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离婚现象再探讨

——以20世纪20年代的山西省为个案

作 者:

作者简介:
贾秀堂,博士研究生,华东师范大学历史系。(200062)

原文出处:
史林

内容提要:

中华民国成立后,中国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变化。青年知识分子高呼婚姻自由。在结婚自由成为社会风气的同时,离婚自由也成为人们的诉求。当时地处内陆的山西人的婚姻观念也发生了转变,离婚、再婚事件屡有发生。通过分析20世纪20年代山西离婚的文献资料,我们可以洞察到当时山西离婚现象的特点。


期刊代号:K4
分类名称:中国现代史
复印期号:2008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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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5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873(2008)01-0127-13

      离婚作为婚姻问题的一个方面,客观上要求学者们必须去重视它,这是整个婚俗研究不可缺少的一部分。①近代中国社会纷繁复杂,处于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发展的过渡时期。随着社会的新陈代谢,婚姻风俗也在除旧布新。结婚、离婚都有了重大变化。深入探讨当时离婚风俗的演变,将有助于对中国婚俗近代化变革的进一步研究。

      一 传统社会的离婚

      在男尊女卑的中国传统社会中,中国形成了一套包括议婚、订婚、结婚、离婚与再婚的婚姻礼仪与风俗传统,千百年来基本上例行不替。传统社会最早称离婚曰“绝婚”。因为古代男女婚姻被视为两姓之事,称结婚为“合二姓之好”。故当婚姻关系解除时,亦以家族关系为重。“绝婚者,即绝二姓之好。”又因为古代(特别是明清两朝)离婚为男子的特权,故又称离婚曰“出妻”或“弃妻”,民间则曰“休妻”。②从这些称谓中也可以看出,古代夫妇相离,历来片面以夫(男子)及其家族权益为衡,妻(女子)则处于不平等的被动境地。按封建礼制,古代离婚法规定男子休妻有7大理由,即所谓的“七出”,包括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多言、盗窃。③“七出”的基本点是从维护封建家族及夫权出发的,因此7个条件不论在生活中是真是假,都把女子放在被压迫的地位。“七出”对封建夫权、父权、族权来说是完全“合理的”。④“七出”之外,丈夫不能与妻子离婚。但依明清时期的法律,夫仅能于一定条件下与妻解除婚姻关系。闻刑法中规定:男子如离弃不曾因奸淫或其他罪过破坏夫妇之道的妻,或离弃未干犯七条的妻,皆受笞八十的刑罚。在“七出”的同时又有“三不去”之说:当更三年丧,不去,不忘恩也;贱取(娶)贵不去,不背德也;有所受无所归,不去,不穷穷也。⑤“三不去”是从古代封建道德出发对弃妇仅有的一些法律保护,⑥也是对男子提出离婚的进一步限制。无论是国家王法还是家规戒律,都只是一些僵死的条文而已,相对于丰富多彩的历史生活它们显得苍白无力。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所谓的“离婚”现象应该是有相当数量的,只不过当时的人们处理“离婚”事件的方法和现在有很大的区别,他们很少对簿公堂,大部分都是两个家族通过口头协议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所以有关当时离婚的官方和民间记载都比较少。但从整体上来讲,到了明清时期,在婚姻问题上女子深受如从一而终、三纲五常、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等封建思想的压迫,以及在现实生活中女子婚姻不自由要远远多于男子是毋庸置疑的。这种根植于小农经济和封建礼法基础上的婚俗,在相对封闭的三晋土地上延续了几百年,直到近代才有改变。

      二 20世纪20年代山西省离婚现象的特点

      彼岸世界的真理消逝以后,历史的任务就是确立此岸世界的真理。⑦辛亥革命后,风靡一时的资产阶级自由平等说打破了传统的婚姻惯制。一批青年走出传统家庭,自由结婚,或解除家长包办的婚姻关系,男女当事人对自己的婚姻有了相对自由的权利。有报纸载:“自由结婚,自由离婚,在中国本属骇人听闻之事。自中国改建民国而后,虽春秋无几,而自由结婚,自由离婚之事,日有所闻。中外比较,中华民国大有后来居上之势。”⑧到了20世纪20年代,这种情况发展成为:“离婚一事,亦伦常之惨变,至今日而成为诉讼的通例,几同司空见惯。”⑨这也许是传统卫道士无奈的感叹。民国建立前后,婚俗的变迁主要集中在沿海城市,通都大邑。但是到了20世纪20年代,地处内陆的山西离婚风俗也开始打破传统社会的坚冰,出现了新气象。从相关的统计资料中,我们可以洞察到当时山西省离婚现象的特点:

      1.由女性提出和实现的离婚已占相当的比重。

      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妇女没有提出离婚的权利。妇女“生是夫家人,死是夫家鬼”,“夫有再娶之义,妇无二适之文”。在这种说教下,妇女的离婚权利被无情地剥夺。中华民国诞生后,这种情况发生变化。北洋政府时期大理院的离婚判例档案反映了这种变化:主动离婚者不限于男方,女方主动者已占半数。⑩这种记载同样适合山西省。新文化运动后,在离婚方式上有这样的记载:1921年,山西省2028件“协议离婚”案件中,有191件为女方提出,男女双方共同提出的有390件。(11)这与山西省第三次社会统计相吻合,如表1所示:

      

      在1921-1925各年的离婚案件中,协议离婚与审判离婚在离婚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为:1921年95.0%、4.7%,1922年95.3%、2.9%,1923年96.2%、3.0%,1924年96.5%、2.5%,1925年97.0%、2.5%。协议离婚占离婚案件总数的绝大部分。在协议离婚的案件中,纯由女方提出和由双方提出者占离婚案件总数的比例1921年为9.4%、60.6%,1922年为8.0%、79.1%,1923年为8.1%、72.9%,1924年为5.9%、77.6%,1925年为5.8%、80.3%。在审判离婚的案件中,纯由女方提出和由双方提出者占离婚案件总数的比例为:1921年0.8%和0.8%,1922年0.9%和1.0%,1923年0.7%和0.9%,1924年0.9%和1.3%,1925年0.7%和1.2%。而纯由男方提出的协议离婚案件所占比重1921年为22.0%,1922年为18.5%,1923年为15.2%,1924年为13.6%,1925年为10.9%。纯由男方提出的审判离婚案件所占比重1921年为0.8%,1922年为1.0%,1923年为1.4%,1924年为0.3%,1925年为0.6%。可以看出,与女方及双方提出的离婚案件数目相比,仅由男子提出的离婚案件无论在协议离婚还是在审判离婚中都已成为少数,并有逐渐减少的趋势。男子对离婚权的垄断已被打破,广大妇女再也不只处在被“出”的地位,相当多的妇女已能主动提出和实现离婚,这是妇女解放迈出的一大步。在中国历史上从未有过独立于革命斗争之外的女权运动,没有存在过也不可能存在社会解放之外的妇女解放。中国妇女的觉醒是与革命运动的兴起(旧民主主义革命——新民主主义革命)同步的。(13)辛亥革命的胜利为妇女解放提供了政治和法律上的保障。民国4年制定的民法草案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夫妻不相和谐、俩愿离婚的可以离婚。重婚、妻子与人通奸、夫妇一方生死不明超过二年以上、夫妻一方恶意遗弃对方或受虐待、受重大侮辱,即可提出离婚讼诉。(14)这给了妇女与男子平等地提出离婚的权利。法国学者亨利·莱维·布律尔说:“每个社会都制定各自的法律,这一法律总是以恰当的方式体现于风俗中,而这些风俗习惯比法规更能反映社会的要求和深刻的向往。”(15)民国4年制定的有关离婚的法律是当时婚姻风俗变化的要求和结果。新文化运动既是一场思想领域的深刻革命,也是一场妇女解放运动,其目的之一是把妇女解放成为与男子平等的“人”。马克思曾说:“为了激起人们的勇气,必须使他们大吃一惊。”(16)正是由于一大批先进的知识分子无情地揭露封建婚姻的罪恶,大力鼓吹西方婚姻制度的美好,才使一些婚姻不幸的妇女敢于冲破传统的束缚,经过协议或诉讼程序离婚。总之,在20年代,贞操观念已逐步被打破。实际生活中,虽然仍有一些“道德君子”对谨守贞操眷恋难舍,迫害妇女的惨案时有发生,但更多的人已经意识到再以贞操来统治女性,不仅是迂腐的,也是非人道的。这种观念必然会导致男女在离婚权利上要求平等,其重要意义不可低估。女性能够提出和实现离婚是婚姻及社会近代化的重要表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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