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慶元條法事類》卷三六《庫務門》收録有宋代一件非常重要的財務會計帳曆,稱《州縣場務收支曆》。爲了便於研究,兹先將此件帳曆轉録如下(筆者另加行號): 1 州縣場務收支曆(起置曆頭依常式) 2 某州 3 某月初一日 4 本州 5 税務 6 收若干 7 經制錢若干 8 係省錢若干 9 封樁錢若干 10 應窠名依此開 11 支若干 12 經制錢若干發赴甚處 13 係省錢若干發赴甚處 14 應窠名依此開 15 酒務等處依前開應窠名 16 某縣依此開 17 某月一日至初十日終通計 18 收若干 19 支若干 20 見在若干依此開 21 某月一日至月終通計 22 依旬結開 23 税務印 24 團印徑四寸 25 條印闊一寸長六寸 26 皆具某年某州縣鎮寨商税務某印 27 當職官書字 首先需要説明,《慶元條法事類》一書的版本,筆者所見只有兩種,一是中國書店1990年綫裝本(據1948年燕京大學圖書館藏版),二是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的《中國珍稀法律典籍續編》的《慶元條法事類》點校本。筆者的上述録文格式係據中國書店的綫裝本而來,因爲該本《州縣場務收支曆》保持了宋代文書行款格式的本來面目,而黑龍江人民出版社的點校本可能是出於節約篇幅紙張的考慮,有幾處將多行文字合併爲一行(例如將第3行至第16行文字合併爲一行,第17行至第20行合併爲一行,第21行和第22行合併爲一行,第24行至第27行合併爲一行),結果使得總共二十七行的文書只剩下八行(見該書第543頁),以致弄得宋代會計帳曆面目全非。故本文有關《州縣場務收支曆》的格式一依中國書店綫裝本而不從黑龍江人民出版社的點校本。 《州縣場務收支曆》格式和全文如上,如何理解其内容?我們不妨先看有關學者的認識。《州縣場務收支曆》作爲宋代一件非常重要的財務會計帳曆,曾獲研究者矚目並屢被徵引,例如中國審計出版社2001年出版的方寶璋《宋代財經監督研究》第162頁和雲南大學出版社2005年出版的李景壽《宋代商税問題研究》第57頁均有徵引。對此件帳曆的認識和理解,李景壽《宋代商税問題研究》稱之爲“標準的場務簿曆格式”,但這只是簡單的定性,没有涉及到具體内容的理解。方寶璋《宋代財經監督研究》既有涉及內涵的定性,也有涉及文本内容的理解。例如他認爲宋代的財政財務收支曆有兩種,一種是最原始的財物出入記録,一種是在倉庫收支原始憑證以及最原始的出入記録基礎之上按照某段時間或出入財務類型而整理編制的財務收支曆;《州縣場務收支曆》就屬於後一種。對於帳曆文本的理解,他認爲:“收支曆是每日登記場務收支錢物數,每一句一月通計一次,即進行帳面結算,這種通計可能就是史籍所載之‘曆尾’。結算之後還要經過審核,確定無誤後用朱書注明,並且另外附上審核報告歸檔入案。”“上引(指《州縣場務收支曆》)還可以看出其記帳是分門别類登記各項收支,如登記經制錢、係省錢、封樁錢以及其他窠名,因此,這種收支曆又稱爲‘分隸曆’。” 《宋代商税問題研究》和《宋代財經監督研究》有關《州縣場務收支曆》的定性,應該説各有側重各有道理:前者所謂“標準的場務簿曆格式”,主要是側重强調“場務簿曆”,用語儘量接近原始文獻的原始文本;後者所謂屬於第二種類型的“財政財務收支曆”,主要是側重强調“財務收支曆”,用語儘量以現代財政學和會計學的概念來規範。對於以上兩種不同的説法,筆者不持異議,以爲本同而末異,均可成立。但是對於《宋代財經監督研究》有關文本的理解,筆者不敢全部贊成,至少其中所説“收支曆是每日登記場務收支錢物數,每一旬一月通計一次”就頗值得商榷。按照《宋代財經監督研究》的理解,《州縣場務收支曆》只有一種,這種“收支曆”就是逐日登記場務收支錢物數,然後每一旬十日通計一次,每月再通計一次。筆者以爲,這種理解既不符合《州縣場務收支曆》的文本原意,也與宋代遺存的會計實物文獻所反映的實際情况有悖;《州縣場務收支曆》應該是地方所轄各個級别各個類型場務收支文書的標準格式,同時也是宋代地方各類場務日帳、旬帳和月帳三類收支文書的集成格式。這一觀點可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説明。 第一,《州縣場務收支曆》是地方所轄各個級别各個類型場務收支文書的標準格式。《收支曆》第1行稱文書本身爲“州縣場務收支曆”,自注云“起置曆頭依常式”。這兩句話對理解該收支曆的性質很重要,需要略加分析。所謂“州縣”,筆者以爲這裏是不完全列舉,也同樣包括縣以下的場務,《文獻通考》卷一四《征榷考一》即云:“宋朝每克復疆土,必下詔蠲省。凡州縣皆置務,關鎮或有焉,大則專置官監臨(景德二年,詔諸路商税年額及三萬貫以上,審官院選親民官臨莅),小則令佐兼領,諸州仍令都監、監押同掌之。”①這裏關鎮所置之務就與州縣之務級别不同,不言而喻,州之務與縣之務的級别自然也不相同。 所謂“場務”,在宋代各種場合所指含義不同,或指稱生產和專賣鹽鐵(包括其他金屬)的機構爲場,税收機構爲務。例如《宋史》卷一八五《食貨·坑冶》所説諸州有場多少有務多少等,《宋史》卷一八二《食貨·鹽》“提舉河北鹽税司請令商賈販鹽,於場務輸税”、“鹽商所由官司、場務、堰閘、津渡等輒加苛留者,如上法”,即屬於這種情况。或指宋代各類官營的經營性機構,如《宋史》卷一七九《食貨·會計》“乃令諸路茶、鹽、酒税及諸場務,自今總一歲之課,合爲一,以額較之”、《宋史》卷一八四《食貨·茶》“師閔論奏茶場與他場務不同,詔並用舊條”,即屬於這種情况。《州縣場務收支曆》的“場務”顯然屬於後一種情况,所以文書的第5行稱“税務”,第15行稱爲“酒務等處依前開應窠名”,第26行則稱“皆具某年某州縣鎮寨商税務某印”,將商務也包括了在內。這裏的“場務”至少包括了税務、“酒務”、“商務”以及其他“榷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