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378(2008)02-0094-06 自唐律确定“据众证定罪”原则之后,证人的言词则成为案件确认和判决的重要证据。唐律中讲:“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1](卷二九《断狱》)实际上唐宋时期的“众证”,并非限于案件见知人提供的言词证据,也包括经勘验获取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尤其宋代的取证方法,亦由传统的以刑讯逼取犯人口供为主转向以调查、勘验、法医鉴定为主的取证方式。这一变化,反映了宋代司法文明的变化趋向。 宋代“干证人”问题,学者已有所研究,从已有研究成果来看①,主要对宋代的证人资格,伪证责任,追证及淹司禁限制问题进行了简要论述。本文拟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侧重对宋代“干证人”法的发展变化及实施状况,“干证人”的法制环境进行深入探讨。呈请专家学者惠正。 一、宋代“证人”名称的变化 中国古代“证人”之名,在北魏孝明帝时辛雄已经提到,他说: “何如得为证人,若必须三人对见受财,然后成证。”[2](卷七七《辛雄传》)即亲眼看见案件事实真相者才可为证人。此后在唐律条文中,亦有“拷证人”[1](卷二三《斗讼》),“证人减二等”[1](卷二五《诈伪》),“全无证人”[1](卷二九《断狱》)之说。这说明在宋之前已有“证人”之名的存在。而在宋代的文献中,没有单独称证人者,多是称干证人、干照人、证佐、见证人、照证人、干连人、干系人、干碍人、牵连人等。从这些众多不同名称的内涵来看,见证人、照证人应是指案件当事人之外,了解案件事实情况,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能对案件提供真实证据的传统意义上的证人而言。干连人、干系人、干碍人应该是指与案件有一定牵连,但非犯罪主体,亦可为案件作证的人。而干证人、干照人、证佐等应该是“见证人”和“干连人”的合称。所以,在宋代所称“干证人”是指“无辜之人”或“无罪之人”。由此看来,宋代“干证人”的内涵远比宋之前“证人”的内涵更广泛,案件干连人也可以作为证人的一部分。 南宋宁宗开禧元年(1205),知衡州张曾对“证佐”进行了专门界说。他说:“夫谓之证者,旁证之谓也;谓之佐者,助己之谓也。曰证、曰佐,自是二事,苟有其一,皆可以表杀人之然否。”张认为,见证人和干连人是两种都可以作证的人,无论哪一种人提供的证言,都应该是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他又说:“谋杀、劫杀则有佐而必无证,斗杀、故杀则有证而必无佐”。而干连人在罪犯“行凶之时相助协力,到官之后自相供通,谓之有佐可也,何必更求有证”[3](卷一七○《刑考九》)。在张看来证与佐是可以独立作证的两种证人,无论谁作的证,都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由于干连人与案件有牵连或有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言辞证据的真实性就难以保证。从严格意义上讲,将案件牵连人作为独立的证人是不够严肃的,势必会影响言词证据的可靠性。但在宋代一直是将见证人与干连人都视为证人。由此而言,宋代的“干证人”与宋之前的“证人”是两个不尽相同的概念。 二、宋代“证人”法的继承和发展 在中国古代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律传统中,强制案件知情人作证早已成为普遍的司法现象。尤其在“据众证定罪”原则确立之后,虽然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案件知情人必须作证的义务,但在实际上却成为知情人不可逃避的责任。据洪适讲:凡“事发之处,或在邸店,或在道路,一时偶与相逢之人,见其斗殴死伤,便为证佐,相随入狱”[4](卷四一《乞勿禁系大狱干证人札子》)。刘后村亦讲:“凡大辟之罪,高下轻重,决于证人之口。向使争打之时,有一行路之人在傍知见,必能实供。”[5](卷一九二《饶州州院推勘朱超踢死程七五事》)而“婚田暧昧者,只勾近邻近亲人照证”[6](卷二《处事》)。这说明宋代无论任何人在何地,只要能对案件提供知见事实,都有作证的义务,而且这项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通过拘押强制实行的。 证人的言词证据是认定案情和公正判决的重要依据,为保证言词证据的真实可靠,宋代对证人的作证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证人资格的限制 宋代虽然对知情人的作证采取了强制措施,但并非所有人都具有作证资格,尤其是与犯罪主体有亲情关系及自身老幼愚昧之人,是不允许作证的。 1.“于律得相容隐者”[7](卷六名《例律》)不得为证。宋代这条规定是承袭于唐律。所称依律得相容隐者,主要包括三部分人:一是“同居亲”,即同财共居者,不限籍之同异,不论有服无服,皆属同居家庭的实体,有罪得相隐;二是“大功以上亲”,即大功以上皆属近亲属,因为相互之间皆有自然血缘关系,故有罪时依本服法相为隐;三是“外祖父母、外孙”等,这些亲属服制虽轻,但在情分上则似近亲,因其实际存在的亲情关系,有罪亦许相为隐。凡合相隐者依法不合告言,故也不能为证。刘后村在判词中也讲:“在法,诸相容隐人不得令为证”[5](卷一九二)。亲属相容隐之法,实基于“亲亲”之义,而源于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8]《子路》的精神。在儒家看来,如果“令子孙下辞明言父祖之罪,亏教化伤情义,莫此为大”[9](卷一六四《刑制考》)。所以不准亲属之间互证其罪。这项原则的设定,一方面是为了避免亲属间因互相为证而破坏了伦常秩序,影响家庭及亲族间的和睦关系;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因亲情关系出现证言失实而误导法官的公正判决。所以宋代在同居及亲属有罪时,其他亲属没有充当证人的资格。 2.老耄幼愚者不得为证。唐律中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宋代亦相沿不改。其规定:“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7](卷六《断狱律》)原因是八十岁以上的人在法律上属于老耄之类,十岁以下的小孩在法律上属于幼弱,笃疾者在法律上系愚昧之类。由于他们生理和智力原因,难以正确表达事情的真实情况,而且在法律上是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这些人即使有罪,也合用三赦之法,因此“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如果官吏故令不合为证人作证,则要受到“减罪人罪三等”的处罚。这项法条的设定,亦是为了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