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金融监管制度的演进与特点(1900~1949)

作 者:

作者简介:
姚会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学院。(武汉 430073);易棉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生。(武汉 430073)

原文出处:
广东金融学院学报

内容提要:

中国的金融监管始于20世纪初,经历了清末、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等不同时期;金融监管体制经历了“单一监管——双头监管——单一监管”的变迁过程;其变迁方式表现为以强制性变迁为主,诱致性变迁为辅,且二者之间为一种逆向交替关系。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08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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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742(2007)05-0069-08

      现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肇始于19世纪后半期央行制度的建立。1844年,英国将英格兰银行升格为大银行——中央银行,并使其逐步垄断了钞票发行权,成为英国银行业的票据交换和清算中心,并在多次金融危机中充当了最后贷款人的角色,这些活动及其所充当的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表明英格兰银行已经具备相当的金融监管职能和能力。当时金融业较发达的国家也竞相仿效英国成立各自的中央银行,以执行金融监管职能。到20世纪初期的中国,随着系列新式银行特别是国家银行的设立及《银行通行则例》(1908年)和《通用银钱票暂行章程》(1909年)等金融法规的颁布,也开始实行金融监管。从清末到北洋政府时期再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国金融监管制度的主体逐步建立起来,其中的许多内容不仅适合当时中国的国情闪烁着时代的光辉,而且对当今仍有启示和借鉴意义。

      一、清末的金融监管

      (一)监管金融机构

      中国旧式金融机构的设立大抵不受政府严格限制,谁有资本谁就可以开设钱庄、票号,既不向政府登记注册也无须交纳课税。清末的最后十几年,新式银行诞生,中国通商银行、户部银行和交通银行的设立,经过了清政府的批准,但地方官钱局、官银号、商办银行的设立,仍无须政府审批。为了改变金融机构发展的无政府状态,1908年,清政府度支部奏准颁发了《银行通行则例》,正文15条,加附则,共16条,这是中国第一部由国家颁发的专门管理金融机构的法令。它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政府对金融业实行法律监管的开始。《则例》主要包含如下金融监管内容:首先,对设立银行实行注册制度。规定凡创立银行者①,必须报度支部核准注册,注册内容包括银行组织形式、名称、资本总额、发起人姓名、总分行地点等。以此实行对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其次,对银行实行检查制度。“凡银行每半年须详造该行所有财产目录及出入对照表,呈送度支部查核”;“每年结账后,造具出入对照表,详列出款总额,登报声明,或以他法布告,俾众周知”。以此实行对银行资产负债业务的监管。再次,《则例》规定,凡经核准注册的银行,如有危险情形,在向地方官详细报告了理由并经度支部核查后,如果该行确实是一时资金周转困难,而非实在亏空,“准饬就近大清银行商借款项或实力担保,免致有意外之虞”。以此实行对银行的风险管理[1]。《则例》的颁布对于金融机构的发展是个双刃剑,但总体来看,有利于当时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二)监管货币市场

      清末货币异常混乱,流通于市面的货币五花八门,主要有银两、银元、银角、铜元、制钱、纸币等。其中,银两在不同的地方又有不同的种类,如上海通用九八规元,北京通用京公码平,天津通用行化平,汉口通行洋例银,且各地所铸银两成色不一,交换时要经公估局鉴定。市面上流通的银元既有外国银元又有本国银元,重量成色参差不齐。这种混乱局面严重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1910年,清政府度支部奏准颁布了《币制则例》,着手整顿纷乱复杂的银币。清末几乎所有金融机构都可发行纸币,并且几乎所有金融机构的发行准备金都严重不足。例如,大清银行,法定资本仅1000万元,而所发行的银两、银元票折合银两1440万多两,发行超过资本的44%;清政府湖北官钱局资本仅8万两,却发行了100万两银两票、银元票250万元[2]。银本位制度下的发行是需要十足准备的,清末的这种发行状况,极易引发支付危机。度支部鉴于滥发纸币的危害,1908年11月起对京城钱铺所发钱票进行整理,1909年正月起开始整理地方金融机构的发行情况,同年6月颁布《通用银钱票暂行章程》,最重要的内容有三项:其一,明确了允许发行银钱票行号的条件,“必须有殷实同业五家互保,担任赔偿票款之责,方准发行”;其二,确立了准备金制度,“必须有现款十分之四准备,其余全数可以各种公债及确实可靠之股票、借券储作准备”;其三,除大清银行外,其他官商行号在5年内必须全部收回所发行纸币,以后不准擅自发行[3]。1910年5月,度支部奏请颁布的《厘定兑换纸币则例》指出,“发行纸币固属国家特权”,因此“纸币一切兑换发行之事,统归大清银行管理,无论何项官商行当,概不准擅自发行,必使纸币于纷纭杂出之时,而立收集中央之效”[4]。

      清政府所颁布的金融监管法令,其作用期仅限于1908年前后几年,由于清政府很快覆亡,其实际作用是十分短暂而有限的。即便如此,经辩证地审视仍能发现这段时期的金融监管有以下四个特点:

      其一,清政府实行金融监管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而是出于整理财政的需要。清政府在整理财政时银行起着重要的作用,若无管理条例各个银行自行其是,则财政无法整理,因此,制定一切金融机构都必须遵守的条例,以使其纳入为财政服务的轨道,这就是清政府监管金融的初始动因。

      其二,执行金融监管职能的是度支部(财政部),作为国家银行的大清银行并无监管金融的权力。《银行通行则例》规定,无论是银行的登记、注册,还是对银行的检查、惩处,均由度支部负责。而且,大清银行本身就是度支部的一个下属银行,必须接受度支部的监管,如大清银行发行纸币,“须遵守兑换纸币则例,另订详细章程,呈度支部核准施行”,在发行新币时,也必须“向度支部请领新币,由部复准知照选币分别发放”[5]。清政府明定度支部为金融监管机关,实际上是吸取了当时日本由大藏省管理金融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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