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9日,英国媒体大鳄“快报集团”下属的《每日快报》(Daily Express)和《每日星报》(Daily Star)在头版位置向被其诽谤的英国凯特·麦卡恩夫妇道歉,并同意支付55万英镑(合110万美元)的赔偿金。该报下属另两家报纸《星期日快报》和《星期日星报》也在头版刊登类似道歉信。英国报纸在头版位置刊登道歉信自1980年以来从未发生过,而四家报纸同时在头版刊登道歉文章更是闻所未闻①。这件事很快在英国甚至欧洲新闻界引起轩然大波。本文试从法律和新闻学角度,解释欧洲国家特别是英国,有关诽谤的主要概念并分析如何处理新闻报道与诽谤之间的关系。 边界与规范 诽谤法是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名誉不受不实议论侵害的法律。通常来说,形成诽谤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不实言论; 2.该言论是陈述事实而非发表观点; 3.该言论对当事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即不实言论被别人读到、听到或看到。 在欧洲国家,如英国,诽谤按其方式和后果划分为口头诽谤(slander)和书面诽谤(libel)。由于书面形式的诽谤容易被更大范围人接触,所以其严重程度明显高于口头诽谤。值得注意的是,在广播电视的播出中,由于其受众数目巨大,所以主持人在节目中的不当言语,也可以被认为是书面诽谤。 言论自由和新闻报道自由对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国都以法律形式加以保障和确认。《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有关于自由表达意见的条款。而同时,在现代国家法律体系中,诽谤法和隐私法是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对被授予广泛舆论监督权的新闻界进行了必要限制。相关国际法也把保护名誉作为可限制新闻自由的主要依据②。“保护名誉”和“保护隐私”是限制新闻自由传播的两个主要理由,因此有关诽谤法和隐私法的相关法律条款客观上限制了记者舆论监督的报道。新闻报道如何最大限度享有自由又不对别人名誉造成侵犯,如何保持两个权利间的平衡已经成为新闻界和法官们必须关心的问题。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限制新闻报道有三个条件: 1.必须有相关法律条文。 对媒体报道限制不能仅仅是某个政府官员的突然想法,而要有成文法条。所以,以诽谤名义来限制新闻报道也要有明确的诽谤法条文。这样,人们就可以预先知道什么可以说,什么可以写,并对他们的言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有个心理预期。 2.必须有合理合法的“目的”才能限制新闻报道自由。 该公约列有一个明确详细的清单形容这个“目的”。具体到诽谤,则写明“人的名誉权”应该受到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人的“感情”或“自尊心”受到损害得不到保护。通常“名誉”是外界对一个人声誉的评价,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可以通过第三者的反应得到客观确认。而“感情”“自尊心”的变化只能通过当事人自我描述来确定。 3.这种限制必须“有度、合比例”。 如一家报纸被认为对某人进行了诽谤,正当的判决应该是经济赔偿和刊登道歉信,但把这家报纸查封就过分了。 值得指出的是,诽谤和侵犯隐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必须是不实、虚假的报道;而后者只注重当事人隐私权是否受到侵犯,而不管报道内容是否属实。有些时候两者也会相互重叠,如用电脑特技制作虚假照片,然后声称是某人的花边新闻,那么这个报道就既是诽谤,又侵犯了他人隐私。 有关诽谤的适用范围及抗辩理由 在大多数西方国家,诽谤属于民事法律而非刑事法律范围。但也有一些国家,如法国,诽谤被列为性质更严重的刑事犯罪。在一些西方国家,如英国、美国等,政府机关、国家机构一般不能以诽谤罪起诉别人。一方面,人们认为对国家政府机构的运作及重要官员的生活进行公开讨论事关公共利益,因此即使有的言论不实也不应该被追究责任;另一方面,人们认为国家部委机关等公共部门是个抽象概念,同时也是非赢利机构,他们没有感情或经济利益来维护他们的好名声,并不享有普通人的“名誉权”,因此也没有诽谤这一说法。 根据诽谤的定义及其相关特点,如果媒体或记者能提出以下抗辩理由,则针对他们的诽谤指控就可以不成立: 1.对事实的抗辩。 诽谤成立的一个最重要标准就是不实言论。如果被指控者能证明其所报道的内容符合事实,无论其言论是否伤害了他人名誉或个人情感,诽谤罪都不成立。从公平和公正角度出发,在通常情况下由原告承担举证的责任,因为让媒体或记者来证明他们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是事实,会极大地挫伤他们报道有争议内容的积极性。 2.对观点的抗辩。 根据诽谤的定义,如果仅仅是表达一种观点而非陈述事实,那就构不成诽谤。因为个人表达观点是言论自由的一种形式,法律并没有制定一个标准来确定某种观点是真实或虚假。区别事实和观点可以用这么一个标准:如果评价一句话的内容是“对”或“错”,那就是陈述事实,如果说它“好”或“坏”,那就是表达观点。但很多情况下,一个人的言论或一篇文章在表达观点时还夹杂着一些陈述性语言,如一个笑话,对事实的夸张性描述等,要确定作者是表达观点还是陈述事实就要从上下文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