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审计公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作 者:

作者简介:
尚兆燕,山东经济学院会计学院

原文出处:
会计师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8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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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作为推进民主与法治的有效工具,是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具体体现。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改变了国家审计机构和外部之间的沟通模式,将审计监督机制与舆论监督机制相结合,对国家权力形成强有力的制约,因此对改变国家行政方式,形成廉洁高效的政府,具有重要作用。目前,全世界160多个设立独立审计机构的国家中,绝大多数均以各种形式进行公告。

      审计公告制度在我国有较长的历史,在古代就有负有审计职责的部门对官员贪赃枉法做出处罚决定,通过张榜公布让百姓了解事实真相。新中国政府审计体系建立以后,从1996年起就开始通过报纸等媒体公开部分审计的财政预算报告。1999年6月,李金华审计长首次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引起了社会强烈反响,“审计风暴”由此而起。审计署在《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中提出,到2007年,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内容外,所有审计结果都将向社会公告。2003年以来,审计机关在审计公告方面不断实践摸索,取得了不少成绩。但是,由于受转型期我国审计体制的影响以及审计公告制度本身的不完善,我国审计公告制度存在很多问题。

      一、我国审计公告制度存在问题

      (一)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不完善

      首先,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定性尚不明确。

      审计公告是不是一种处罚?法规中对此界定不清。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尤其和违法违纪行为相关的信息时,客观上极大地扩大了“知情人”的社会范围,使一些原本隐性的问题显性化,无疑和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作用方式非常相似,具有一定的制裁性。审计结果公告对行为人来讲,事实上应该是一种比警告或通报批评性质稍严重的惩罚,然而从法律的现实语境中分析却非如此,原因如下:1.审计结果公告的内容不仅仅包括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告,还包括一些行政事实公告,如关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报告(西方的政府绩效审计和中国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大部分此报告不具有制裁性质;2.《审计法》第36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可以”表明了是否选择公告是审计机关的一种权力。而发现违法行为,应该做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的一项义务。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不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3.如果审计公告制度是一种行政处罚,就应该符合行政处罚的程序,如告知行为人具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必要的听证程序和事后的救济途径,这些在法律中完全是空白。《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2002)第7条规定:“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不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4.审计结果公告必须经过相应部门的批准,而且《试行办法》第9条还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这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性质和程序。

      如果审计公告制度不是一种行政处罚,那么如何在现实中操作?由此引起的法律问题按照何种程序解决?这些非常现实的问题在法律中将无法得到解决。

      其次,在审计机关是否对行为进行公告时,存在很大的裁量空间。“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可以”两字给审计机关很大的选择权,“可以”即可为又可不为,即要不要进行公告不是强制性的,这样就造成了审计机关在公布审计结果时,表面上有法可依,而实际上却主观性、随意性很强,无章可循,这不利于审计公告制度的系统和完善。

      最后,目前我国有关审计公告的正式规则只包括一部审计法和两个准则以及一个具体执行办法,而且既有的这些规则中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难以应对现实中可能存在的各种情形。

      (二)不能有效跟踪整改情况

      我国现有的关于审计结果公告的规定中缺少关于审计结果信息反馈问题的规定和指引。审计机关可以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或移交司法、纪检、监察机关,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但由于缺乏完善的信息反馈机制,审计机关无法全面地知道案件的查处情况和决定的落实情况,这给审计机关突出审计重点及完善审计计划带来不便,至于不了了之情况的发生,这大大降低了审计监督的效率和质量。国家审计署2006年9月11日发布的2006年第5号审计公告显示,历经几年的审计风暴洗礼,国家各主要部门单位,仍然在预算执行上存在诸多问题,包括发改委公款为职工购房、体育总局动用彩票资金用于炒股、教育部应缴未缴四六级考试费等等问题。问题屡次曝光,但是屡曝屡犯,可见被审单位的整改情况远远未达到人们的预期。

      (三)审计公告的权威性不够

      从近三年的对比中发现,审计署的审计范围逐渐扩大和深入,被审部门整改情况良好,但问题却越审越多,很多以往审出的问题反复出现,有的部门单位多次出现在审计公告中。审计署公布的外交部、发展改革委等32个部门单位2004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中就发现转移挪用或挤占财政资金、虚报多领预算资金、私设账外账和“小金库”、乱收费等屡审屡犯的问题又重复出现。长此以往,公众对审计公告就会产生一种“知情疲劳”,审计公告的权威性将降低,公众对审计机关乃至政府的信任度也会下降,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将流于形式,失去存在的意义。

      (四)审计公告内容和形式随意性较强

      由于受现有行政型审计管理体制的制约,审计机关仍然是作为政府的“内审部门”发挥作用,缺乏独立性,能否公告,公告什么,怎样公告,何时公告,基本上受政府左右。政府从经济利益出发,或考虑到社会稳定,对于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审计公告都会有一定的要求,即非经“点头”的问题性审计报告,是难于面向社会公众的。因此如何建立系统的、规范的审计公告程序和制度仍是面临的一个很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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