上或行政上有应行改正事项,得逞意见于大总统。国家审计的负责对象是谁,是衡量审计发展的不同时期和各个不同国家审计独立性的一个重要标志。1914年审计法确立审计机关向国家元首负责的体制,至少从立法层面看,审计机关在设置上具有非常高的独立性保障。 确定审计机关是政府部门相关负责人财务责任的公证机关。该法第九条规定,审计院审查各官署之支出计算书及证明单据,议决为正当者,应发给核准状,解除出纳官吏之责任;议决为不正当者,应通知该主管长官执行处分,但出纳官吏得提出辩明书请求审计院再议。第十条规定,审计院议决为应负赔偿之责者,应通知该主管长官限期追缴,除大总统特免外,该主管长官不得为之减免。前项赔偿事件之重大者应由审计院呈报大总统行之。现代审计理论告诉我们,审计的产生源于受托责任。审计机关作为是否承担财务责任的公证机关,根本上体现了源于受托责任的第三方的职责。 树立了从制度层面进行监督的机制与观念。1914年审计法第十三条规定,各官署现行会计章程应送审计院备案,其会计章程有与审计法规抵触者,应通知各官署修正之。此规定,旨在从规范会计制度着手,从制度层面实现审计的监督职责。 保留了再审权。1914年审计法第十五条规定,审计院对于审查完竣事项,自议决之日起五年内发现其中有错误、遗漏、重复等情事者,得为再审查;若发现诈伪之证据,虽经过五年后,亦得为再审查。此规定既有利于保障被审计者的合法权利不受到侵害,也有利于被审计者的非法行为受到追究与惩罚。 1914年审计法亦有历史局限性,从根本上看是局限于当时的政治经济环境。 法律明确规定了接受监督的预算支出的例外情况。该法第一条规定,大总统、副总统岁费和政府机密费为例外情况。这从本质上动摇了审计的作用,限制了审计作用的发挥。 对预算执行过程实施事中监督,事务较烦琐。根据该法第一条的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范围包括总决算,各官署每月之收支计算,特别会计之收支计算,官有物之收支计算,由政府发给补助费或特与保证之收支计算,法令特定为应经审计院审定之收支计算。第四条规定,经管征收或他项收入之各官署每月经过后,应编造上月收入计算书送审计院审查,所有收入证据应由各该官署保存。第五条规定,各官署每月经过后,应编造上月支出计算书连同证凭单据送审计院审查。但因国家营业之便利及其他有特别情事者,其证凭单据得由各该官署保存。这些规定表明,审计机关的具体审计活动,限于对各官署的日常收支计算进行审查,层次较低。 缺失对不法行为的更多关注。1914年审计法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做出了一些规定,如第十四条规定,各官署现用簿记,审计院得派员检查,其有认为不合者,应通知各官署更正之。从整部法律来看,没有规定不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审计发现问题后的处理措施也仅限此一条。这使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