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宋朝土地交易中的物权公示

作 者:

作者简介:
陆红,南京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陈利根,南京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南京 210095)

原文出处:
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科版

内容提要:

根据宋代法律及司法判例分析,其土地买卖有较严格的法定程序,表现为对土地交易权利证书的相关法律规定。从法理上来说,土地交易权利证书反映土地物权的登记,即土地买卖的物权公示。物权公示的出现体现宋代物权立法之发展。红契是买主取得所有权合法凭证;到了南宋,砧基籍是田产底账,田产买卖,须准备砧基籍及契书赴县对行批凿,有契书而不上者无效。砧基籍是经过登记的土地物权证书,在司法审判中可起到证明田土产权的作用。批凿相当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也起到对抗第三人的作用。宋朝土地交易公示具有独特安全价值和秩序价值。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08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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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465(2008)02-0092-07

      不动产物权的归属由物权公示确定。学者孙宪忠认为“物权的任何变动均应进行公示。动产的公示手段是交付,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是登记,这乃是财产法的基本规则,世界各国凡有不动产立法者,少有不予以承认的。所以登记首先发挥着向社会展示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公示作用”。[1]440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权,因其变动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所以要求物权在变动的过程中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本文关注宋代土地交易中的权利公示问题。

      宋代是继汉唐之后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高峰期。[2]在相对较兴盛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土地作为最有价值的不动产,进入流通领域势不可挡。土地交易公示是指以一定方式(占有或登记等)表现土地的权属状况,并使外界通过这一方式知晓和信赖该状况并产生相应效力的法律制度。举例来说,当土地交易的合意发生、契约订立后,土地所有权的移转,应当在官方机构进行登记并交纳相应赋税,这才标志受让人获得地的所有权,在登记前,受让人不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即出让人拥有对该土地的所有权。此“登记”即是物权的公示,是受让人获得土地所有权的标志,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宋代实行一种私有程度比较高的地主和自耕农的土地所有制,①田土买卖法律规定趋于完善,地权划分更加细致。本文以土地交易公示的角度加以讨论,原因是从实践来看,北宋活跃的田地交易带来法律制度的创新,土地交易中的物权公示应运而生;从理论来看,尽管物权公示作为物权法基本内容,自近代以来才得以完备,但作为自我发展的中华法系的一个重要部分,宋代有关土地交易法律规定,有其独特研究价值,从这个角度分析宋朝土地交易之法律制度,也很有意义。

      一、宋代土地交易权利证书反映土地物权的登记

      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与生活资料,其买卖被视为经济生活中的大事。土地的交易或让与,应该建立在严格法律程式化的基础上,以达到和确保土地交易的安全性。学者杨际平认为“唐末五代北宋,土地买卖因不再受法律限制,所以地权变动极为频繁”[3]的说法欠妥,因为事实上宋代有关土地交易立法是完备的。《名公书判清明集》是宋代诉讼判词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记载宋代有关地宅交易的法律条文,例如:“典田宅者,皆为合同契,钱、业主各取其一”。[4]149“交易只凭契照”。[4]314南宋袁采说:“官中条令,惟(田产)交易一事最为详备。”[5]与频繁的土地买卖相随,宋代有关土地交易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备。如果我们把视野拓展到宋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内部,在宋代商品经济相对较发达的氛围下,那么关于土地交易的一般程序,从宋代法律及司法判例分析,其土地买卖已经有了比较严格的法定程序,表现为对土地交易权利证书的相关法律规定。从法理上来说,土地交易权利证书反映土地物权的登记,即土地买卖的物权公示。

      1.红契、白契以及砧基籍

      宋代规定订立田土交易方必须订立书面契约,只有经官府印押的红契,才是买主取得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涉及土地诉讼的主要依据。所谓“交争田地,官凭契书”[6]。宋代强制推行标准契约。官版契纸是买卖契约用纸,由官府统一印制。标准契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主契人的姓名、典卖顷数、田色、坐落、四邻界至、产业来历、典卖原因、原业税钱、交易钱额、担保、悔契的责任,符合标准的契约成为红契。

      红契的取得要经过法定程序。在订立契约后,经官府核验无误后交纳典卖田契税钱,再由官府在新立契书上加盖官印,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的“争田业”案中提到了凭由:“据孙绍祖赍到庆元元年赤契,闾丘旋亲书出卖石家渡等处水田五十亩及桑园、陆地、常平等田,实有县印、监官印及招税凭由并朱钞可考。”[7]加盖了官印的红契也称为赤契,是田宅交易纳税的凭据,没有缴纳契税或加盖官印的契约称为白契,持白契进行的田土买卖,不具有合法性。

      宋绍兴十三年(1143年)李椿年制订的经界法规定,田不入籍者,虽手执契据也要没入官府。砧基籍是田产底账,经界法规定,人户砧基籍由各户自造,图画田形地段,标明亩步四至、原系祖产抑或典卖,赴县印押讫,用为凭证。各县亦置砧基籍。人户买卖田产,须各准备砧基籍及契书赴县对行批凿,有契书而不上者无效。到了南宋,砧基籍是不动产所有权证书,具有对物权记载事项的绝对证明效力,因而对记载事项不可更改。

      到了南宋,砧基籍在司法审判中起到证明田土产权的作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三记载了著名的南宋黄清仲与陈家因田产归属纠纷案。起因是黄的祖父黄文炳将田卖给陈经略家,并于陈家的砧基籍上载明黄文炳管沙坑田九亩三角,其字迹分明无涂改痕迹,可见此田确为陈家产业。数年后黄文炳之孙黄仲清知陈铁为陈经略家绝继子,未持有当年买田契书,砧基籍又由族长收藏,于是将砧基籍上原批字扯去,重贴旧纸,写“立契典与”四字,妄称此田原是典与陈家,意欲赎回。赵知县索契书对质,陈铁手无契书,又未从族长处讨得陈家砧基籍,于是赵知县仅凭黄仲清一面之词,将钱二十八贯作为田价付给陈家,将田判给黄家。后陈铁虽上诉于转运司,因无证据而败诉。直到陈铁讨得陈家砧基籍,再向户部申诉,辨明真伪后,才将田判归陈家,此案申诉到户部,在当时看来是大案,说明了砧基籍作为产权证书的公示效力。

      2.对宋代土地交易三种主要形式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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