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项个人捐赠税前可全额扣除应纳税所得 从2000年7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含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到2004年10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2号),在2005年12月30日前,有下列16项捐赠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应纳税所得额: (一)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含新建)的捐赠;(二)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含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三)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四)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五)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六)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的捐赠;(七)向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的捐赠;(八)向中华慈善总会的捐赠;(九)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十)向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十一)通过宋庆龄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十二)通过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十三)通过中国扶贫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十四)通过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十五)通过中国福利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十六)通过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2005年12月31日后新增加11个项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规定,从2005年12月31日起,对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7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及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