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的理论内涵与现实边界

作 者:

作者简介:
申素平,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育研究所副教授。(北京 100872)

原文出处:
中国高教研究

内容提要:

受教育权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用法,与教育权及学习权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作为我国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公民,义务主体是国家。我国教育法确认并保障的受教育权包括免费义务教育、教育机会平等和教育选择自由,权利内容具有法律确定性且有待不断发展。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08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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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教育权是宪法、教育法和人权研究的基本范畴①,是现代教育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②,更是各类社会成员用来主张权利的重要理论和舆论工具③。但对于什么是受教育权,何以主张受教育权,谁来主张、向谁主张、主张什么等基本理论问题,学术界尚缺乏系统的研究。人们多从字面意思上了解和使用这一概念,存在很多错误的解读。本文意在通过对受教育权的概念、内涵及权利构造进行细致辨析,为厘清受教育权概念的使用,深化我国的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及完善受教育权保障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受教育权、教育权与学习权

      受教育权的概念经常与教育权或学习权并列或互相取代,被不同学术领域的研究者选择使用,常造成概念的混淆和误用,给确定受教育权的权利内涵带来了困难,有必要首先理清这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

      (一)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用法。狭义的受教育权,仅指“接受教育的权利”,英文为“the right to be educated”,或“the right to receive an education”,权利主体限于受教育的公民本人,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为了人格的自我发展和完善而具有的一项要求国家提供教育机会与设施、并不得侵犯受教育自由的基本权利。

      广义的受教育权,对应的英文为“the right to education”,是我国学界常用的概念,也是《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众多国际法律文件中“the right to education”的官方中文版本通用译法。其权利内涵较为丰富,不只是“接受教育的权利”,还包括教的权利和选择教育的自由[1]。《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更进一步将“建立教育机构的自由”和“免遭非人道的纪律措施的权利”增列其中[2]。

      受教育权的内涵尽管非常丰富,但在不同的国家却有不同的侧重点,如“接受教育的权利”在我国构成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而在许多欧洲国家,“教育自由”——包括选择教育的自由和建立教育机构的自由,则构成受教育权的实质内容。

      (二)教育权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十分复杂,其本身也是一个多义的概念,对应英文同为“the right to education”。教育权的概念用法也有两种:一种认为,教育权包括教育的权力和权利两层含义。就权力的角度而言,教育权是指国家或各级地方自治团体在教育事务上所拥有的权限,以及其所属机关或公务员所行使的公权力,亦即国家的教育高权。就权利的角度而言,教育权则泛指公民在教育事务上所享有的各种权利[3]187,也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国民教育权或教育基本权。不难看出,从权利角度理解的教育权,与前文所述的广义受教育权概念相当,二者包含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文字使用和对“the right to education”译法的不同④。

      另一种对教育权概念的解释,则完全是从教育的立场出发,将教育权与狭义的受教育权对应,特指为满足和实现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而相应存在的“对教育决定一定之方针,并付诸实施之一种权能”[4],其对应英文为“the right to educate”,不包含公民的受教育权。但对此时教育权的下位概念,教育法学界没有一致的意见。有人认为教育权包括国家教育权、父母教育权和教师教育权[5]。也有人认为,“现代社会的基本教育权结构,由国家教育权、家庭教育权和社会教育权所组成。……所谓的学校教育权和教师教育权,其本质要么是国家教育权,要么是社会教育权,其性质的归属取决于教师所在的学校是公立还是非公立”[6]。

      不难看出,广义的受教育权概念,与台湾学者使用的教育基本权或国民教育权的含义基本相当,泛指公民在教育事务上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受教育的权利、教的权利、父母选择教育的自由和公民建立教育机构的自由。而狭义的受教育权,则专指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的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交织在一起经常造成理解上的歧义,再加上教育权或教育基本权的用法,更是乱上加乱。考虑到国内学者已有的概念使用情况,较为理想的做法是放弃广义“受教育权”的用法,改用“教育基本权”表达与之相同的含义,使受教育权的概念仅维持其狭义的用法。这样既可以符合国人的一般思维和表达习惯,不致出现受教育权包括教育权这种让人百思不得其解的结论⑤。同时“基本权”三个字又可以表达出其为公民的“权利”,是站在与“国家”相对的立场上的公民在教育上的权利,与国家教育权区分开来。而在使用“教育权”概念的时候,则可基于教育的立场出发,强调其与受教育权对应的内涵。至于其究竟包括哪些下位概念,是国家教育权、家庭教育权和社会教育权,还是另有教师教育权,则可再予以探讨。

      但也必须指出的是,概念的使用需要考虑现有习惯。从这个角度讲,教育基本权在中国大陆算是一个新的概念,是否能取代原有的广义受教育权概念,还存在未知因素。更为关键的是,“基本权”意味着宪法权利,然而在我国宪法中,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基本权无人质疑,但其他权利,如教师的学术自由、父母的教育权以及私人建立教育机构的自由是否也属宪法基本权利,还不能简单地得出“是”的结论。如此情况下,其为“基本权”的宪法依据问题无疑将受到很大的挑战,自然也会因此阻碍该概念的推广使用,因此仍需斟酌使用。

      (三)学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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