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港澳政府审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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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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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8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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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香港政府审计制度

      (一)回归前的沿革

      香港回归祖国之前,其政府审计机关称核数署,设立于英军强占我香港岛之后的第三年——1844年。其署长由英国殖民地审计署署长任命,审计业务先由英国财政部审计科管理,后由殖民地审计科及其改变称谓后的海外审计署管理。具体的审计业务工作,大致先后经历了如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由英国派员进行,香港核数署人员协助;第二阶段,英国拨款部分由英国审计长审核,其余款项由香港核数署负责审核;第三阶段即“二战”以后,具体的审计工作,遂由香港核数署自行办理。

      1971年12月,港督以是年第166号法律公告,颁布了香港第一部审计法规——《核数条例》,是年年底,英国海外审计署解散。随之,香港的政府审计工作,依据上述《核数条例》进行,同时核数署署长也改由港督任命。核数署向港督负责并向香港立法局(回归前的香港立法机关)报告工作。当香港立法局增设政府账目委员会以后,由该委员会负责审核核数署向立法局报送的审计报告书并向行政当局提出改进有关工作的意见。

      核数署的内设机构和人员配备,同样历经了一系列的调整和变化发展过程。回归前夕,该署设有总部行政科、中央账务审计科(审计香港政府财政收支的部门)、一般账务审计科、工程和土地审计科、社会服务审计科,编内实有人员207名。核数署行政领导人的称谓也历经变化,回归前夕,称署长(Director,也可译为首长)。

      作为政府审计,彼时的核数署的审计工作,同样是以公帑(public moneys)为核心的,但长时期内是针对政府账目是否准确来进行的,属于传统的账目真实性审计,间或涉及资金管理内容。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又对账目开展合规性审计,审计监督的覆盖面包括对政府资助机构的审计覆盖面也日益扩展。特别值得指出的是,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在基本工程合约审计的基础上,开展了一项称之为“衡工量值式”的审计。这项审计与发达国家在差不多的时间内开展起来的3E(Economy,Efficiency,Effectiveness)审计,可以说是同一类型的审计,要检查和评价项目工程对政府投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的节约、效率、效益状况乃至提出改进工作、挖掘潜力的意见。“衡工量值式”审计的出现和实践,乃香港财政经济监督领域里的进步之举,并且发展也颇为迅速。从1968年开始,这项审计的范围就已扩展到了政府资金收支的其他方面。进入20世纪70年代后,这项审计更趋稳步发展。可见,该署审计领域和审计内容的发展,是符合彼时国际审计发展趋势的,颇具前瞻性和拓展性,成为香港政府审计步入现代审计的主要标志之一,对随后的澳门政府审计的变革,也有直接的影响。

      (二)回归后的进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可见,现时的香港审计署是依法设立的审计机关,系行政型审计机关。香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称署长,与其他主要官员一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与此相应,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有权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包括审计署署长在内的主要官员的职务。在行政机关之外,同样是依据《香港基本法》组成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香港立法会在其诸多的法定职权中,除了可以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并依据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等项职权以外,还有权“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支出”。简言之,该立法会除了立法等项职权以外,尚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财政收支进行法律监督的职权。有鉴于此,香港审计署应当依据香港立法机关于1977年和2000年先后修订的《核数条例》,以及于1998年颁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账目审计工作的范围——“衡工量值式审计”》,实施政府账目审计和“衡工量值式”审计。

      就政府账目审计而言,香港审计署署长的职责在于:审核、查究和审计所有会计人员与公帑、印花、证券、物料及任何其他的与政府财产有关的账目,以及《核数条例》附表指明的账目或基金中所指出的公职人员就该账目或基金而备存的账目、报表和记录。为履行法定职责,《核数条例》赋予了审计署署长及其授权人员以相应的权力,包括检查、询问、摘录、取证、报告,取得由公职人员管理的记录、簿册、凭证、文件、现金、收据、印花、证券、物料和其他政府财产等项权力,并不受任何其他人员或主管当局的“指示或控制”。

      至于实施“衡工量值式”审计时,则其工作范围是:“审计署署长可就任何决策局、部门、机构、其他公众团体、公共机构或受审核机构在履行其职务时所遵守的经济原则、取得的效率和效益进行调查。”

      上述工作范围中的“受审核机构”,包括以下三个层次的机构:

      1.任何条例赋予了审计署署长以权力,就可以对其进行审核的任何人士、法人团体或其他团体;

      2.超过半数的收入来自公帑的机构,或者收入来自公帑的部分虽不足半数,但根据补助条件协议的规定,应当对其进行审核的机构;

      3.行政长官为维护公众利益,根据《核数条例》的授权规定,进而以书面形式授权审计署署长对其账目和有关的其他记录进行审核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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