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国有财产的流失问题引发了对政府审计责任的极大关注 《物权法》是一部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物权的一部法律。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一直没有出台《物权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制定《物权法》被提上了议事日程。但起草、审议过程经历了不同寻常的波折,该法从1994年被列入规划到审议通过,历时13年,连破六审、七审纪录,引起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关于国有财产的保护成了波折的主要原因。 一般来说,“公”的利益应当由宪法、行政法等公法来加以保护,所以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由宪法规定,国有财产的管理应由国有财产法作出规定。《物权法》属于私法,它主要确认和保护“私”的利益,尽管其也要对侵害国家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但《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引发的主要不属于规范范围的对国有财产保护的大讨论,不是偶然的,它反映了十几年来国有财产严重流失的现状及公众的极大关注。 法律规定国有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但国务院不可能直接管理国有财产,而是层层委托给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进行管理。不论是哪一层被委托人,都不是国有财产的真正所有者,因此存在所有者的实际缺位和淡化问题。国有财产的管理者客观上缺乏私有财产的所有者那样对其拥有的财产那种敬业和寸利必得的劲头,相反可能发生某些人侵吞国有财产或渎职,因此人们总能听到国有财产的流失,却没人讨论私有财产的流失。 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国有财产法》或其他类似的法律,设置相应的管理、监督机构。我国的《国有财产法》尚未出台,有关国有财产管理的专门规定仍停留在法规的层次。各级政府国有财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财产的管理。审计机关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专职从事对国有财产的监督,对于维护《物权法》中有关国有财产的物权,承担着重要的监督职责,尤其是针对目前我国较为严重的国有财产流失的现状,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监督。 《物权法》与政府审计的关联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情况进行审计。因此《物权法》中凡是有关国有财产的规定都是与政府审计相关的内容。 《物权法》有关国有财产的内容集中在第四章、第五章。第四章中第四十一条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第五章中关于国家所有权的内容共有13条,可以归纳为几个方面: 一是原则上规定国有财产的所有者及其代表。第四十五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是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有财产。从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共七条,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有: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国防资产,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三是规定不同情况下国有财产的支配人或所有权代表人。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四是国家财产的法律保护。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五是国有财产管理、监督部门的职责。第五十七条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物权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挥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物权法》第十六章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不得作为抵押的几类财产中包括土地所有权,这体现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 除了上述有关国有财产的直接规定之外,《物权法》还规定了与公共利益相关的征收。《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入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征收补偿费一般由公共财政支出,因此也是审计机关的监督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