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中的“农业审计”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它包括当前农村社会中各种应当审计的资金和项目。 一、我国农业审计法律冲突的涵义及产生的理论根源 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这里的法律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国际条约以及法律解释等多种形式。 农业审计法律冲突是指来自不同层级、不同职能部门和不同区域的法律同时规范和调整农业审计工作因而产生矛盾的现象,如关于不同部门职能分配、具体操作程序、审计问题处理等规定的冲突,在相互沟通和衔接上的不足。法律冲突是一种普遍的现象,是“任何一个法律制度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我国农业审计法律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其产生有深刻的理论根源。 (一)“理性经济人”假设与农业审计立法主体的逐利性 “理性经济人”假设是西方经济学中一个最基本的假设,最早由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这一假设包含两层含义:(1)“经济人”是自私的,都是以利己为动机并力图以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2)“经济人”是理性的,他们的决策经过深思熟虑,并进行过成本收益分析,行动通常采取合理的途径(如法律、行政权力),而不是通过冲动、信仰或暴力。 农业审计法规体系是多层次、多结构的,立法主体呈现多元化。每一个立法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明显具有追求自己集团利益最大化的倾向。由于审计部门和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交叉性,利益冲突使得农业审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存在冲突。而农村社会中地方政府、审计机关、农村经管站之间的利益冲突,造成了上下位法律、各地区法规之间的冲突。(二)利益资源的稀缺性与农业审计利益主体的多元化 资源稀缺是相对于人类无限的欲望而言的,用来满足欲望的资源总是稀缺的。由于利益的稀缺性以及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对利益范围的准确界定就成了利益争执各方所关注的焦点。就农业审计而言,关键是要明确不同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在立法中明确不同审计主体的职责,划清审计主体与客体的责权利。而我国关于农业审计的立法权、执行权和监管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审计部门和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均在行使相应的权限,必然产生冲突。 (三)农业审计法律变化与社会变迁的非一致性 法律以一定的社会存在为基础,社会的变迁能够引起法律的演变,但法律不可能及时、精确地反映社会需要,社会也不是完全依照法律设定的模式运转,两者的变迁可能不一致。随着我国农村形势的不断变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农业审计法律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如果超前或滞后都会引起冲突。 另外,法律的变迁是渐进的,有时又是局部的。农业审计法律的变化既有新法的制订,也有对旧法的修改。法律的修订涉及到不同部门,各个部门法的修订难以同步进行。因此,不同的部门法之间、新旧法之间难免会产生冲突。二、我国农业审计法律冲突的表现形式 我国农业审计法规体系在《宪法》的统帅下,可分为三个层次:(1)在法律层次上,目前没有专门的农业审计法律,与之相关的法律是《审计法》;(2)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是审计工作的基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主要是由审计署、农业部制定颁发的业务规章以及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章,如审计署颁布的《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为农业审计工作提供了基本指导和技术支持,农业部颁布了《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农业部与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印发了《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工作方案》;(3)地方性法规是由省及以下人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农业审计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在本地区适用的行政规章,又可分为省、市、乡镇(街道)三个层次。各省关于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主要是省人大以办法、条例的形式颁布,如《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省级以下的规范主要是政府或审计机关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各种实施办法、操作规范等。 由此可见,我国农业审计法规体系基本上体现了自上而下逐级规范的原则,但上下位法律之间、同级不同部门的法规之间、不同法域法律法规之间在一致性、衔接沟通方面存在许多问题,新法与旧法在过渡、配套方面也存在冲突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纵向冲突: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 完整的法律体系应该是自上而下层次分明而又环环相扣的,但实际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脱节、条款冲突的现象较为普遍,有关农业审计的法规也不例外。 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主要包括:(1)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同法律相冲突;(2)地方性法规、规章同行政法规相冲突;(3)规模较大的市政府的规章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相冲突;(4)地方政府和较大市政府的规章相冲突。 农业审计的法律为《审计法》,根据其规定,审计机关只设置到县(市)一级,审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由此可见,农业审计工作开展的主体应为国家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委托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