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对建立问责制度的促进

作 者:

作者简介:
伍自尧 江西省审计厅

原文出处:
审计与经济研究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8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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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如何促进问责制度的建立

      (一)认真履行好法律赋予审计的建议问责职能

      问责制本质上是一种追究个人责任的制度。审计的基本职能是监督,法律没有赋予审计机关对个人的问责职权,但赋予审计建议问责的职能。《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第五十条规定:“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的目的是要发现问题,发现问题的目的是要纠正问题,审计负有督促纠正整改的责任,这是中国审计的特点之一。但多年来的实践表明,对审计查出的问题,有些相关单位并没有有效的纠正,甚至出现屡查屡犯的现象。建立健全问责制度,对于遏制这类问题会有一定的作用。为此,审计在加大对违法违纪问题查处力度的同时,应认真履行好法律赋予审计的建议问责职能,并以此促进建立健全问责制度。

      (二)正确行使审计对单位的问责职权

      审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法违纪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某种意义上也应属于一种问责。《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国务院发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也明确了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进一步赋予审计机关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和对单位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权限。审计处理处罚既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手段和措施,又是一种对单位违法违纪问题的问责。因此,审计机关应按照《审计法》和国务院发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正确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进一步加大审计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各类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违法违纪行为,促进问责制度的建立健全。

      (三)加大经济责任审计的问责力度

      经济责任审计是促进领导干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一种有效监督制度,是中国特色的审计形式。党中央把加强和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写进党的十七大报告,审计机关应深入领会十七大报告精神,进一步提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和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济责任审计的核心内容是审计和评价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责任缺失和违反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加大问责力度。从对领导干部的权力实施有效制约的角度,不断深化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在评价标准和审计方法上,注重与效益审计结合起来,通过效益落实责任,科学评估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政绩,客观评价经济责任,充分利用经济责任审计成果,促进建立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

      二、当前实行问责制的难点与对策建议

      (一)解决因“责不清”而导致的“问责难”

      问责,首先要有明确的责任界定。而我们当前的许多规章制度对责任的设定本身就不清晰。比如:一个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出了问题,要对其问责,该问到哪一级?是问到单位主管财务人员?还是问到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这个问题在很多规定中是不明确的。此外,有些违规问题带有普遍性,究其原因是由于制度和体制上的缺陷造成的,要问责最终还是要问到制度和体制上,否则即使处理了人,根本问题还是解决不了。

      对此,我们建议从三个方面入手,科学合理界定行政职能和单位内部的责任划分:一是以精简、统一、效能以及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为目标,深入推行行政体制改革,进一步优化行政机构设置;二是理顺政府部门和单位内部职能分工,积极解决职能交叉、权责分离、运作不畅等问题,努力实现政府部门和单位内部责任的明确化;三是科学划分事权,理顺事权和责任的关系,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失责必问责。

      (二)克服查责的不能问责、问责的不去查责的状况

      我国的监督主体种类很多,且监督主体的性质各不相同,不同监督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以致形成查责的不能问责、问责的不去负责的现象。以审计监督为例,审计其实就是一种查责的活动,审计发现单位责任人的责任缺失和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只能对单位问责,通过审计决定书依法对部门和单位直接进行处理处罚。但涉及对个人的问责,审计只有建议权,没有问责权。而一些有对个人问责权的监督主体,往往是“民不告官不究”,平时很少主动去查责。

      为改变查责不问责、问责不查责的状况,建议法律赋予审计机关一定的对个人问责权限,即对审计查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缺失和违纪违规问题,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和吊销个人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应职称证照等,至于对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的个人处分问题,仍需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移送给有个人问责权的监督主体机关依法处理,达到促进责任追究的最终目的。

      (三)整合监督资源,建立行政问责沟通协作机制

      鉴于目前监督主体众多且各自为政的特点,为促进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建议整合政府监督资源,建立健全行政问责沟通协作机制:一是建立由监察机关牵头,法制、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参加的行政问责监督联席会议制度,以加强问责工作的协调和配合,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起全面的、科学的行政问责制度。二是完善行政问责各监督责任链条,各监督主体都应依法履行好本职职能,切实担负起各自的监督责任,对监督主体失责的也应由上级主管机关进行问责。三是建立和完善行政问责网络体系,推进各种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形成对行政责任追究工作齐抓共管的机制和严密、高效、强大的行政问责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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