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唐代的土地租佃关系

作 者:

作者简介:
唐任伍,1954年生,北京师范大学经济系副教授

原文出处:
史学月刊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1996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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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在中国历史上,自从领主土地所有制产生以来,土地部分地成为私有,与之同时,耕地租佃现象随之发生。在唐中叶以前,相当部分土地还是属于国有。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实行限田、占田、王田、均田等各种土地分配制度,把土地分配给各阶层成份的人们,以满足人们对土地的需求,使土地和劳动力这两种生产要素结合,以维持封建社会生产的正常运行。封建国家的法律承认和保障各阶层的人们在土地分配中获得的小块土地的产权,但并不严格区分这种产权是所有权还是占有权。但从严格意义上说,这种产权占有权的因素大于所有权,因为土地分配以后,土地的终极所有权仍在国家。因此,唐中叶以前的土地兼并,实际上主要是对土地占有权的兼并,每当这种对土地占有权的兼并达到某种极限,或者一个新的封建政权产生,总要对土地占有关系进行一次新的调整。

      与这种土地所有权终极国有、土地占有权私有的局面相适应,赋税制度是租税合一。政府根据财政支出的需要向农民征收的赋税,与根据土地所有权向农民取得的报酬地租,是合为一体的。这是土地所有权终极国有的具体体现。这种情况马克思早已指出:“如果不是私有土地的所有者,而像在亚洲那样,国家既作为土地所有者,同时又作为主权者而同直接生产者相对立,那么,地租和赋税就会合为一体,或者不如说,不会再有什么同这个地租形式不同的赋税。”〔1〕真正意义上的土地私有制,作者认为是均田制瓦解以后产生的新的土地关系。与此相适应的,现代意义上的封建租佃关系,也是唐中叶以后才产生的。均田制末期出现的租佃现象,是真正意义上的租佃关系的开始。至于唐以前出现的租佃现象,由于大土地占有权的形成主要是依靠特权兼并的形式,兼并农民对地主的封建依附大多表现为直接的人身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型的封建租佃制,对直接生产者的超经济强制是十分明显的。如汉代农民下户的“父子低首,奴事富人,躬率妻孥,为之服役。”〔2〕直到唐代,不少客户依然是“依托疆家,为其私属,终岁服劳,常患不充”,或“依富室为奴客,役罚峻于州县。”〔3〕因此, 汉至唐中叶以前的封建租佃关系的主流,是一种隶属性十分严格的租佃制。作者认为,这种租佃制只是一种缺乏契约关系的原始租佃现象。

      二

      北魏实行均田制之初,农民可以直接从政府手中领取定额土地,土地买卖和兼并得到了抑制,土地租佃现象自然是以国家佃农为主。但是,均田制发展到唐代,确实是有名无实。特别是到了武后时期,均田制实际上已经瓦解。均田令虽然还照例规定土地还授限制,但实际上只是一种官样条令。均田制中的口分田,唐律虽然禁止买卖,但在禁令中却留有缺口,谓“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所谓“即应合卖者”,包括“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乡)者,准令并许卖之”。〔4〕这样, 就给买卖口分田提供了合法根据。永业田田令规定不必还授,时间一长必然成为私田,可以买卖。唐律中关于禁止“盗耕公私田”、“盗卖公私田”、“侵夺私田”之类的条文比比皆是,由此可以从反面证明,当时社会上土地买卖之风已十分盛行,土地兼并已相当严重,否则政府没有必要发表那么多禁令。

      土地买卖的盛行,土地兼并的发展,必然导致土地占有上的两极分化,“富者兼地数万亩,贫者无容足之居”的土地占有悬殊日益尖锐。于是,租佃关系的发展有了合适的土壤。佃耕成了失去土地或土地不足的劳动者的一种谋生的重要途径。通过兼并和买卖占有大量土地的地主也乐意出租土地,占佃耕种,收取地租;官府也把公廨田、职田之类公地,以出租的方式经营,“借民佃植,至秋冬受数而已”〔5〕; 一些王公功臣的赐田及荫田等,也出租给农民耕种,收取地租;有些人甚至租得官田后再转租给农户,充当“二地主”。租佃关系在均田的模式中日渐得到发展,并且得到官方法律的正式肯定,具有合法性。如唐律规定:“官田宅私家借得,令人佃食。或私田宅有人借得,亦令人佃作。”〔6〕皇帝在许多诏令中,也间接地承认了租佃关系的广泛存在。〔7〕

      租佃关系的发展表明均田制已到了山穷水尽的地步,土地私有制已正式在法律及皇帝诏令上得到正式确立,产权关系也由唐以前的那种模糊混沌的状态开始向明晰化方向转化。这种转化,才成为中国封建社会中世纪的结束和后期封建社会开端的真正标志。

      三

      租佃关系是一种以地主土地私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关系。这种生产关系,既不同于均田制中的自耕农与国家的关系,也不同于部曲与主人的关系。租佃关系发展的高级形式,就是用租佃契约的形式在法律上予以确定。在敦煌和吐鲁番发现的大量租佃文书,体现了丰富的租佃思想,表明唐代租佃关系的发展已经到了一个新阶段。

      吐鲁番和敦煌发现的租佃契约,从租佃的田地来看,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农民与农民之间的租佃关系。这种租佃关系的发生,系因所受田地分散、零星,且相距甚远,耕种困难,或者是因贫苦农民缺乏劳动力、缺少用度、欠债还不起等缘故,不得已而出租田地。这种租佃关系,带有典租的性质,是占有权的暂时转让,不是我们研究意义上的租佃关系。

      另一种情况是缺乏土地的农民,为了维持生计,以很高的地租租种地主的土地。这种租佃关系体现了地主与农民之间的关系,是我们要研究的真正意义的租佃关系。租佃的土地,有官田出租者,也有私田出租者。在这些租佃契约文书中,体现出来的租佃观点表明,唐代的租佃关系达到的水平已经具有了现代意义。

      租佃契约文书中反映的租佃关系表明,租佃关系在土地关系中占据了优势地位,以契约形式与地主结成经济关系的租佃农民取代了先前的劳动者,成为了主要的被剥削对象。地主对农民的剥削,尽管仍不乏超经济强制,但在法律意义上表现的,却只是一种平等的契约关系,一方是“田主”或“地主”,另一方则是“租田人”或“佃人”,双方都要承担责任。为了分析的方便,我们择几件文书来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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