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国家审计体制的比较

作 者:

作者简介:
刘旭红 甘肃省兰州商学院会计学院

原文出处:
审计与理财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8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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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审计机关设置

      我国的国家审计机关是依照1982年通过的《宪法》于1983年设立的。按照宪法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这一体制属于行政型审计模式。

      美国是立法模式国家审计的发展者。但从1800年到1920年这120年间,美国的国家审计部门一直属于政府,即在美国财政部内设首席审计官办公室,负责政府审计工作。1921年颁布实施了《预算和会计法案》,根据该法案,在国会之下设置独立的国家审计机构——美国审计总署,同时撤消财政部的主计长和审计官,这两项职能全部移交美国审计总署。

      2、审计长任免

      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审计署审计长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人选,国家主席任免,任期与政府同届。与美国相比,我国的审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地位相对没有那么高,任期也没那么长,独立性相对较弱。

      美国审计总署的主计长具有独特的地位。由国会提名,总统任命,任期为十五年,其退休时薪金不减。在任期内,只有参、众两院联合决议方可能使主计长被免职。由于独特的地位和较长的任期,总统无法对其构成威胁,从而有效地保证他独立地开展工作。

      3、审计范围

      当前,我国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范围和内容主要包括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可见,基本上限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很少涉及绩效审计。李金华审计长在2003年全国审计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中曾指出:效益审计是更高层次的审计目标,是审计工作的发展方向。但由于我国效益性审计的内容和审计标准不清楚,审计程序和审计方法不具体,致使效益审计在我国的发展处于很大程度的空白状态。

      根据立法所赋予的权限,美国审计总署于1972年制定了《政府机构、计划项目、活动和职责审计准则》,进一步扩大了国家审计的工作范围。它包括三个部分:一是财务和合法性审计,二是经济和效率审计,三是计划项目效果审计。这个审计准则于1981年修订后增加了内容和补充说明。美国审计总署认为:这个审计准则是完美的,经得起考验的,已被美国各级政府和会计界所公认。同时,它对世界审计界也产生了巨大影响。

      4、审计权限

      具有一定的行政处理、处罚权是我国国家审计的一大特色。我国国家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予以处理、处罚的,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美国审计总署拥有足够的调查权,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能直接地或强制地采取控制行动,即没有直接处理权,其权限仅限于检查、评价和向国会报告。

      5、审计结果

      我国现行国家审计制度规定的审计结果的报告途径是审计机关向政府汇报,政府将结果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再告之社会公众。但由于现行审计体制将审计机关定位在政府的职能部门,并隶属于政府管理,国家审计实质上是政府的“内部审计”。同时,审计结果公示要经政府同意,那么政府对公示的内容就有选择权和决定权,由此会使社会公众可能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地位。

      在美国,审计报告除国家安全因素限制外,一般都要向立法机关、公众、媒体公开,审计结果的透明度很大。审计总署做出的审计结论和建议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是把审计报告提交给国会,国会通过对不接受审计总署建议的拨款单位停止拨款或召开听证会,发挥审计报告的作用。由于听证会完全公开,便给被审计单位带来巨大压力。听证会对推动审计建议的实施和强化美国国家审计的作用意义重大。

      6、审计经费

      我国《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履行审计责任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政府的财政保证。但由于审计机关与财政部门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审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势必会影响并制约审计工作,难以保证审计机关对财政部门发挥监督作用。

      在美国,审计总署独立于使用公共资金、承担受托经济责任的行政当局,经费由议会确定,直接向国家预算机关申请所需要的款项,并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使用预算拨款而不受政府控制和行政当局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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