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计监督的基础——村务信息公开 在农村的经济活动中,村干部与农民之间往往拥有各种非对称的信息,并对农村经济活动产生重要影响。所谓非对称信息,指的是经济活动中村干部拥有较全面较完整的信息,农民则拥有不完全信息。由于参与人在经济活动中拥有的信息不同,他们在经济活动中就处于不同的地位:具有信息优势的村干部有动机欺骗农民,以获取更大的收益。 根据非对称信息发生的时间,可以将各类非对称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称信息发生在村干部上任之前,另一类则发生在村干部上任之后;前者会引起“逆向选择”问题,后者将导致“道德风险”问题。事务公示和财务公示信息透明,有效解决了村干部与农民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态,使一切村务活动都置于全体村民的监督之下。 建立村务公示制度是保障农民利益和农村经济和谐发展的前提保障,能够从制度上保证对基层干部的监督,不仅可以使干部警钟长鸣,增强廉洁自律意识,而且给农民一个明白账,增强农民对干部的信任;还干部一个清白账,使基层干部能够一心一意搞建设,同心同德谋发展。信息透明,主要是事务公示和财务公示。 事务公示的内容有: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村财务收支情况;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资产的承包、经营和租赁情况;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资金情况;村民建房审批情况;村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及低保对象的确定情况;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情况;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村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投资、承发包情况;村民户籍迁移情况;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财务公示的内容有:每月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集体资产经营,如承包、处置等收入;土地征用费分配使用情况;债权债务情况;招待费开支;村干部误工报酬、通信费补贴支出;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的筹集、投入情况;低保对象确定,救灾、救济款物、上级拨款的发放使用情况;村民关心的其它重大财务事项。 二、审计监督的委托主体——村务监督委员会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管理、监督和参与的权利。监督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民主权利,对推进村级民主进程具有重要意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并自觉接受村民监督,这是对村民享有监督权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但是村民如何有效开展监督,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需要基层探索创造。 2004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国发[2004]17号),要求强化村务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民理财小组等机构,从宏观上对权力的配置进行了制度设计。 浙江各地试点推广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通过群众自发组织设立专门机构,对村级事务开展全程监督,不断深化村级民主管理,有效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落在实处。 监督委员会这一机构,在制度上与村支委会、村委员会并列,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经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对村级事务实施监督,并对村民代表会议负责,任期与村委员会相同,明确规定村两个委员会成员及直系亲属、配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督委员会成员,而是由村民代表直接选举产生,充分体现代表广泛、参与广泛的要求。监督委员会作为审计委托主体,委托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中心或乡镇审计所开展审计工作,以确认村委会受托经济责任完成情况。 监督委员会的设立,扩大了村民民主监督的权力内容。以前农村设立的村务监督机构主要是村民民主理财小组,人员由两个委员会任命,组长由村支书兼任,监督的职能流于形式,群众无法真正参与监督。村监督委员会的设立,首先从组织机构上看,建立了与两个委员会并列的单设机构,从而形成了村支委会、村委会、村监委会“三驾马车”相互制衡、相互合作的权力运行新机制,保证了村民监督权力的单独行使;其次,从监督内容看,设立村监督委员会后,村民代表大会由以前侧重于对村级财务的单一监督变为对党务、村务、财务全方位监督,体现了监督的全面性;最后,从监督过程看,村监督委员会通过参加两个委员会会议,对村务、财务公开的清单及报账之前进行审核,通过村级采购的全过程参与,使村民参与监督从事后向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转变,延伸了监督的触角,前移了监督的关口,提高了村民监督的实效性。 三、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创新模式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47号令颁布了《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并于2002年10月1日施行。 浙江省各地县(区)基本都设置了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下文简称“农办”),隶属于县(区)政府,是机构改革中的新设机构,主要承担县(区)政府农业和农村工作的调查研究、综合协调、检查监督、指导服务职责。在农办下设农村经济审计中心,行使村级集体经济审计和财务管理监督的职能。 第147号令的基本特点:(1)审计定位: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负债、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进行的专项审计及其它专项审计。(2)审计主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农村审计工作。(3)审计处理: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予以指明并责令其自行纠正”、“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向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处理意见”等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