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移送处理的几个常见误区

作 者:

作者简介:
刘秀芳 审计署京津冀特派办

原文出处:
审计月刊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8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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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误区一:只有当发现有关人员或单位涉嫌犯罪时才进行移送处理

      有些审计人员认为只有在发现刑事案件线索即有关人员或单位涉嫌犯罪时才涉及移送处理问题,其实,移送司法机关只是移送处理的一个方面,移送还应该包括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主管部门(单位)、监管部门或各级政府等。《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2004年审计署第6号令)颁布实施后,现行审计文书取消了审计建议书,将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合并为审计移送处理书,扩大了审计移送处理的范围。因此审计机关在作出移送处理时,应针对不同的移送对象撰写内容不同的移送处理文书;对于涉嫌犯罪应当由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根据受案范围的不同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没有涉嫌犯罪,但有关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应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关干部管理部门查处;应由主管部门(单位)、监管部门或各级政府进行处理的其他问题,应移送有关部门(单位)或政府。

      误区二:只要有违法违纪线索就可以移送

      这一点集中体现在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况中。有些审计人员认为只要可以称作案件线索的就可以立刻移送,造成移送的标准降低,立案率低下,这既降低了工作效率,又有损于审计移送的严肃性和效果。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指出: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的罪行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及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需向司法机关移送。《审计法》规定“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法律法规强调了审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要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同时也明确了移送案件线索所应具备的条件,那就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构成犯罪。而认定构成犯罪需要主体特征、主观方面、客体特征和客观方面等四个要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不够成犯罪,也就不能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由于存在这一认识误区,在实践中移送处理书往往出现以下问题:1.对移送标准认定不清,是否构成犯罪情况不明,对要件查证和表述不够。如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2006]2号)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移送不仅要满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的基本构成,还要查证是否符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具体标准;2.在法律依据引用上错误百出,移送意见失水准。有的选择法律依据错误,有的对专门术语使用错误,如对条、款、项使用混乱,有的使用罪名错误,如舍具体罪名而使用类罪名;3.在选择受理机关上不掌握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搞错受理移送机关。

      误区三:移送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就可以从移送事项中完全抽离

      还有相当的审计人员认为已经移送的事项在受理移送的部门接手后,作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就应该完全退出对该事项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实际上,对此问题应该从更高的角度考虑,移送本身不是最终的目的,移送制度设计的目标是通过各执法和司法机关的配合协作和工作衔接机制,形成合力,加大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因此为了达成这一目的,移送后的沟通、协调工作也非常重要,特别是一些情况复杂的事项,审计机关做出移送司法机关后还需要审计人员对移送事项的情况背景、审计查证过程、审计证据及其他具体情况向受理机关进行详细介绍,并在必要的时候协作进行后续调查,以使移送事项的圆满处理和解决。

      这一点在有关规定中也已经体现。如《审计署、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审法发[2006]16号)规定“对审计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进行补充审计、延伸审计的,对公安机关发现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案件、线索,以及对公安机关查办不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涉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审计查证支持的,审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审法发[2000]30号)规定“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检察机关可以就涉及审计专业性的事项商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查证。”

      因此审计机关在作出移送处理决定之后,要及时跟踪了解移送事项的查处情况,提供必要的专业支持,必要时补充移送证据的缺欠。这对于减少移送处理的随意性,提高结案率,真正体现审计移送处理的效果和审计机关依法行政的成果都是非常必要的。

      误区四:移送处理的事项可以通过《审计要情》再反映

      目前仍有相当部分审计人员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和审计报告、信息简报的关系认识模糊,对于移送处理的事项是否还应该或可以在审计报告和简报中反映模棱两可,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五花八门的情况。对于审计移送处理书和审计报告的关系,《审计署关于6号令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审法发[2005]48号)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需要移送处理的事项,一般应写入审计报告,并注明该问题已(将)移送处理。对于一些不宜让被审计单位知悉的内容(主要指涉嫌犯罪的事项),可不写入审计报告。”而对于移送处理书和审计要情在反映重大问题中的相互关系,《审计署关于进一步规范审计移送工作的意见》(审法发[2006]66号)的回答也很明确:“同一事项不得同时向多个部门(单位)、机关或政府移送,也不得既通过《审计要情》等形式反映,又通过《审计移送处理书》进行移送。”“审计署以《审计要情》形式上报有关案件线索和问题需要有关部门查处的,也应比照上述不同情况,在《审计要情》中提出具体的审计建议。”可见,已经通过审计要情反映的问题不得再进行移送,已经移送的事项也不得再撰写审计要情重复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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