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计算机审计获取电子数据的法律依据

作 者:
孙健 

作者简介:

原文出处:
中国审计报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7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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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审计人员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电子数据的结果,往往是被各式各样的借口所拒绝。为解决获取电子数据的法律瓶颈问题,审计人员可以依据以下现行的法律、法规。

      获取电子数据的法律依据

      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这是目前在非联网审计中最常用也是最根本的前提。 1997年10月2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相关资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 88号)规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但在很长时间的审计工作中,有的被审计单位以《审计法》没有具体规定为由,拒绝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资料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给审计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在2006年6月1日实施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解决了这一困难。《审计法》第四章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存储、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电子数据的处罚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如下:“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在《审计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此处所提到的“资料”已在本法第四章中作了诠释。

      修订后的《审计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已为获取电子数据披上了黄金甲,计算机审计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提高,这些法律依据成为我们基层审计机关获取电子数据的尚方宝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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