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几点认识

作 者:

作者简介:
刘常荣,华中电网公司

原文出处:
财会月刊:会计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8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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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讨论内部审计的一般属性和特殊性,应该更加注重内部审计的特殊性。内部审计是审计的一个分支,它具有审计的一般属性,比如:它通过与政府审计和社会审计共有的监督和评价活动,来促进组织目标的实现。但是,内部审计更是一种特殊的审计类型,内部性是其特殊性的集中体现。内部审计只在组织内部实施审计,同时为所在组织的管理当局(审计委托人)和审计对象(受托责任者。即各业务部门及所属单位)提供服务,它的监督和评价职能局限在组织内部进行,不涉及外部,它代表的利益群体在组织内部。这种鲜明的特性,决定了它区别于政府审计和社会审计的作用、地位和工作方式。

      研究内部审计,应该透过内部审计的特殊性去探索、提炼、总结它独有的概念表述、功能描绘和路径选择。

      2.就审计的独立性与客观性而言,内部审计应该更加注重客观性。言及审计必谈独立性,因为独立的地位是保证审计行为客观公正的基础。这里所讲的“独立”,除了指审计机构的独立、审计人员的独立、审计行为的独立之外,更重要的是审计人员精神上的独立,意识和理念的独立。前者只是形式上的独立或者称“外在独立”,后者才是实质性独立。精神上的独立是指审计人员公正执业,保持客观和专业怀疑的内心状态,其自身在审计过程中要保持一种公正不偏的态度,一种在发表意见时专业判断不依赖和不屈从于外界压力的状态。

      然而,内部审计却有它的特殊情况。内部审计只为本单位服务,它设在单位内部,和财务、生产、技术、人事等部门一样,只是一个职能部门。内部审计在机构设立、人员配备、经济待遇、费用开支、职务升降、地位作用等方面无不受制于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和权力机构。按照《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第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这就等于企业总经理手里握着内部审计人员的“饭碗”和“乌纱帽”。这种利害关系决定了内部审计与所在单位之间有很强的依附性,独立性很弱,即使是相对独立,也很有限。

      我国内部审计派生于政府审计,当初作为政府审计在企业的派出机构,具有短期的独立性。一旦失去“派出”身份,这种“独立性”也就随着失去了。现在的内部审计虽然也在政府审计的指导下工作,但它在人、财、物等方面与政府审计不存在任何关联,非但如此,它同样要与所在企业一道接受政府审计的监督。

      3.我国企业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动因究竟是“优化公司治理”还是“完善内部控制”。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完善内部控制。现阶段,分析我国企业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动因,大部分企业还谈不上是为了“公司治理”,“优化”二字就更沾不上边,整体上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尚远。因此,判断企业是从“优化公司治理”的角度去建立内部审计机构,与当前实际不相符。

      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没有内部审计的位置——法律规定是空白的,现实做法也只有一个“监事会”的空壳。驱动企业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内在动因有两个:一个动因是集团式企业成员单位多,管理层次多,集团管理当局利用内部审计延长自己的“管理半径”,弥补“摊子大管不过来”、“层次多管不到位”的缺陷,以加强内部控制。现在的电力、石化、通讯、冶金等大型、特大型企业集团,都属于这种类型。还有一个动因就是企业总经理出于应付外部检查或上下对口的需要,在职能部门的设置中给审计留个位置,安排几个人,干的活实际上是公关、接待和配合外部或上级单位检查,有时也充当“消防队”,哪儿出了问题就派到哪儿去救急,去“灭火”。

      笔者认为,如果我国企业界的观念上升到从“优化公司治理”的高度建立内部审计机构,我国内部审计的地位就会有一个质的飞跃,就意味着与国际惯例接轨了。

      4.内部审计机构设置,现阶段比较实际的应该是采用总经理领导下的内部审计部门模式。目前,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有三种模式可供选择:董事会领导下的审计委员会、监事会领导下的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领导下的内部审计部门。前两种模式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并且为其公司法律法规所规范,比如美国的《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就规定公司治理结构中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我国的《公司法》却只字未提内部审计,这只能让人理解为:我国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尚未确立内部审计的法律地位。即使在《审计法》中要求“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那也只是一个一般性的法律规定,连“必须”二字都没有采用,可见其法律层面的强制力是很不够的。采用“应当”的提法,留给了企业单位一个很大的选择空间。在这样一个法律环境下,如果企业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下面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则没有法律依据;大凡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下面设立了内部审计机构的,要么是徒有虚名,要么是公司管理层实际控制内部审计,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审计监督被虚置。

      目前比较现实的选择是,设立总经理领导下的内部审计部门。理由有以下三个:一是《审计法》有明文规定,内部审计在总经理领导下开展工作。这比“在权力机构领导下”更加明确,法律依据更清晰。二是内部审计部门本来就是总经理掌控下的职能部门之一,受总经理直接领导,远比在其副职领导下强。地位决定权威,地位高,权威性就强。三是单位负责人与内部审计之间“委托”和“受托”关系的存在,既是内部审计设立的前提,又是内部审计存在的基础,更是内部审计服务的内容。我国著名审计学家杨时展教授曾经强调指出,没有受托责任,就无所谓审计。作为企业或单位的内部审计,就是接受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委托,对本企业单位各级管理部门履行各自受托责任的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并提出预防或纠正偏差等改进管理的建议,同时向委托人报告。因此,企业的总经理离内部审计部门最近、关系最直接、联系最紧密。在我国尚未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时,选择在企业建立总经理领导下的内部审计模式,应该是一种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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