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形象的塑造

——以1950年代的国家话语为中心

作 者:

作者简介:
曹树基,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教授。(上海 200240)

原文出处:
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社版

内容提要:

1950年代国家对于农民利益的关注和承诺,导致了农民观念中的国家意识的根本变革。农民不但接受了国家的权威,而且也认同了国家的规划和目标,并对国家的规划和目标作出积极的反应,这些反应有可能对于国家新规划、新目标的定位产生重大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1950年代新的国家形象的塑造是国家与农民“同谋”的结果。


期刊代号:K4
分类名称:中国现代史
复印期号:2008 年 09 期

字号:

      中图分类号:D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095(2008)03-0015-12

      19世纪中叶以后,中国境内的各民族产生了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强烈的共同的利益诉求,他们比任何时候都更需要有一个保护他们的利益及权利的强大的国家政权。“中华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继产生,就是这种民族利益共同诉求的产物。“中华”概念与“国家”概念的结合标志着与王朝时代不同的新的“民族国家”的诞生,即现代国家的诞生。

      现代国家不仅存在一个有形的地理边界,它由山脉、河流、湖泊、海洋等地理单元所组成,也存在一个无形的“概念”边界,它们包括一系列与之相关的“话语”,构成对“国家”性质的解释和说明。国家形象因此而被塑造。

      对于中国农民的绝大多数而言,有形的国家地理边界离他们十分遥远,人们感觉不到国家边界之存在,即使在民国时期也是如此。虽然大多数的学者认为,民国时期国家权力对乡村社会的扩张显现出前所未有的力度,但深究之,这一时期的国家政权与乡村社会的联系尚局限于维护地方秩序和征收赋税。[1]3农民对国家的认同仅仅在于承认政权的权威,与王朝时期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现代国家的特征是公民的利益和权利在国家制度的框架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从王朝时期到现代国家时期,人们经历了从对统治者权威的承认,发展到表达自己对利益和权利的诉求的变化。这是一个天翻地覆的变化,并不随着政权的更迭而完成。本文通过浙江北部一个村庄的个案研究,展示这一过程是怎样开始,又是怎样进行的。本文证明,1950年代,随着土地改革和农村合作化运动的展开,新建立的共产党政权有意识地通过各种手段的话语传输,向农村成功地输入了国家意识形态。尽管这时的国家意识形态还不具有普遍意义上的现代性质,但却最终形成了乡村居民的现代国家意识并引发了乡村社会结构的根本性变革。

      浙江北部农村的个案资料来源于张乐天提供的海宁市联民村“大队”主要负责干部贾小青自1954年至1982年所作的工作笔记,以及1955年至1957年的《海宁报》,同时还参考张乐天、曹锦清等有关的研究著作。①

      一、乡村“等级”社会

      1950年代初期的土地改革运动奠定了合作化运动的基础。从中国共产党的理论上说,只有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才有可能进入社会主义革命。从实践上看,土地改革是新的国家政权深入乡村并改造乡村社会一个最有力的楔子。

      浙江海宁县的土地改革从1950年10月开始至1951年3月结束。1950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了《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规定凡占有土地、自己不劳动或只有附带的劳动而靠剥削为生的,便是地主。占有土地及比较优良的生产工具及活动资本,自己参加劳动但经常依靠剥削为其生活来源之一部或大部的则为富农。对于地主、富农土地的没收与征收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该法第二章第二条规定,“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第四条规定,“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有农民居住房屋,应予征收”;第六条规定,“半地主式的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应征收其出租土地”。无论是没收还是征收,地主和富农都失去了他们大部分或一部分土地所有权。

      用今天的眼光看,对于联民村或海宁县或整个浙江地区而言,土地改革的结果是国家政权在摧毁一个土地占有数量不平等的乡村社会的同时,塑造了一个政治权利不平等的乡村社会。土地改革之前,通过分家制度和农民之间的家际竞争,大土地占有者和小土地占有者之间的地位时时都在变动之中,所以,土地占有数量不平等是一种弹性的不平等。土地改革之后,人身权利的不平等写入宪法,不可能变动,是一种刚性的不平等。

      1954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十九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公民。”也就是说,地主属于公民中没有政治权利的另类。按照法律学家对于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公民”一词的释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其中绝大部分是人民,少部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2]63。只是我们不明白,当土改中有“罪行”的恶霸地主被消灭之后,有什么理由认为剩余的地主等同于“反革命分子”或“刑事犯罪”分子?宪法所称“依照法律”,意味着在宪法颁布之后,应该制定相应的《封建地主及官僚资本家改造法》,遍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府颁布的各项法律法规,均不见与此相关的法律、法令条文。

      另外,上引1954年的宪法条文所称“一定时期”,为1975年宪法所继承,为1978年宪法所取消。但这并不意味着1978年宪法在这一点上有所变更,因为,1978年宪法仍规定剥夺地主、富农的政治权利,所以“一定时期”的取消实际上意味着“无限期”。另外,1954年宪法中的“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至1975年宪法中被改为“剥夺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的政治权利”。富农成为地主的陪绑者,与地主等值。需要指出的是,1975年宪法将富农划入与地主等同的反动阶层,并不是说从这一年开始,富农的政治权利才被国家剥夺。实际情况是,国家在剥夺地主政治权利的同时,就已经剥夺了富农的政治权利。1975年宪法中的新规定仅仅是对这一事实的追认。新增加的“坏分子”是一个含义模糊的概念,可以视具体情况作多种解释。1978年宪法取消了“坏分子”一词,又在“地主、富农”之前加上“没有改造好的”作为定语。“没有改造好的”一词含义更加模糊,也可以视具体需要作各种各样的理解:就文本而言,既然存在“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就一定存在“改造好”的地主、富农。然而实际情况却是,在几十年中,地主、富农没有一个是改造好了的,即没有一个地主、富农恢复了被剥夺的政治权利。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